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字第21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下称"金苏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杨文英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于2012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3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经过无数次催讨,无果。本案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没有欠原告金苏公司款项,也没有写过欠条给原告。(2)即使原告能证明其与苏州市金苏电炉厂(下称"金苏厂")系同一主体,其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①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原告承揽了被告的热处理网带炉修理工作,并由原告提供修理所需的配件和材料,并非单独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②本案所涉欠条实系双方约定的预留质量保证金,并非被告拖欠的货款。因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修理合同义务,且其违约行为已经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返还该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与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郭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兹欠苏州市金苏电炉厂人民币13200元合计壹万叁仟贰佰元整。"该欠条由原告金苏公司持有,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00元;
3.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
1.流量计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流量计(从左到右第一个),现玻璃已破,属伪劣商品;
2.电风扇总成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机内电风扇总成,使用2天叶片脱落,是不合格产品(风扇转动时,因离心力的作用,把炉内的耐火砖打破,造成漏气);
3.辐射管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辐射管,是铸钢辐射管,骗被告是不锈钢辐射管,谋取暴利,有欺诈性质;
4.淬火炉网带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网带,使用不到两个月就出现多处断裂,属劣质产品;
5.收款收据三张,证明苏州市金苏电炉厂的三次维修住宿费分别花费了被告人民币270元、540元、180元。
(四)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欠款13200元,虽均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欠款形成的原因,但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对有关欠款金额、日期等事项约定明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有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聘请律师所花费的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交纳诉讼费,应视为被告自动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对其反诉请求部分不作处理。
(五)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人民币132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看似是一起简单的欠款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了诉讼标的判定及主体认定两大障碍,亦即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本案欠款13200元的性质问题),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1、诉讼标的判定。
诉讼标的是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任何一起民事案件都必须具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物极易混淆。其区别区于:(1)诉讼标的,又称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确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2)诉讼请求,是用来准确又简洁地表示请求审判的原告的主张;原因事实,又称为诉讼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3)诉讼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例如,在房屋租赁中,诉讼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诉讼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本案原告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究竟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案的诉讼标的如何确定?
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200元及利息,并提供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兹欠苏州市金苏电炉厂人民币13200元合计壹万叁仟贰佰元整",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仅凭该张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条上并未明确13200元是货款,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抗辩并提出反诉(后因未缴纳反诉费用,反诉部分不予处理),认为欠条载明的13200元实是维修产生的预留质量保证金,并非货款,因原告维修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该款不应支付。被告提供了四张配件照片、三张住宿的收款收据和证人林长、郭云泽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双方系维修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维修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照片只能反映配件损坏情况,但不能证明配件系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也只能反映金苏厂住宿的情况;两位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维修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修理清单,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应如何判定诉讼标的并进行审理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欠条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据,应按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3200元。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并非明确欠款13200元即是货款,在被告否认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都属于债权关系的范畴,在证据不足以认定的情况下,不必局限于是认定买卖合同还是认定承揽合同,可以从双方之间是债权关系的角度来考虑。既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那么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200元这一事实,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显然,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本案亦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若双方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清晰或证据不足,而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下一位阶,则可以根据案情考虑从上位阶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本案中,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均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从它们的上一位阶的法律关系债权纠纷审理本案,诉讼标的判定的障碍便迎刃而解了。
2、主体认定,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人民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在于欠条上写明的是"苏州市金苏电炉厂",而原告是"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二者不是同一主体,被告是欠金苏厂钱,并非欠金苏公司钱,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的全称是"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但由于双方在平时的经济往来中"公司"和"厂"是混同使用的,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知原告名称是"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名称与欠条中的名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简单地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呢?答案是否定的,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这是一个重要的案情,若不是债权人,如何能够持有欠条原件呢?另外,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可与原告的职员黄鸿(洪)驰联系维修事宜,欠条亦是根据黄某的要求所写,这与原告的庭审陈述"黄某是金苏公司的员工"相互印证。因此,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欠条原件由原告金苏公司持有的事实足以推断得知,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就是欠条上体现的"苏州市金苏电炉厂",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现当事人在出具欠条或借条时使用的是小名或习惯称谓,这往往会为日后引发纠纷埋下隐患,如本案原告。这也告诫大家,在日常经济往来中,要提高法律意识,在要求对方出具欠条或借条,应使用准确的名称,避免日后引发纠纷。
(杨文英)
【裁判要旨】不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都属于债权关系的范畴,在证据不足以认定的情况下,不必局限于是认定买卖合同还是认定承揽合同,可以从双方之间是债权关系的角度来考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