(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6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
原告:柯某。
原告:柯某1。
原告:柯某2。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源,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山鸿;审判员:李溪洪;人民陪审员:黄建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柯某4在加油站投保《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死亡事件,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柯某4的死亡不属于责任免除规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柯某4发生人身意外死亡的赔偿限额298888元整(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上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4元,十二倍即为298888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加油站,加油站才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的主体资格,柯某4是被保险人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并非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五原告不具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也不享有保险利益。且五原告与加油站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加油站的赔偿款,故应当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之夫,柯某、柯某1、柯某2之父,许某之子柯某4受雇于安溪县官桥镇鑫通加油站(下称加油站)务工。2011年7月1日,加油站为雇员陈某、林某、翁某向被告投保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该保险单主险人身伤亡累计责任限额中注明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三)因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事故,在抢救本工作产生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中受到伤害。2012年3月22日,经加油站申请,被告同意将原投保的雇员林某自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变更为雇员柯某4,其他条件不变,并办理了更改批单。
2012年6月23日6时25分左右,柯某4在加油站上班时晕倒,送安溪县官桥医院时已死亡。官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致死的主要疾病或情况载明:"呼吸心跳骤停原因待查"。 同日,由安溪县官桥派出所组织调解,柯某4妻子陆某与加油站达成调解协议,由加油站赔偿柯某4家属16万元并已实际领取。2012年7月11日,安溪县官桥派出所证明柯某4家属对柯某4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尸体检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
2.安溪县官桥鑫通知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3.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雇员清单、标的清单、标的清单、批单及保费发票。
4.官桥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
5.立案登记表、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6.《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
7.《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
8.《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9.《调解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在诉讼前向被保险人加油站提出索赔要求,并在官桥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实际领取了赔偿金16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不仅在实体诉讼请求上,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且在诉讼主体资格上,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该案在立案审查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反映出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未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其所诉称的事实,并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而根据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已在官桥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保险人加油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赔偿金16万元,故在其所诉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上,显然不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权利,原告明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合议庭向当事人进行以上释明,2012年12月2日,陆某等五原告以"自愿与被告案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柯某、柯某1、柯某2、许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3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原告陆某、柯某、柯某1、柯某2、许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两方面来理解这一焦点。
一、本案立案受理阶段,五原告应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它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且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的。这种保险与人寿保险或普通财产保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根据《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三)因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事故,在抢救本工作场所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中受到伤害。涉案保险应当属于责任保险,且属于与工伤社会保险并行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及2009年7月2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社会保险是并行关系,是对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是替代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已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的,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适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到期自动终止,转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见,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到保险事故造成的伤害时,其所享有的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国家有关工伤、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强制性赋予的。正因此,涉案《高危行业安全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除第三者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外,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见,受害人在此类案件中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索赔权。就此而言,被保险人在此类高危行业保险中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即受害人并不享有保险利益,也不必享有保险利益,但仍然可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可见,如果加油站未向第三者即柯某4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的,死者家属可以依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即应受理,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以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故在本案原告诉称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以及柯某4上班期间意外死亡,但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得到相关赔偿的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此情况下,五原告应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理裁判阶段,五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立案受理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诉讼前向被保险人加油站提出过索赔要求,并在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实际领取了赔偿金16万元。在庭审中,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应当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仅缺乏实体法律上的依据,且在诉讼主体资格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再享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李溪洪、陈汉文)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即应受理,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以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