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3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53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2,男,1949年7月29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丹。
(二)诉辩主张
1、陈某诉称
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3弄XX号XX2室房屋权利人为李某、陈某2、陈某。李某、陈某2系陈某的父母。原、被告原本住在一起,后因被告不同意其婚姻,自2011年11月开始,原被告发生多次争吵,并多次报110,双方矛盾已经非常激化,现被告不让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除上述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所,自2011年11月开始租住酒店式公寓至今。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在该房屋居住。
2、被告辩称
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3弄XX号XX2室房屋确系原被告三人所有,本来一家人是共同居住的,但是自从陈某认识现任妻子后,就搬出家,透支银行卡、借高利贷、骗父母的钱,并多次到家恐吓父母,不适合共同居住,现在被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不能承受陈某妻子的折磨,也不能让陈某过啃老族的生活,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陈某2系陈某的父母。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3弄XX号XX2室房屋权利人为李某、陈某2、陈某。在居委会、社区民警的调解下,原(乙方)、被告(甲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在上述房屋未出售前,乙方不得随意打扰甲方日常生活,不得进入此住宅,以吵骂方式强行无理。(此前恶劣地影响小区和谐环境和居民正常生活,110均有记录)......。
另查明,原告除上述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所,自2011年11月开始租住酒店式公寓至今,租金每月1,200元;另原告称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的婚姻,并承认自2011年11月开始,原、被告经常争吵,现在矛盾已经非常激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3弄XX号XX2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均享有房屋居住权利。鉴于原被告之间矛盾尖锐,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原告在房屋出售前不得进入系争房屋等协议,现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双方显然不适宜共同居住。鉴于子女对父母负有精神慰藉等义务,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及其精神和生活安宁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准许。由于原告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又无其他住房,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居住使用权做适当补偿,为避免诉累,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补偿费600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陈某对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3弄XX号XX2室房屋室享有居住权利;
2、被告李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600元;
3、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2负担。
(六)解说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陈某本应当然地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即应有居住权。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最后判决原告不得居住在系争房屋,由被告对其进行租金补偿。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更深一步的评析:
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是否适合与被告共同居住
第一,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矛盾激烈,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曾经达成协议,在出售该房屋前,原告不得入住系争房屋并不得干扰老人正常生活,而后原被告矛盾愈发尖锐,审理中,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显然不适宜共同生活、共居一处;另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成套住宅,无法分割使用,故只能选择让一方居住。
第二、鉴于二被告均系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老人,应当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老年人进行特殊保护,若让原告居住此房,则不利于维护其精神和生活安宁。
第三、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年青年,更多的应依靠自己的努力收获成功,被告购房之时是为长远计将儿子的名字写入产证,现在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应该充分考虑父母感受,搬离房屋,另寻他处居住。
2、充分考虑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对原告在外租房给予适当补偿
虽然原告不适宜与被告共同居住,但是考虑到原告现在的经济状况,经对周边中介机构询价之后,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补偿款,以便原告在外租房。虽然不能实现居住的权利,但是基于对本应享有权利行使受到影响,本着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公平各方利益的原则,对原告做出补偿于法有据。
3、法律价值的选择
法院做出的判决首先是合乎法律,再次合乎情理,法院判决其实是将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关系放在法律的尺度下进行丈量,这种丈量理应更多的体现出其公正合理性。一份判决除了要严格遵守法律,符合法律尺度之外,我们也要考虑到案件处理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考虑公众的感受。这样一起子女与父母关于房屋居住权利的纠纷,不单单是有没有权利住,该不该住这么简单。我们更应看到其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随着独生子女家庭日益增多,啃老族现象越发凸显的现代社会,该如何处理好父母子女之间的矛盾,既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又激发年轻人自力更生的能力。可能这样一份判决,无疑是合法合理又合情的。
(刘丹)
【裁判要旨】实践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应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若居住双方关系不佳且并未改善,显然不适宜共同生活、共居一处,且涉案房屋系成套住宅,无法分割使用,则可以裁判只选择让一方居住,裁判由被告对其进行租金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