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行初字第001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行终字第00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仲某1(系上诉人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述阳,该局桑墟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仲某2。
委托代理人仲某3。
委托代理人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仲晓祥;审判员:王晓明、曹庆玉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志群、徐宁、于元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1年2月2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沭阳县公安局提出对仲某2的控告状,要求对仲某2非法盗伐其林木予以查处。沭阳县公安局拒不履行职责,一直不予答复,构成违法,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发现栽植在其宅基地上、靠近仲某2家的一棵直径约50-70厘米的树木被人盗伐,树木当时没有运走。2010年12月,原告又发现被伐倒的树木被人偷走。后经多方打听,获悉树木是被仲某2盗伐的。
原告于2011年2月2日向沭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一直未获答复。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沭行复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不存在的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为根据,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第三人仲某2非法盗伐原告林木,其行为构成治安违法,应予查处。沭阳县公安局拒不履行职责,一直不予答复,构成违法,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3)被告辩称:2010年9月一天,违法行为人仲某2为方便自己盖厕所,故意将其家北边土地上的一棵价值453元的杨树砍倒,见无人认领于2010年12月一天将其砍倒的树运至其板厂使用。被告认为,仲某2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仲某2不予处罚。
原告杨某以仲某2盗伐其林木、被告拒不履行职责构成违法为由,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特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决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直不予答复,构成违法"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所砍伐树木系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某与第三人仲某2系邻居。2010年9月间,第三人仲某2将靠近其宅基地的一棵树砍倒,于2010年12月间将砍伐的树运至其板厂使用。原告认为被砍倒的树是在其宅基地上,是原告家栽的树。原告于2011年2月2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沭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仲某2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于2011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第三人仲某2送达。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向原告杨某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时,杨某拒收,未将《不予处罚决定书》留置在被送达人住所。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为由,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沭行复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沭阳县公安局提出对仲某2的控告状,要求对仲某2非法盗伐其林木予以查处,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2)沭阳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认可原告向其提出对第三人仲某2违法行为的控告,同时证明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自认无法作出行政处罚。
(3)证人胡某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因杨某与仲某2之间发生的纠纷,学校程校长与其多次参与调解,作为调解的当场人曾在调解笔录上签过字,另一次不当场,也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的。
(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公安机关接到原告杨某当面报案。
(5)《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沭阳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控告状后及时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处理,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仲某2送达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在接到其对第三人仲某2非法盗伐林木控告后,一直未予答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应向原告送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其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仲某2,不是原告,原告作为控告人,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将案件处理决定文书直接送达控告人。但鉴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以明确形式告知原告,本案被告在向原告送达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时,未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留在原告住所,其执法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对此被告应在以后的执法中加以改进和规范,但该执法程序瑕疵并不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的有效性。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第三人盗伐上诉人家林木,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出控告,要求依法予以处理。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被上诉人之后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均系伪造,且该决定书并未依法送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该局接到上诉人控告后及时进行了立案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签收该决定书。该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3.原审第三人述称:其仅砍伐一棵树木,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并向原审第三人送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0日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本案所涉树木进行了价格鉴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树木价格为人民币453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对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收到上诉人寄送的控告状后及时予以立案受理,随即开展调查取证,询问了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并对涉案树木进行了价值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仲某2所实施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遂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已向原审第三人仲某2送达。故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杨某主张不予处罚决定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向上诉人送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该条款仅涉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送达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对不予处罚决定书应否送达控告人并无明确规定。即便被上诉人未能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也只是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由此否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该条款仅涉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送达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对不予处罚决定书应否送达控告人并无明确规定。即便公安机关未能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控告人也只是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由此否定公安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通过本案,建议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今后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减少因程序瑕疵引发的诉讼及信访问题。
(季艳 马迪锋)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未能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控告人也只是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由此否定公安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