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字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行初字第0013号。
二审裁定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行终字第00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爱琴,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沭阳工商局),住所地沭阳县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江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仲晓祥、沈润平、李学勇。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志群、徐宁、于元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25日,被告准予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设立登记,并核发了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营业执照。
(2)原告诉称:2009年8月,杨振林向被告递交伪造的海南中航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其他设立分公司所需的相关材料,申请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被告在收到相应材料后,未依法尽到相应的审查法定义务,本该发现却未发现杨振林提交的材料系伪造,从而违法草率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
原告正是出于对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信赖,才与非法成立的所谓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供租赁物。而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之所以能够以虚假的设立文件顺利成立并骗取原告的租赁物,皆因为被告在该公司申请设立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未审查出杨振林提交的申请分公司设立的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从而致原告损失遭受巨大,被告对依据虚假文件顺利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有直接责任,要求确认被告许可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1、谢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的原告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被告许可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行政行为,只是与海南中航公司及宿迁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原告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谢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可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在许可设立宿迁分公司过程中,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分公司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的。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设立条件后,作出许可设立宿迁分公司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谢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判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杨振林向沭阳工商局提交: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海南中航公司章程、海南中航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权证沭房字第0XXXXXXXXX8号、租房协议、关于杨振林同志的任职通知、杨振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要求登记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向杨振林发出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设立登记,并颁发了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营业执照》。
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14日原告谢某以其个体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租用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碗扣脚手架、上托、下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资质及履约能力产生怀疑,遂派人对相关情况予以调查、核实,原告发现杨振林向沭阳工商局申请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时提供的文件材料为虚假伪造,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
(2)2009年8月18日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的证明,委托杨振林办理相关事宜;
(3)公司章程;
(4)海南中航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登记表、房产证及租房协议;
(6)杨振林的任职通知,任命杨振林为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
(7)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8)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设立登记通知书书;
(9)被告向杨振林核发的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资料;
(10)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结算单及发料单;
(11)海南中航公司机读档案登记材料;
(12)法人代表签字的确认书及印鉴样式。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为适格。也就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增加权益或课以义务,反映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本案中,首先,被告沭阳工商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核准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时,谢某与海南中航公司间并未形成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诉设立登记行为并未给谢某增设权益或课处义务,对其实有权益也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其次,被诉设立登记行为与原告谢某遭受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与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履约能力及还款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即使登记注册的相关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得出其必然履行合同的结论。因此,被告登记行为与谢某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侵权关系,也就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增加权益或课以义务,反映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该种理解违背了司法解释精神。虽然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设立之初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该分公司营业后,其虚假设立无履约能力必然导致与其发生交易的上诉人产生损失,这种影响是实际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为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增加权益或者课以义务正确。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与分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履行能力及还款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在交易中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相关人员的诈骗及自身在交易中未尽审慎义务和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所造成,与被上诉人设立登记分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沭阳工商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沭工商行许撤[2012]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设立登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起诉人对案件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该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沭阳工商局作出的准许设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其目的是规范企业的责任限度,而不是保证登记的公司能够依法履行民事义务。即使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登记的相关信息均为真实,也不能得出该分公司必然能够按期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的结论。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准许设立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之时,上诉人与该公司并没有发生任何业务联系,故被上诉人为海南中航公司宿迁分公司所办理工商登记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现在的侵权关系,故上诉人谢某与工商登记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行政审判实践中,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一道,构成行政诉讼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是热点更是难点。原告主体资格,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体现着行政审判权的审查尺度和运行范围,蕴含着法官释法的限度和理念,应当引起立法和司法足够重视。就本案而言,主要有两个值得高度关注的方面:
1.法律条文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系统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精确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成为决定性环节。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在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之间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同时承担法律规定的职责;行政相对方则承当配合履行行政管理目的导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开、透明、程序利益等法定权利。这种相互的权利义务设定,在诉讼领域就是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通常情况下,这种权利义务设定仅发生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双方之间,并不扩散至第三人。直观来说,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有无直接为特定主体增设权益或者科处负担。本案中,沭阳工商局依申请就履行了公司登记职责,其仅与申请者(包括股东)发生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谢某并未产生任何实质上权利义务牵连;而且沭阳工商局办理公司登记之时谢某并未和该公司产生任何交易往来,故其与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限度
公司设立登记作为工商登记的主要类型之一,其任务在于核准公司市场经营资格,落实其参与市场运行的最低限度条件,而不是保证登记公司能够依法履行民事义务,也无法防范公司实际运营的各种潜在风险。这也是公司登记中履行合规性审查或者形式性审查的深刻社会基础。实体性审查则是行政职权过多了干涉市场,甚至有违市场经济基本规律,是"越位"。而且,随着公司制度发展,企业品牌、信誉、商标等无形资产也难以实体量化,它更多地体现出一种能力和社会认可。实体性审查的弊端在这些领域越发凸显。因此,本案中谢某认为沭阳工商局未作实体审查致使其利益受损的主张缺乏实践基础。
(于元祝)
【裁判要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起诉人对案件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该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