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 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刑初字第056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刑二终字第02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卖毒品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史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陈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王杨冰,臧四龙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泗阳县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组织:审判长叶春花、代理审判员刘春波、人民陪审员倪亚华
二审审判机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判组织:审判长杨海峰 审判员罗红兵 审判员戴建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控诉主张: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在盗窃、敲诈勒索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敲诈勒索中系从犯。
2、事实和证据:
一、盗窃、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1年5至6月间,被告人史某在泗阳县境内单独或与朱某、刘某盗窃他人仪表盘显示器。被告人朱某、李某与被告人史某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某还明知被告人史某盗窃他人仪表盘显示器,仍予以提供地方存放并帮其销售。其中,被告人史某盗窃数额69300余元,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1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15800余元;被告人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1700余元;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数额5000元,李某敲诈勒索数额8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13日夜,被告人史某在泗阳县X镇X路二十五亩地工地上,盗窃被害人葛某挖掘机上价值人民币21700余元的仪表盘显示器一个。被告人朱某明知该仪表盘显示器系被告人史某所盗仍让存放该物。
2、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史某、朱某在泗阳县X镇X路雅典花园工地附近,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史某盗窃被害人陶某挖掘机上价值16000余元的仪表盘显示器一个。因销售未果,被告人史某遂与被告人李某商议以占有仪表盘显示器为由敲诈被害人钱财。后被告人史某、李某将写有索要钱款内容和联系电话的字条贴在被盗挖掘机上以此敲诈勒索被害人陶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人史某在泗阳县X镇盗窃被害人束某挖掘机上价值15800余元的仪表盘显示器一个。随后,被告人史某与被告人李某、朱某已归还该显示器敲诈被害人束某电话联系人民币5000元。
4、2011年6月,被告人史某、刘某到泗阳县X镇X街风雪鞋厂的工地上,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史某盗窃被害人束某挖掘机上价值15800余元的仪表盘显示器一个。被告人史某在被告人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敲诈被害人束某17000元未果。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1年6月28日至7月6日,被告人李某、朱某将从孟某处(另案处理)购买的8余克甲基苯丙胺中的3余克多次贩卖给蒋某,并给朋友1克多免费吸食,后在被告人朱某处被查获3.8余克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李某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朱某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3、裁判理由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刘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李某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并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史某盗窃仪表盘显示器后销赃未果,并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的行为。因被告人史某在盗窃仪表盘显示器后销售未果,后虽利用所盗得的物品敲诈被害人钱财,在实际获取钱财后将所盗物品归还被害人,其敲诈行为属被告人史某盗窃后处分赃物的行为,系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认定盗窃罪一罪,不能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史某在部分犯罪中通过窃取挖掘机上仪表盘显示器的手段实施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目的,其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并且盗窃行为是为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二者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依法择一重处罚,即对被告人史某以盗窃罪定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还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刘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朱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刘某实犯盗窃犯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李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4、定案结论
泗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史某、朱某、李某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史某以量刑过重、鉴定价格过高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史某认为量刑过重,鉴定价格过高为由提起上诉。
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准确。
(五)二审裁判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中。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定罪是刑法中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定罪不但要求准确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还包括准确认定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即罪数的认定。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涉及到定罪的认定,即被告人史某盗窃显示器并进行敲诈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数罪以及定何罪的问题。
一、 关于区分罪数的标准。
区分罪数的标准在理论届存在多种学说,包括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构成要件说等。行为说主张,以行为的数量区分一罪与数罪,实施一个行为的为一罪,实施数个行为的为数罪;法益说认为,应以行为侵犯的法益数量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犯意说主张,以行为的犯意来区分罪数,具有一个犯意则为一罪,具有数个犯罪为数罪;构成要件说认为,以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数量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为数罪。我国,关于犯罪的认定坚持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故构成要件说得到大家的普遍认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在区分罪数时一般采用"构成要件"标准,即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数量为标准来分区一罪与数罪。然而,适用犯罪构成标准来区分一罪与数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尤其是该标准与我国刑法的个别条文规定存在冲突,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按照犯罪构成标准分析,符合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数罪,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此行为规定为绑架罪一罪。另外,有些行为虽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刑法分则亦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只能以一罪论处。如行为盗窃他人数个较大财物后又予以毁坏的,符合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行为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在司法实务中,要准确区分一罪与数罪,一般坚持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同时也要考虑到刑法的特殊规定以及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等因素。
二、罪数的种类的甄别
罪数的种类包括一罪的种类和数罪的种类。数罪的种类在此不赘述。一罪是指一个犯罪,看是简单,实则繁杂。关于一罪种类的区分,在刑法理论上有多种争论。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一罪分为三类:一是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合加重犯;二是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集合犯;三是处断的一罪,包括吸收犯、连续犯、牵连犯。有的书则将一罪分为两大类:本来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已经既遂,但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集合犯(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结果的行为)、法条竞合;二是拟制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结合犯(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连续犯(基于同一或概括犯罪故意,反复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并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吸收犯(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牵连犯(实施某一犯罪而其犯罪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关于罪数的种类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罪数的区分,主要借用刑法理论观点,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参照其他因素进行认定,对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有规定,直接适用规定。
(三)本案中被告人史某行为的分析和认定
1、被告人盗窃仪表盘销售未果后,向被害人勒索现金3000元并归还所盗财物的行为的分析和认定。孤立分析,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仪表盘,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处理赃物未果后,又以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3000元,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也具有可罚性盘。但是综合分析,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利用盗窃犯罪行为的结果,实施处理赃物的行为,应当被综合评价在盗窃犯罪状态中,其处理赃物的行为并不侵犯新的法益,是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没有必要认定为其他犯罪,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一罪。
2、被告人通过盗窃仪表盘达到其敲诈他人钱财为目的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犯罪结果亦是利用所盗财物勒索了他人钱财,但其为了达到敲诈勒索犯罪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其盗窃犯罪行为是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被告人犯罪的手段行为、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符合刑法理论的牵连犯的规定。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而刑法分则在不同的条文中对 "牵连犯"采取了不同的处罚原则,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牵连犯虽然触犯数个罪名,但不是通常的数个独立的犯罪,也不是单独的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而小于数罪,因而对其处罚的原则系应"从重处断",即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坚持有法条规定的,适用法条的规定,没有法条规定的,则采用理论上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为了达到敲诈勒索犯罪目的,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敲诈勒索罪,但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是基于该所盗仪表盘所产生的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小于该两罪之和,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罚。刑法总则没有对牵连犯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分则中亦未对此情况作出规定,因而我们应当坚持司法实践中通用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因而以较重的盗窃罪对其处罚。在处理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敲诈勒索钱财,盗窃只是其实现后面犯罪的一个手段,其主要犯罪行为是敲诈勒索罪,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且该处理原则并不违背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但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既然坚持"从重处断"原则,首先体现在罪名的选择上,应当择选一重罪,然后才体现在量刑的从重上。故本案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处罚更加符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杨菁)
【裁判要旨】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 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