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怡;代理审判员:陈龙;人民陪审员:解之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是扒窃,不构成抢劫罪,自己是被按在地上后跳刀就自动跳出来。
(三)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2时13分,被告人王某在宜良县城清远街,尾随行人陈某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陈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75元现金扒窃后逃走。12时54分民警通过监控发现王某再次出现在清远街时即刻赶到现场对其进行抓捕,在实施抓捕过程中,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拒捕,后被民警制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身份和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
2、情况说明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零三个月、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8月9日出所治疗。
3、处警经过,证明2011年3月6日12时13分,匡远镇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监控发现在清远街有一名男子扒窃一名妇女财物,扒窃男子得手后已逃走不知去向,后民警赶到现场未查找到扒窃男子,便将受害人陈某带回匡远派出所调查处理。12时54分,民警又接110指令称监控发现扒窃男子在清远街出现,后民警驱车前往清远街将王某抓获,抓捕过程中王某掏出一把匕首指向民警乱划且要自伤,后被制服。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3月6日中午12时左右,我一个人在清远街上绕的时候,看见一个女子掏钱买东西后将钱装在左边的上衣口袋,于是我就跟随这个女子走了三四步路,掏出左边口袋里的医用镊子,伸进女子衣服左侧口袋,将这名女子的75元钱偷了。我用偷来的钱还了欠的饭钱、吃饭、买了包烟,还剩20元。吃了饭后又到街上转时就遇到了警察,警察先上来扭住我的手,打算把我按翻,我拼命反抗想逃脱,随后他们将我按翻准备上手铐时,我用右手掏出我右侧口袋里的一把跳刀,准备刺我自己让警察处理不了我,但刚掏出刀就被警察制服了。我的跳刀是随身携带用来防身的。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其扒窃及持刀拒捕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3月6日12时许,我和我母亲田某在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逛街到老百姓超市时,有三个警察来对我说我的钱被偷了,我一看装在上衣口袋里的钱,发现不见了75元,后我就跟着警察来到匡远派出所。
7、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明宜良县新华书店监控摄像头对王某扒窃过程、抓捕过程全程监控。监控视频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扒窃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抓捕时,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向公安人员,后又拿刀具戳自己身体欲抗拒抓捕。
8、提取笔录、扣押及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扒窃用的镊子(银色,长25cm)及拒捕用的匕首(黑色,长25cm)各一把;其所盗窃的75元人民币已发还失主20元。
(四)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及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的过程中对现场的延伸。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后并未被人及时发现而逃离了作案现场,是王某再次在监控录像中被民警发现后才对其实施了抓捕,因此在本案中王某的盗窃行为已既遂,事发一段时间后公安机关对王某实施抓捕时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的当场性、及时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抢劫罪属于定性不准。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加重了社会危害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被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及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的过程中对现场的延伸。“对现场的延伸”是指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在事后、在其他地点行为人被发现而对受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从作案到被发现其中间有明显的间隔,已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应当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单独判断,其构成什么罪应以什么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后并未被人及时发现而逃离了作案现场,是王某再次在监控录像中被民警发现后才对其实施了抓捕,因此在本案中王某的盗窃行为已既遂,事发一段时间后公安机关对王某实施抓捕时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的当场性、及时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抢劫罪属于定性不准。
在转化型抢劫案件中,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有着严格的认定,准确理解和判断转化型抢劫的类型、防止对转化型抢劫的错判、误判,对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李怡)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及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的过程中对现场的延伸。“对现场的延伸”是指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在事后、在其他地点行为人被发现而对受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转化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