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瑞。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鹤、审判员潘明星、人民陪审员陈法林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经预谋,持单刃尖刀,尾随彭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新村某室门口,在彭某开门时将其推入家中实施抢劫。在与彭某扭打过程中,陈某持刀将彭某的右肩、手刺成轻微伤。在抢劫财物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躲在卧室中的彭某2(彭某之女)劫持。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围住。被告人陈某为逃离现场,并向彭某2的亲属等人勒索人民币10万元。后彭某2趁被告人陈某不备逃脱,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踩点,持单刃尖刀尾随彭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新村某室门口,在彭某开门时,被告人陈某将彭某推入家中对其实施抢劫,遭彭某反抗,双方在客厅、卫生间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持刀将彭某的右肩、手刺成轻微伤。彭某挣脱后被告人陈某持刀闯入卧室,发现彭某2(系彭某之女)躲在卧室中,又将她劫持,并对彭某2谎称彭某玩了他的女人,对彭某2提出要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期间,彭某2要求被告人陈某写收条,以后不要再打扰其家人。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因其劫持人质,无法书写,彭某2叫其亲戚写了一张"王某今日收到彭某2现金10万元,保证不再到龙潭新村。"的收条,被告人陈某在收条上签了假名"王某"。随后,公安机关便衣警察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围住,并做劝说工作,被告人陈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继续劫持彭某2,后在周旋过程中,彭某2趁被告人陈某不备逃脱,被告人陈某遂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他出差回家,刚开门就被被告人陈某推入家中,并拿着尖刀与他对打,被告人陈某在卫生间用刀将他右肩捅伤,后逃脱。被告人陈某又追到卧室拿刀对他女儿进行威胁,后来警察赶到抓获了被告人陈某,解救了他女儿。
2、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她和母亲、女儿在卧室睡觉,听到客厅里父亲在与人对打,就用手机报警。后房门被撞开,被告人陈某拿着一把尖刀对她威胁,母亲抱着女儿逃出了房间。被告人陈某对她说她父亲玩了他的女朋友,要其赔偿十万元损失费,她答应给现金,但要求被告人陈某写一张收条,后她姨夫帮着写了一份内容为"王某今日收到彭某2现金十万元,并且保证不再到龙潭新村"的收条。被告人陈某在收条上签了"王某"的名字。之后又将她劫持到小房间,经多次劝说无效,后来公安便衣警察赶到现场,在周旋过程中,她趁机逃脱。
3、证人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她和女儿、外甥女在家睡觉,她丈夫回家后在客厅与被告人陈某对打,其丈夫被打伤,叫其女儿报警,被告人陈某后来又踢开卧室的门,将其女儿劫持的事实。证人郁介新的证言笔录证明,彭某被被告人陈某打伤后,浑身是血,在卧室陈某又持刀劫持彭某2要其凑十万元现金,后彭某2叫其写了一张收条,被告人陈某在收条上签字的事实。
4、宜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及110报警单证明本案因被害人彭某2的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及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
5、有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有关辨认笔录证明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作案的具体地点和位置。有关收条证明,在被害人彭某2在劫持后,被告人陈某在收条上署假名签字的事实。
6、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7、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8、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供述其为抢劫财物跟踪彭某的事实及过程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入室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为制服被害人彭某用刀将他刺成轻微伤,在彭某逃脱后其又闯入卧室劫持被害人彭某2实施抢劫,其行为应是前一抢劫行为的继续。被告人陈某出于一个劫财的犯罪目的,实施一系列的暴力胁迫行为均是为了劫取财物,主要索财对象也是被害人本人,综合本案全过程看,被告人陈某后续劫持人质的行为应包含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之中。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后续劫持彭某2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上述行为已被整体抢劫行为所吸收,且在劫持中索财的主要对象还是被害人本人,不符合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索财的绑架罪特征。所以,本案定抢劫一罪较为适宜,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解说
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是准确定罪的前提,也是适当量刑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取的是"犯罪构成说",即基于一个确定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但是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存在似是而非的情况,因此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是否为一罪或数罪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要分析发生的客观行为,也要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将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
本案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关键是对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判断。虽然陈某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入室抢劫彭某、暴力劫持彭某2索财等数个行为,但是通过对陈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分析,陈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故意一直是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其在对彭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遭遇反抗而未能得逞,此时他并没有放弃或改变犯意,而是针对室内的其他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陈某劫持彭某2并索要现金的行为也只是整个抢劫犯罪过程中的一个具体行为。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分为数个具体的步骤或者环节,在区分一罪和数罪时,应将所有的具体行为放在整体中,结合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判别。
综上,陈某基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一系列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产的行为,其构成抢劫罪一罪。
(孙跃君)
【裁判要旨】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是否为一罪或数罪时,应根据"犯罪构成说",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分析发生的客观行为,也要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将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