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2)。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之子。
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安宁市天平新城街道小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道钧,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天云,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赵柏林。审判员:刘正芸、冯琳琳。
(二)当事人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7月14日,被告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依据太新办行罚字【2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采取了行政处罚(强拆)。
2、原告李某1诉称
2011年7月14日,被告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将原告工作员强制扣留限制人身自由后,组织施工队及一伙身穿保安服、迷彩服的人员对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位于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始甸村委会妥乐村小组娃气丛的土地内的房屋、林木及办公家具、收藏品、家具等财产进行毁坏,原告在当地村民的求救电话后派人赶到场欲阻止该违法行为,但因众多不明身份人员阻挠,原告无法保护私有财产,被告遂将原告前述所有财产毁坏。前述被毁坏房屋损失1468228元、树木损失为316335. 98元、生活及办公用品家具损失597535元、其他附属设施损失为1217901. I元,雇佣工人看管费及看管人员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等70120元,以上因被告的错误行政为所导致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670120元。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曾作出了太新办行罚字【2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依法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被告作出的太新办行罚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安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云安政行决字【2011】第1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超越职权,作出撤销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太新办罚字【2011】第2号)的复议决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请求,但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即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因其错误行政处罚(强拆)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人民币3670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
原告实施的建设属于违章建筑,至今未能提供合法建设手续。原告实施的建设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云安政行复决字(2011)第1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合法化。该复议决定书虽然撤销了太新办行罚(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其撤销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主体问题,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就合法化了。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建筑的赔偿,不属于其合法权益,被告依法有权不予赔偿。原告的物品和林木等其他财产损失,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建筑物内物品毁损灭失,以及地上附着的林木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赔偿。其中物品的赔偿,按照拆除当时被告现场制作的清单,并需由原告提供相关购置单据,结合使用年限,按照市场价进行折旧以后予以赔偿;林木则根据《安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进行赔偿,按照双方认可清点的数量进行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某1分别于1997年2月24日、1997年12月16日与原安宁市太平白族乡始甸办事处妥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的娃气丛两块集体荒山(协议及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证载面积分别为40亩、15亩),使用年限均至2067年12月16日止。2011年6月21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太新办行罚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2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于2007年4月在始甸村委会妥乐村小组建设砖瓦结构房屋,层数1至2层,建筑面积捌佰伍拾柒点捌叁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李某2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李某2于2011年6月24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始甸村委会妥乐村小组全部违法建筑。2011年7月14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李某1始甸村委会妥乐村小组娃气丛集体荒山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经原告申请复议,安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云安政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太新办行罚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1于2012年1月1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本院对行政赔偿及终止与原安宁市太平白族乡始甸办事处妥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补偿事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2月24日《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1998年1月1日收据,1997年12月16日《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用权证书》;
2、2011年6月21日太新办行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1月28日云安政行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1月16日《行政赔偿申请书》;
3、2011年损坏财产照片及清单。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所作太新办行罚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复议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被告依据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必然违法,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由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行政赔偿程序启动前,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正常的社会关系已经处于不和谐状态,而诉讼程序中的激烈对抗必然会进一步破坏本已不和谐的"官民"关系。调解机制的引入,符合"以和为贵"的中国传统文化价值取向,使当事人能够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消减"对抗"的意识和强度,在平和的氛围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赔偿纠纷,避免了审判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剑拔弩张的激烈对抗,通过互谅互让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和谐解决行政赔偿纠纷,有利于调谐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人民群众与司法机关的社会关系。。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行政赔偿及终止与原告安宁市太平白族乡始甸办事处妥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2日一次性支付因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行为给李某1造成的房屋损失、林木损失、生活及办公用品家具损失、其他附属设施损失及终止与原安宁市太平白族乡始甸办事处妥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李某1享有荒山使用权的娃气丛两块集体荒山(四至按李某1于1997年12月16日、1997年2月24日与原安宁市太平白族乡始甸办事处妥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为准)收回荒山使用权补偿款、房屋、地上构筑物、其他设施、林木等所有各项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元正(¥3240000.00元)。
二、李某1于2013年2月1日前将其与原安宁市太平白族乡始甸办事处妥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娃气丛两宗集体荒山(四至按李某1于1997年12月16日、1997年2月24日与原安宁市太平白族乡始甸办事处妥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为准)地上附属物、林木清理后,将该两宗荒山及该两宗荒山上所有的权证原件交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该两份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终止履行,其对该两块集体荒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逾期不交给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的,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有权对该地块上的所有物件进行处理。
三、李某1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他赔偿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否应当事人请求对赔偿请求范围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请求范围之外的内容能否在调解书主文中载明、确认。
本案中原告对被诉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其房屋提出了总计367万余元的赔偿请求,该案的特殊性在于不仅赔偿标的数额巨大,而且案外尚有符合起诉条件的居民数十户,都在等待观望判决结果。该案处理稍有不慎,都可能引发更大规模的集团诉讼,影响社会稳定和城市规划建设进程,而在案件审理中被诉行政机关提出了赔偿请求与征收补偿被拆除房屋所在的两宗集体荒山一并调解的要求,经征求该两宗集体荒山承包权利人也就是原告李某1意见,其表示同意一并在本案中进行调解,由于当事人请求调解的范围除了赔偿请求还包括了被强制拆除房屋所坐落的集体荒山征收补偿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否对赔偿请求范围之外的行政争议一并调解处理,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主要涉及到赔偿的范围、方式、数额,因而,调解协议一般主要涉及以上内容。但是,调解的价值核心在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允许其在赔偿申请事项的基础上扩大调解范围,对于超出申请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法院仅做合法性审查,只要不违反合法性原则,法院应当对超出申请事项范围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基于本案当事人一致要求对赔偿请求之外的集体荒山征收补偿问题一并调解处理,并且原告李某1是法律规定的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利人,被告亦是适格的集体土地征收主体。因此,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赔偿范围"作出了扩张性的理解,创设性的对行政赔偿调解内容进行了突破,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部分内容进行协商,经过曲折、艰辛的协调、谈判,双方最终达成了324万元的行政赔偿和荒山征收补偿打包调解协议,形成的行政赔偿调解书中不仅有行政赔偿内容,还包括了赔偿请求之外的集体荒山征收补偿协议。该案促成了双方在理性客观的基础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没有一个案外人跟风起诉,不仅消除了当地一大不稳定因素,而且为弱者撑起了一片蓝色的天空,促进了行政目标实现的效率,也使行政审判的权威得到了很好的树立,更为积极的意义在于为行政协调和赔偿调解拓宽了视野、开辟了思路,具有十分积极的实践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否对赔偿请求范围之外的行政争议一并调解处理,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存在一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