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刑初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隆利。
被告人尹某,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3月至今任宜宾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民警,住宜宾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0月15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琳;审判员:蒋友根;代理审判员:侯蔺桔。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07年在宜宾县天池派出所担任民警时认识了在县机关幼儿园上班的郑某某1,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1年10月8日晚,宜宾市和翠屏区公安局民警到郑某某1住处南岸鼎立新城13幢11楼4号追捕网上逃犯郑某某2(郑某某1之弟)时,将郑某某2于2008年1月13日伙同他人在南京高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诈骗43.2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5月30日列为全国公安上网追逃嫌疑人的情况告知了在场的尹某和郑某某1,尹某当场也出示警官证表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由于郑某某2不在郑某某1家,追逃民警要求尹某和郑某某1劝郑某某2投案自首。当追逃民警走后,尹某与郑某某1即商议将郑某某2送离宜宾,并由尹某联系其在云南思茅的亲戚吴某,让郑某某2帮吴某做事,随后,郑某某1打电话通知了郑某某2。10月9日,尹某驾驶普安派出所的长安警车川QXXXX警到郑某某1住处,收拾好郑某某2的日常生活用品(包括身份证)后立即与郑某某2约好见面地点。当日下午1时30分许,二人在宜宾县安边镇小岸坝与云南水富县交界的桥头碰面,尹某将身份证、日常生活用品及现金2000余元交给郑某某2,并开车将其送到水富火车站帮助其逃离。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公安民警,明知郑某某2属于公安机关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而仍为其通风报信,帮助逃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采取措施将出逃的犯罪分子郑某某2劝回自首,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未作辩解,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尹某认罪态度较好;尹某犯罪后积极联系郑某某2,并在第四天将郑某某2劝回投案,没有造成不利后果,也最大限度地挽回了影响;尹某因碍于情面,一时糊涂,至今已追悔莫及,希望能够得到法律的谅解,给其一个重新工作的机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07年在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担任民警时认识了在县机关幼儿园上班的郑某某1,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07年3月,尹某调至宜宾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工作。2009年4月,尹某应郑某某1之求,在明知郑某某1之弟郑某某2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利用其在普安派出所工作的便利条件,找到在普安派出所从事户籍工作的临聘人员陈某,以其虚拟的郑重明的名字,要求陈某用补录户籍信息的方式办理郑重明的户口,陈某办理户口后郑某某2以此为依据办理了郑重明的身份证。2011年10月8日晚,宜宾市公安局和翠屏区公安分局民警到郑某某1住处南岸鼎立新城13幢11楼4号追捕网上逃犯郑某某2时,将郑某某2在2008年1月13日伙同他人诈骗南京高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货款43.23万元,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30日将郑某某2列为全国公安上网追逃嫌疑人的情况告知了在场的尹某和郑某某1,尹某当场也出示了警官证表明其警察身份。因当时郑某某2不在郑某某1家,追逃民警要求郑某某1劝郑某某2投案自首。当追逃民警走后,尹某与郑某某1即商议将郑某某2送离宜宾,并由尹某联系其在云南思茅有业务的亲戚吴某,让郑某某2到思茅帮吴某做事。随后,郑某某1打电话通知了郑某某2。2011年10月9日,尹某驾驶普安派出所的长安警车川Q-XXXX警到郑某某1住处,拿到郑某某2的药和身份证(郑重明)后与郑某某2约好见面地点。当日下午1时30分左右,二人在宜宾县安边镇小岸坝与云南水富县交界的桥头碰面,尹某将药、身份证等物及现金2000余元交给郑某某2,并开车把郑某某2送到水富火车站让其乘车到思茅。2011年10月13日,经尹某做工作,郑某某2接受郑某某1的劝说回宜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及户籍证明。
3、郑某某2案件的立案文书、在逃人员信息表。
4、水富县公安局城市卡口视频监控数据调取查询审批单用视频抓拍车辆查询单。
5、物证-川QXXXX警长安警车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6、郑某某1常住人口登记表底页,郑某某1及郑某某2户籍信息。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尹某2011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与郑某某1等人的通话情况。
8、普安派出所车辆管理制度、户籍办理制度及值班记录证实,该所的车辆管理、户籍办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该所10月7日到10日的值班情况。
9、普安乡政府及普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系普安派出所临聘协警,协助办理户籍业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公安机关"清网行动"工作方案》、《四川省公安机关"清网行动"责任倒查规定》证实,人民警察的工作职责。
11、证人郑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接受其姐郑某某1的劝说后于2011年10月13日从思茅回宜宾投案自首。
12、证人郑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尹某是2007年尹某在天池派出所时认识,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尹某应其要求,以虚拟的郑重明的名字在普安派出所帮其弟郑某某2办理了户口,郑某某2以此为据办理了身份证。送郑某某2到云南。后尹某给其做工作叫其让郑某某2回来自首,郑某某2接受其劝说后回宜宾投案自首。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向其承认过与郑某某1的关系。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找其补录郑重明的户口。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云南思茅有采购中药材的业务。2011年10月9日,经尹某介绍,郑某某2到云南思茅帮其看药材。
1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是该所外勤民警,负责办案等工作。
17、证人 张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是外勤民警,负责办案等工作。
18、被告人尹某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应郑某某1要求,用虚拟的郑重明的名字帮郑某某2在普安派出所由陈某经手用补录户籍信息的方式办理了郑重明的户口,郑某某2以此为据办理了郑重明的身份证,将郑某某2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告知其与郑某某1,要求郑某某1劝郑某某2投案自首,当时其出示了警官证表明了身份,其与郑某某1商议将郑某某2送到云南思茅帮吴某做生意,由其联系好后郑某某1打电话通知了郑某某2。次日,其驾驶派出所的长安警车到郑某某1家中拿到郑某某2的药和身份证(郑重明)后,开车到水富桥头与郑某某2碰面后,把药、20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等拿给了郑某某2告知了吴某的电话,并开车把郑某某2送到水富火车站坐车到思茅。后经其给郑某某1及家人做工作,郑某某2接受郑某某1劝说后回宜宾投案自首。
(四)判案理由。
宜宾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明知郑某某2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仍为其提供便利、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使其逃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庭审中,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积极采取措施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2劝回自首,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1、关于罪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尹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明知郑某某2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仍为其提供便利、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使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关于量刑问题。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本案中,被告人尹某在明知情人郑某某1之弟在逃的情况下,以其虚拟的名字为郑某某2办理假身份证,并将郑某某2列为全国公安上网追逃嫌疑人的情况告知了郑某某1,尹某将药、身份证等物及现金2000余元交给郑某某2,并开车把郑某某2送到水富火车站让其乘车到思茅。2011年10月13日,经尹某做工作,郑某某2接受郑某某1的劝说回宜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胡庆元)
【裁判要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