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字第28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蔡某,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冬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毓奇,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耀楠;代理审判员:杨文英;人民陪审员:吴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俩原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吕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2010年底归还。原告吕某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拖延至今拒绝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与原告吕某在2006年到2009年之间存在恋爱关系。2008年5月份,原告吕某以企业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20万元。因当时俩人间为恋人关系,被告便同意借款给原告吕某,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和30日分别从银行各取款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吕某,原告吕某未给被告出具借据,也未还款。此后,2009年原告吕某曾到被告家中提亲,并选定2009年9月11日为结婚吉日。回到上海后,原告吕某变心,与原告蔡某结婚。因此,被告向原告吕某催讨借款。在被告的催讨下,原告吕某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述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吕某汇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是其返还被告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俩原告吕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在2006年至2009年5月份之间系恋人关系,并曾拟定2009年9月11日结婚。2010年1月4日,原告吕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陈某的帐户汇款20万元。2012年9月24日,俩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20万元借款为由,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俩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
4.银行存折明细,证明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
5.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6.合作协议及证明信,证明原告吕某公司曾使用被告的华夏银行账户接收五万美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
1.照片六张,
2.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在2006年到2009年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并决定于2009年9月11日结婚的事实;
3.华夏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和30日共取款人民币20万元借给原告吕某。
(四)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吕某主张其与被告陈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汇款至被告帐户的20万元系借款,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将2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汇款原因及性质无法判断,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原、被告间构成事实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但原告仍有义务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凭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关系,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吕某、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吕某、蔡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1.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
从法律意义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就其性质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2.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同乡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仅要提供有与被告借款20万元的口头或书面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有借款的约定或合意,而且还要进一步提供已把20万元交付被告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有"银行汇款凭证"而没有提供有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合同或契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间的行为是否形成事实借贷关系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并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构成事实借贷关系,可直接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汇款时间即为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资金往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该转账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投资等多种原因而实施。现原告依该汇款凭证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原告转账是为了清偿原告此前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汇款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不能完整的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汇款原因无法判断,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原、被告间构成事实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但原告仍有义务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的裁判结果合情、合理、合法。
(杨文英)
【裁判要旨】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资金往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该转账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投资等多种原因而实施。现原告依该汇款凭证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原告转账是为了清偿原告此前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