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宜丁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严某1。
委托代理人:唐伟、张远(受严某1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锦龙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彬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占军;代理审判员:朱叶君;
人民陪审员:陈洁。
(二) 诉辩主张
原告严某1诉称:2011年7月12日,其与父亲严某2在锦龙公司内为宜兴市锦龙陶瓷有限公司修理机器,搬运机器过程中其不慎被机器压伤,致其右手手指离断。现事故造成其身体损害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兴市锦龙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3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757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7.3元,合计92897.95元。
被告宜兴市锦龙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7月9日,因其公司一台真空机损坏而由公司人员朱向阳约请严某1父亲严某2修理。次日,严某2至公司察看机器。2011年7月11日,严某2自带修理工具及所需配件独自开展修理。之前,严某2多次为其公司修理真空机,修理过程中其公司从不过问,修好机器后由公司验收并付清配件费、修理费。本次修理,严某2何时叫来严某1帮忙,其公司事前并不知情;二、其公司仅与严某2存在修理机器承揽关系,从未表示接受严某2代请严某1进行机器修理,严某1帮助其父亲完成修理业务,系严某2意思及相互间关系,而严某1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锦龙公司请求驳回严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宜兴市锦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一台真空机损坏,其公司人员朱向阳通知严某2为其修理。2011年7月11日,严某2自带修理专用工具及所需机器配件前往锦龙公司修理,当日严某2通知严某1辅助修理。次日,在机器损坏部位修理完毕后,严某2、严某1与锦龙公司指派的几名职员共同将拆缷下来的轴重新搬运安装上机器时,严某1右手手指被压伤。
另查明:严某2曾多次为锦龙公司修理真空机等机器,修理配件由严某2提供,修理完毕后由锦龙公司验收并支付修理费、配件费。除锦龙公司生产紧张时要求严某2尽快修理外,锦龙公司一般不进行监督。
又查明:严某1系严某2儿子,严某1曾辅助严某2修理机器,但严某1不具备修理真空机技能。
审理中,严某1陈述因修理机器较重,严某2无法独自搬运,向锦龙公司要人辅助修理,锦龙公司表示公司无人可以辅助修理而让严某2找他人帮忙,为此严某2通知其至锦龙公司辅助修理。严某1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其与锦龙公司为雇佣关系,通知证人严某2到庭作证,严某2陈述内容与严某1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严某1与锦龙公司一致确认严某1损失为医疗费183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8219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952.65元。
本院向严某1询问如严某2与锦龙公司共同侵权致其损害,是否需追加严某2为共同被告与锦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某1表示不申请追加严某2为共同被告。本院又向严某1释明,如放弃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严某1表示同意,仅要求锦龙公司赔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某1提供的下列证据以证明:
1、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严某1在修理机器时发生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18389.65元的事实。
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严某1因本案所涉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
3、证人严某2证言,以证明锦龙公司让严某2通知严某1至锦龙公司辅助修理机器,锦龙公司与严某1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锦龙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以证明:
严某2本次事故发生前修理机器时开具的二张领款凭证,以证明严某2为锦龙公司修理机器时自带配件,修理完毕经验收后,锦龙公司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因此,按照交易习惯锦龙公司与严某2在修理机器时形成承揽关系,而严某2与严某1开形成雇佣关系。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严某1损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88952.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锦龙公司机器损坏由严某2以其专用工具、技术进行修理,锦龙公司在严某2修理完成后验收并支付修理费、配件费,双方形成修理机器的承揽关系。严某2作为承揽人在修理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严某1提供证据即证人严某2证言以证明其与锦龙公司为雇佣关系,锦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严某1仅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主张与锦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严某1受严某2通知至锦龙公司辅助严某2修理机器,严某1将轴搬运安装上机器,该工作本身就为严某2承揽的修理工作范畴,严某1系接受严某2指示与支配,故严某1所受损害应由严某2负责赔偿。另锦龙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在与严某1共同搬运安装轴过程中致严某1损害,工作人员存在过失,与严某2构成共同侵权,对此,锦龙公司应当与严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某2作为修理机器承揽人,未尽安全注意及保障义务,对严某1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锦龙公司则依据其工作人员的过失程度本院确定其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严某1放弃锦龙公司对严某2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仅要求锦龙公司赔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是严某1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严某1损失88952.65元由锦龙公司承担30%即赔偿26685.80元。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锦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严某126685.80元。
二、驳回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鉴定费2407.30元,合计4529.30元。该款由严某1负担3228.30元,锦龙公司负担1301元。锦龙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严某1垫付,锦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严某1。
(六) 解说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原告与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定又将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正确把握并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理论上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难度不大,但实践中有些案件不易区别。
一、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
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雇佣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除此之外,雇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如雇员因工致第三人损害时雇主的赔偿责任和雇员因工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时雇主的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或指示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由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不同的责任。
二、 人身损害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笔者认为,可以从人身依附关系、工作性质、风险的转移、报酬的确定等方面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
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直接支配雇员的劳动力,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雇员必须严格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完成定作人委托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自己管理生产经营全部过程,与定作人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
2、工作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
3、风险承担不同。雇佣关系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承揽关系中所生风险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4、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承揽关系中,其报酬的构成则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及相应的利润成分。
本案中,存在有锦龙公司与严某2,严某2与严某1,锦龙公司与严某1交叉身份关系。其中,锦龙公司与严某1有无形成雇佣关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此,如何正确鉴定三者之间的身份关系是确定严某1损失承担的关键。
笔者认为判断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要结合具体事实进行,主要是要看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首先,锦龙公司的机器损坏后,由严某2自带工具及配件以自有技术为锦龙公司修理,其提供劳务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修理过程中严某2不受锦龙公司支配和管理,故锦龙公司与严某2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次,严某2通知严某1为其辅助修理完成工作成果,严某1提供的劳务为严某2完成修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严某1完全按照严某2指示从事修理辅助工作,严某1系受严某2雇佣,故本案中发生雇佣关系的是严某2与严某1。再次,锦龙公司从未对严某1发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因此,锦龙公司与严某1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的身份关系。
综上,严某1辅助修理机器的行为完全是在严某2的支配及指示下进行,俩人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而锦龙公司支付报酬的唯一条件是严某2完成修理工作,其未因严某1参与修理而另行支付严某1劳务报酬。故法院作出因雇主严某2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雇员严某1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锦龙公司因其职员对严某1伤害存在过失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认定。
(蒋占军)
【裁判要旨】严某1受严某2通知至锦龙公司辅助严某2修理机器,严某1将轴搬运安装上机器,该工作本身就为严某2承揽的修理工作范畴,严某1系接受严某2指示与支配,故严某1所受损害应由严某2负责赔偿。另锦龙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在与严某1共同搬运安装轴过程中致严某1损害,工作人员存在过失,与严某2构成共同侵权,对此,锦龙公司应当与严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