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筠连县人民法院(2012)筠连民初字第3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12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高坪苗族乡槐树村。
法定代表人田永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胡光才,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筠连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王绍举。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振东;代理审判员:何锡强、唐福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煤矿上班时受伤,2011年3月10日由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治疗终结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所受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偿款26000元,并在付款单上注明:自愿放弃一切工伤裁决,原、被告工伤补偿事宜已处理终结。事后被告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否定了原、被告之间在伤残级别明确、自愿达成且已履行终结的工伤补偿口头协议。该协议未经法院确认其效力,仲裁机构依法不应受理。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讼要求确认原告赔偿被告的工伤待遇为26000元,且已按约定付清此款。
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根本未达成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被告找原告解决过程中,被告仅在原告处签字领取过26000元是事实,付款单上注明的"自愿放弃一切工伤裁决"是事后原告方自行填写的,其注明的"何某因工伤一次性补偿费26000元"并不是赔偿被告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尚未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按每月4000元或现在标准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系原告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工。2011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井下作业时受伤,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月20日,原告对被告所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0日以宜人社认字[201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属工伤。2011年3月29日,原告对被告所受伤残程度申请鉴定,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2日以宜工鉴字[2011]211号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为玖级。被告自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2011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的付款单上载明:付款单位或付款人 高坪煤业 摘要 何某因工伤一次性补偿费¥:26000元。(注:自愿放弃一切工伤裁决) 金额 贰万陆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 其它 领款人何某 小计 26000元。当日,被告在付款单其它栏后书写"领款人何某"后领取26000元,付款单上其它填写内容系原告财务人员填写。此后,原、被告对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2012年4月9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裁字(2012)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462元/月×16个月=39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2元/月×9个月=22158元,停工留薪待遇2462元/月×4个月=9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天×30元/天=870元,伙食补助费29天×10元/天=2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3158元。被申请人此前已支付申请人26000元应在此款中扣除,余款47158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对原、被告释明并进行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6000元,原、被告均不要求撤销涉及支付一次性补偿费26000元合同的效力,同时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若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则原、被告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以及被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290元(29天×10元/天)、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300元;原告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每月按2462元标准计算,认为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偏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旨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3、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旨证明被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程度;4、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旨证明被告所受工伤已经法定仲裁前置程序及所应享受待遇;5、原告出具的关于何某工伤补偿一事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单,旨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就其所受工伤后的待遇全部了结;6、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所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被告所受工伤保险待遇为26000元的请求,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后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也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被告自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的实际,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5日是否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工伤补偿款26000元即与被告达成已处理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协议;2、原告出具的2011年8月15日付款单的性质;3、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5日是否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工伤补偿款26000元即与被告达成已处理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协议问题。
对该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则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除提供关于何某工伤补偿一事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单外,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付款单上未写明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详细载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也不能证实其给予被告的一次性工伤补偿款26000元就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支付给被告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前述口头协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原告称被告不服前述口头协议,应先申请撤销后再行解决的理由不成立。
二、原告出具的2011年8月15日付款单的性质问题。
从该付款单的形成和内容来看,除被告在付款单其它栏后书写"领款人何某"外,付款单上"何某因工伤一次性补偿费¥:26000元。(注:自愿放弃一切工伤裁决)。"等内容均系原告财务人员填写,其注明的"何某因工伤一次性补偿费¥:26000元"并不能说明原告赔偿被告的26000元就是所有保险待遇,尚存在预支或分批分期支付等情形;对用括号注明的"自愿放弃一切工伤裁决",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该付款单由原告出具并保管,根据举证就近原则,也应当由原告方举证证实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从该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来看,原告出具的付款单上载明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6000元与实际计算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70000余元悬殊很大,显失公平,有损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总之,该付款单说明了原告因被告工伤待遇事宜支付被告26000元,被告也签名证实其领取该款,该付款单仅属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原告给付被告应享受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协议以及被告不再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
三、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以及被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0元、伙食补助费为29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3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从受伤到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近4个月时间,结合被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挫裂伤的伤情及需要疗养的实际,对原告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按4个月计算偏长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4个月计算赔偿。被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每月应按4000元或按现在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且被告受伤时间在2011年,其要求按每月4000元或按现在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案件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按每月2462元计算赔偿为宜。原告受工伤的保险待遇赔偿费用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9392元(2462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58元(2462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9848元(2462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70元(29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3158元。
综上,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158元,扣减原告已支付被告26000元,最后,由原告赔偿被告47158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何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158元(已扣减原告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前支付被告何某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在知道自身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所领取的26000元为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月16日,何某在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时受伤,后经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从2011年8月15日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单载明的信息来看,何某因工伤后,已从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伤补偿费26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何某所领取的26000元是其因工伤后与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补偿费总额,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付款单上载明的"自愿放弃一切工伤裁决",该内容并非何某所书写,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项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内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所领取的金额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之间的差距较大,从而认定该26000元仅是何某一次性工伤补偿费的一部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筠连县高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付款单"的认定即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证据"付款单"系上诉人出具,其认为被上诉人所领取的26000元是被上诉人因工伤后与上诉人协议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补偿费总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付款单"上载明的"自愿放弃一切工伤裁决"内容并非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本案中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所支付的26000元与受害人实际应得到的赔偿73158元悬殊甚大,严重显失公平,综合该类案件及本案案情,原则上亦应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劳动者是创造经济的源泉,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然而相对而言劳动者又是弱势群体,其基本权益很易受到损害,往往会出现"一拳划"的思想,情绪也非常大,极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或引起不必要的信访、上访事件。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确保程序和实体的公平、公正,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王绍举)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