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初字第2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女,宜良县匡远镇李毛营村委会娄小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乔林,陆良县司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男,宜良县匡远镇李毛营村委会娄小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1,女,宜良县匡远镇李毛营村委会娄小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其母亲)
原告周某2,女,宜良县匡远镇李毛营村委会娄小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2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达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秦东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周某3与其兄周某4因家庭琐事长期有矛盾。2010年12月7日,周某4因与周某3的前妻发生争执,被打伤后在昆明市宜良县人民医院振兴街分院五楼五官科12病室住院治疗。当晚,周某3回家得知此事,于凌晨4时许来到医院进入周某4的病房,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朝睡在24病床的周某4头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造成周某4头部被锐器砍伤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对原告的亲人周某4在住院期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被杀死。因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7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80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周某4是其弟弟杀死的,事情发生后,医生及时报警并进行了抢救,医院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周某4是被其弟弟杀死的,其死亡不在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2011)昆刑一初字第63号判决书已经判决周某3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周某3与其兄周某4因家庭琐事长期有矛盾。2010年12月7日,周某4因与周某3的前妻发生争执,被打伤后在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振兴街分院五楼五官科12病室住院治疗。当晚,周某3回家得知此事,于凌晨4时许来到医院进入周某4的病房,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朝睡在24病床的周某4头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造成周某4头部被锐器砍伤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值班医生和护士听到声音后赶到现场及时进行了报警并对周某4进行了抢救。(2011)昆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21日判决周某3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周某、周某1、周某2经济损失35232.20元。后该案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10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追加周某3为本案被告,原告方坚持不予追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
1、原告方户口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周某4被砍死的经过;
3、(2011)昆刑一初字第6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审理经过及医院存在过错;
4、(2011)云高刑终字第10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
被告提交:
(2011)昆刑一初字第6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审理经过及医院不存在过错。
四、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本院认为对于此类刑事犯罪行为,医院方面应该做到的是提醒注意义务以及事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及时报警等义务。作为公共场所,医院不同于机场、车站、政府机关等特殊公共场所需要进行安全检查,应当随时让不适者进入接受检查、治疗,不可能设立安全检查关卡,也不应以登记制度阻滞不适者就诊。患者住院期间要求医院负有防止或制止故意杀人犯罪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公平和不现实的。本案中罪犯周某3到医院看望被打伤住院治疗的哥哥周某4,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无论如何周密严谨,都没有能力窥探人的思想,要求医院预见弟弟周某3会在探视时将住院治疗的哥哥周某4杀死是不现实的,超出了医院的预见能力。且在事发后医院及时报警并对周某4进行了抢救,因此,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10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周某、周某1、周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0元,由原告董某、周某、周某1、周某2承担。
六、解说
医院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合理限度范围",现在很难找出一个通用的标准来衡量,只能根据与医院所从事的医疗活动相适应的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定夺。医院对安全保障义务所采取的实际措施或者不作为行为如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的要求,一般可认为医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视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范没有规定,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达到通常善良人的一般程度。同时,预见危险能力的大小,特殊职业上经验的不同,也可作为判断合理限度范围的依据,比如医院对冒充护士拐骗婴儿的风险应比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要强,如果医院产科不提示不告知,也不采取措施防范,嘤儿被拐骗,医院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罪犯周某3到医院看望被打伤住院治疗的哥哥周某4,并乘机用菜刀将其砍死,就这个案件,我们认为,哥哥住院,弟弟探望,合情合理,天经地义,人之常情。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无论如何周密严谨,都没有能力窥探人的思想,要求医院预见弟弟会乘机将住院的哥哥杀死很不现实,超出了医院的预见能力。因此,医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处再举另一个案例,彭女士的老母亲患心肌梗塞,情况危急,彭女士急速送老人住进医院,医院立即安排老人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抢救过来后,大家都松了口气,医生护士家属都休息去了。到了下半夜,有小偷悄悄溜进病房,看见床头柜上放着8000元钱和一部手机,就去抢,这时老人刚好醒来想心事,发现小偷偷她的钱和手机,不顾正在打的吊针,准备起身保护钱和手机,一挣扎,老人掉到了地上,发病死亡。事件发生后,家属就起诉医院,说医院没有尽到保护义务。我们说,重症监护室,其根本职能是监护患者的病情变化,以便随时采取抢救措施,以防不测,可这家医院连起码的特殊职业职责都没有尽到,一般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就更不用说了,重症监护室长时间没有医生护士监护,这能叫监护?所以这家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判断是不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要考虑医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能力;其次要考量侵权行为的强度,医院的防范能力,来综合判断医院是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尽力避免这种纠纷的发生。医院只有防患于未然,才可避免因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侵权纠纷。
(秦东华)
【裁判要旨】医院对安全保障义务所采取的实际措施或者不作为行为如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的要求,一般可认为医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视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范没有规定,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达到通常善良人的一般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