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9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真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被告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王力。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真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8,000元;工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同意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在开工前向被告提供了包括彩色效果图在内的施工图纸,但从开工日2011年4月12日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工,原告以电话、通知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开工,均未果。现被告已找其他装饰公司为其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至今未采用任何方式向原告提出过终止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600元。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预算清单与设计图存在诸多不一致,预算清单隐瞒了施工图纸中的重要施工项目,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在开工前提供完整图纸,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设计图,才导致无法开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暂时不装修了,并经原告同意。今年4月,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装修,原告称费用上涨需另收费,且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仍与预算单不一致。另外,合同中关于工期过半付95%工程款及工期增加一次多支付100元的约定都是不公平的。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X弄XX号XX4室房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38,000元,工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同日,原告提供装修预算清单,被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因故未能履行该合同。2012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并实际履行。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停止装修施工,安排原告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提供为被告制作的施工图、效果图,原告自认施工图、效果图与预算清单不一致,经本院初步核对,施工图与预算清单存在以下明显差异:1、施工图中的顶面布置图显示,大小卧室及客厅共有三个艺术吊顶,但预算清单仅记载客厅吊顶4平方米;2、立面索引图显示A-J共10处施工点,涉及橱柜、玄关、电视背景墙、酒柜等项目,原告自认该部分施工图是施工内容,但预算清单仅记载客厅嵌入式酒柜、厨房橱柜、卧室衣帽间柜,不能反映立面索引图中的施工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设计图、预算清单、开工通知函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宝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装修合同并确认了预算清单,但原告作为专业装修公司,为被告制作的施工图与预算清单明显不一致,预算清单遗漏大量施工内容,原告以此不实之预算清单为依据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等显然与双方真实意思相去甚远,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以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判决原告上海真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合同违约金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解说
一、本案中法律规则的排除适用辨析
本案中,合同及装修预算清单都由被告签名确认,而且其时隔一年仍旧准备找原告装修,可见双方合同在形式上的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意思表示,并无瑕疵。但原告在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若严格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被告秦某确未按约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判决有可能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为此,在案件审理中,法官曾经考虑过如下几种思路:
第一,系争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效果图与预算清单存在多处明显不一致的情形,确有欺诈及损害被告利益之嫌;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受为期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系争合同,此后被告即知道撤销是由,原告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因而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胜诉权。
第二,被告是否享有解除权。由于系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单方解除权,被告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我们须分析被告是否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根据案件事实,原告签订系争合同过程中的若干瑕疵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而,对于被告未按约履行系争合同而言,行使单方解除权并非其合理抗辩。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话,也可能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由此,法官进入了一个颇为尴尬的境地,法官在明知原告利用专业优势、以低价误导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却无法找到相应的合同法规则进行公正裁判。
二、法律原则适用的理论剖析
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纷争千变万化,立法者不可能一一预先洞见,因而在民事法领域,法律漏洞的存在不可避免。司法在发挥其定分止争的功能时,法官即使在法无明文时也应扮演公平、正义的裁判者角色,对当事人的纷争居间作出中立的裁判。在法律存在欠缺或不完备的地方,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必须以法律原则为准则予以补充,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或者造法才会不致发生过分的偏差。
但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依原则为基准,对法律的解释和补充只是一个法律方法的问题,充其量也只是一个价值评价的标准选择,而不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法律原则的适用,应受下述法律方法的限制:1、可得适用的"法律原则"只能是以成文形式明文规定的;2、有具体法律规则可得适用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会导致明显不公平、不正义的结果,即适用法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3、法律虽无具体规定,但是能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填补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4、适用法律原则时,适用者应为充分的论证,说明原则适用的正当性。
三、本案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符合社会大众对于是非准则的基本判断。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判断,原告的诉请显然缺乏合理性;但本案中,以上两种规则适用的思考路径均无法达至公正的判决结果。本案法官意识到,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根本上否定系争合同的合法效力。此时,诚实信用原则进入了法官的视野。
正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所言,"诚信原则谓一切法律关系,应各就其具体的情形,依正义衡平的理念加以调整而求其具体的社会妥当。"其功能价值在于正义衡平价值、指导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功能、指导司法裁判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功能以及弥补合同漏洞、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功能。
本案中,法官通过分析原告作为专业装修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原告恶意而存在的各类瑕疵等事实,认定系争合同有违诚信,故应认定为无效,从而不支持原告以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该判决结果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维护了提倡诚信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正气,避免了不诚信方利用合同损害诚信方利益,树立了公正司法的威严。
(蒋梦娴、王力)
【裁判要旨】双方虽签订了装修合同并确认了预算清单,但原告作为专业装修公司,为被告制作的施工图与预算清单明显不一致,预算清单遗漏大量施工内容,原告以此不实之预算清单为依据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等显然与双方真实意思相去甚远,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