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
原告肖某。
原告唐某。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林文彬,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庆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邓某、肖某、唐某诉称,被告梁某、苏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1日,原告的被继承人肖某2与被告梁某签订了一份《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由两被告将其持有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肖某2。合同签订后,肖某2已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两却没有履行协同肖某2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致使肖某2不能实际占有受让的股权,转让的股权至今仍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肖某2于2011年1月16日死亡,原告邓某、肖某、唐某是肖某2的合法继承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将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邓某、肖某、唐某名下。
(2)被告梁某、苏某辩称,认为原告在收取股权转让价款后,已经向股权受让人肖某2出具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是肖某2怠于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责任不在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梁某、苏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1日,原告的被继承人肖某2与被告梁某签订了一份《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由两被告将其持有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其中:被告梁某持有股权为41%,被告苏某持有股权为8%)转让给肖某2。合同签订后,肖某2已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是,因两被告出具给肖某2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委托书》不明确,致使肖某2不能完成办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登记。为此,肖某2曾向被告提出继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但被告均不予接受,致使肖某2受让的股权至今仍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另查明,肖某2于2011年1月16日死亡,原告邓某、肖某、唐某是肖某2的合法继承人。
(四)判案理由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被继承人肖某2与两被告签订的《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是一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两被告已经依合同约定足额收取了受让人的转让价款,理应全面履行将所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人的名下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梁某、苏某应履行协助原告邓某、肖某、唐某将现仍登记在被告梁某、苏某名下的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其中:被告梁某持有股权为41%,被告苏某持有股权为8%)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已减半),由被告梁某、苏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任何股权变动都会导致资产控制状态的变化。在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股权显然是双方当事人所欲实现的直接目的和效果。肖某2与两被告签订的《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肖某2已经向两被告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理应全面履行将所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人的名下的合同义务。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三被告作为肖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肖某2的遗产。所以本案被告梁某、苏某应履行协助原告邓某、肖某、唐某将现仍登记在被告梁某、苏某名下的广西元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梁秀年)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一方已经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另一方理应全面履行将所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人的名下的合同义务。继承人选择继承时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