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金桂东,容县司法局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2。
委托代理人:梁某,农民(系被告唐某2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容县司法局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恩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7月31日下午2时10分左右,在本村本队公路边被告唐某2用木棍殴打原告至伤,由此造成原告的左手、腹部、大腿身体严重受伤,后于第二天到容县杨村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脑震荡;2、左足拇指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即给予伤口清创术,术后抗感染等治疗。经报公安机关处理,同年8月22日被告被行政处罚200元,当时经容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协议。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以下实际经济损失:1、医疗费350.4元;2、误工费885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元÷30天=88.5元,88.5元/天×10天×1人=885元);3、护理费88.5元(88.5元/天×1人=88.5元);4、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1天×2人=80元);5、为治疗往返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803.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以后实际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803.9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2辩称,2011年7月份原告唐某用车运泥土拉到被告菜地边填放直接影响被告的农作物及河道排水的问题,因为此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同年7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原、被告在公路上再次因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突然从旁边拿杂木根向被告打来,被告则从路边拾起桉树根进行防卫,后由于原告手抓不稳自己的木根导致木根弹回打着自己,因此受到小伤。要求被告赔偿的事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其本人负担。计算赔偿项目主张错误,主张精神抚慰金金并没有受到精神严重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唐某2是原告唐某的同胞大哥。2011年7月份,原告唐某帮唐某3(系原告二哥)用车运泥土拉到旧河床深沟处(位于当发村木蔃队公路旁边)紧靠被告菜地边填放,被告认为这样填放泥土会直接影响菜地农作物及河道排水的问题,要求原告留出2米宽的排水沟。因为此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同年7月31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当发村木蔃队公路上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说:"我只是帮唐某3运泥有什么问题找他协商解决,填泥的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等"。在争吵中,被告在路边拿起木根殴打原告,此时在村民劝阻下,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于同年8月1日到容县杨村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足拇指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即给予伤口清创术,术后抗感染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50.4元。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容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处理,同年8月22日被告唐某2被杨村派出所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无果便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80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
2、原告提供的容县杨村中心卫生院医疗证明。
(四)判案理由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保护, 原告唐某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该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原、被告在旧河床填泥土的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是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好在河床填泥土的事,而发生言语间的冲突情况下,导致被告欧打原告,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原告受伤的过程和过错程度考虑,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此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责任为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损害,造成严重受伤导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唐某2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0.32元给原告唐某。
2、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5元,被告唐某2负担20元。
(六)解说
本案是因同胞兄弟唐某与唐某2之间就旧河床填泥土一事发生争执,后来在再次因此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互相殴打致伤,案件事实清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保护, 原告唐某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该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原、被告在旧河床填泥土的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是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好在河床填泥土的事,而发生言语间的冲突情况下,导致被告欧打原告,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原告受伤的过程和过错程度考虑,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李桂梅)
【裁判要旨】原告未妥善处理好在河床填泥土的事,导致被告欧打原告,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原告受伤的过程和过错程度考虑,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此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