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刑初字第1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隆利;书记员应兴平。
被告人兰某,男,1969年3月1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宜宾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3月1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宜宾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波;审判员:蒋友根;代理审判员:侯蔺桔。
(二)诉辩主张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杨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应兴平担任记录,被告人兰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兰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到宜宾县观音镇越溪河捕鱼。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各自划着自己的渔船来到越溪河五里沟处设置了渔网,尔后二人将橡胶管一头绑上石头投入河中,从橡胶管上面将三瓶甲氰菊酯(每瓶重约60ml)农药投放到河里,用来刺激河中的鱼。在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捕获了四条鲤鱼、一条草鱼,随后收网划船回家。兰某于当日将鱼卖到观音镇泥溪鱼庄,卖得200余元,由二被告人所分。因甲氰菊酯农药难溶于水,且对水生物极毒,在2012年1月12日下午造成下游几百米处彭某某、曹某某、袁某某、官某某养殖在越溪河中网箱内的各类成鱼、鱼苗大量死亡,后经清点,死亡各类成鱼、鱼苗四千余斤。经宜宾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鱼损失价值19057元;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被害人彭某某网箱内提取的事发当天的水样进行鉴定,该水样中检出甲氰菊酯成分。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兰某、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曹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袁某某经济损失700元、官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共计35200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宜宾县观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统计清单,检验报告及通知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提取说明及甲氰菊酯商标说明,宜宾县观音镇嘉润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害人彭某某、曹某某、官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杨某的供述,证人樊某、吴某某、刘某某、万某、罗某1、罗某2、杨某某的证言,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宜宾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越溪河中投放中等毒性农药甲氰菊酯毒鱼,造成下游网箱养殖户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90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投放的甲氰菊酯农药,对水生物极毒,对水生环境有不良影响,已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因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六)解说
1、关于罪名问题。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兰某、杨某明知甲氰菊酯农药难溶于水,且对水生物极毒,兰某、杨某将三瓶甲氰菊酯(每瓶重约60ml)农药投放到河里,用来刺激河中的鱼,造成甲氰菊酯农药投放河中对下游几百米处彭某某、曹某某、袁某某、官某某养殖在越溪河中网箱内的各类成鱼、鱼苗大量死亡。据此,兰某、杨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关于量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曹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袁某某经济损失700元、官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共计35200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兰某、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
(胡庆元)
【裁判要旨】明知甲氰菊酯农药难溶于水,且对水生物极毒,将农药投放到河里,用来刺激河中的鱼,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