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2012) 宝兴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宝兴县鸿鑫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1,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2,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四川雅安市金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跃,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敏;审判员:任明香;人民陪审员:唐方军。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被告同意将宝兴县张口石大理石矿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并共同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该采矿权转让价款1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140万元,余款10万元按合同约定待采矿权变更手续完成后支付。之后,原告先后投资400余万元做开矿前期准备工作,并多次催被告共同办理转让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的合同约定义务或判决原告自行办理;2、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即合同总额的30%(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鸿鑫公司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即合同总额的30%(50万元)。"明确表示放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2.被告辩称
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我方将宝兴县张口石大理石矿采矿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140万元,余款10万元约定待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6日书面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转让行为,限期整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书面函告原告解除转让合同。另,根据《合同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尚未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宝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经营宝兴县张口石大理石矿,被告以探矿权和前期投入作价150万元出资,占公司30%的份额。原告以现金投资,负责矿山公路、林地、电、水、机械等投入315万元,占公司70%的份额。《合作协议》还对利润分配、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等作了约定。2008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宝兴县张口石大理石矿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条款如下:转让方:四川雅安市金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受让方:宝兴县鸿鑫石材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第一条 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四川省雅安市金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县张口石大理石矿;2、甲方转让采矿权的证可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XX7,发证机关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3、该矿权采矿区及地理坐标:①33XXX00.00,18284XXX.00;②33XXX00.00,18284XXX.00;③33XXX10.00,18284XXX.00;④33XXX00.00,18284XXX.00;⑤33XXX00.00,18284XXX.00,面积为1.0406平方公里。4、该矿权的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24日-2019年6月24日,采矿权取得为探矿权转采矿权。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1、甲方同意将宝兴县张口石大理石矿采矿权转让给乙方,并共同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2、该采矿权转让金总价为150万元;3、双方在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和双方约定已向甲方付款140万元,双方同意将余款在采矿权变更手续完成,乙方取得采矿权证后支付。第三条 责任和义务。1、甲方必须为采矿权转让提供相关资料和手续,保证采矿权转让的顺利进行;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3、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必须提前5天告知对方,并得到对方许可,否则视为违约;4、该矿权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由乙方负责。第四条 适用法律和协议解决。1、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2、乙方如违约则赔偿甲方违约金额30%的损失;3、甲方如违约则赔偿乙方全部投资损失,并付该投资30%的违约金给乙方。4、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请采矿权颁证机关批准。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鸿鑫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被告金物公司采矿权转让金140万元,并对该矿山进行了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投资。因双方未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6日以涉嫌非法转让矿权为由,责令金物公司停止违法转让行为,限期整改。事后金物公司仍未将采矿权变更给鸿鑫公司,故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
3、(2011)雅金司函第001号、(2012)雅金司函第002号、特快专递邮件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通知书;
4、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接群众举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转让行为违法,责令停止转让,限期整改。
(四)判案理由
宝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鑫公司与金物公司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鸿鑫公司与金物公司是否应按《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
一、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鸿鑫公司与被告金物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将案涉采矿权转让给原告鸿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属法律规定须经依法批准的合同。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所涉采矿权须经市级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之后,《采矿权转让合同》方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为此,该合同已成立,但尚缺生效要件,属未生效合同。
二、关于鸿鑫公司与金物公司是否应按《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属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且原告鸿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物公司支付了140万元的转让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均约定金物公司有协助鸿鑫公司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接洽、协调、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鸿鑫公司要求被告金物公司履行申请批准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雅安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6日以涉嫌非法转让矿权为由,责令金物公司限期整改。但该行政处罚行为并不能否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能排除当事人按程序申请批准转让的权利。原告鸿鑫公司要求被告金物公司协助履行报批义务,法院可以判决处理。至于原告鸿鑫公司、案涉采矿权等是否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以及采矿权转让是否应得批准,属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的行政职能范畴。司法判决与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冲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鸿鑫公司与被告金物公司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目的和约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转让批准。采矿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五)定案结论
宝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宝兴县鸿鑫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雅安市金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报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雅安市金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
(六)解说
我县矿产资源丰富,被称为"汉白玉石材故乡"、"中国石雕艺术之乡",矿产品产业蓬勃发展,由于在整个矿业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很多采矿权转让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双方当事人就开始履行,也存在大量的承包纠纷,合同效力处于待定或无效的状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市场行情较好,受让方或承包方经营获取的利润较高,转让方或发包方就会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矿山。同样,如果市场行情下滑,受让方或承包方经营的不好,也会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要求返还投资,导致了此类案件逐渐增多。
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法律规定的转让审批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民事效力;第二种是认为,转让审批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因此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种认为,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该合同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采矿权转让未经批准,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为效力待定合同。对未生效的合同应从维护安全和稳定出发,同时考虑到矿山买受方往往投入巨额资金等情况,判决应从促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角度出发,可以责令卖方在合理期限内,配合买受方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如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返还原则,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也较好地处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防止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出现。因为审查判断转让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以及在双方均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否批准采矿权转让均属行政权行使范围。审批此类合同不仅涉及合同生效、履行等私法领域的问题,而且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规划调整等公法领域的问题。
(陈敏)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应从促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角度,责令卖方在合理期限内,配合买受方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返还原则,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