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尉。
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青林;审判员:王建国;人民陪审员:宋士良。
(二)诉讼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在任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利用取得的假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晋蒙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京华源盛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海润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虚开销项税额169 403.98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36 501.2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见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任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利用取得的假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晋蒙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京华源盛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海润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虚开销项税额169 403.98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36 501.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2年4月14日,密云县国税局移送密云县公安局经侦队关于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25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28日被抓获到案。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法人。2004年11月份,一姓林的福建人让一个叫陈刚的人给我送过来一张文锦渡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名称是服装,完税价格是2136752.14元,税款金额是363247.86元,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我叫会计周某某1入到我公司账上,这样我就有进项税了。后经人介绍,2005年5、6月份,我给赵路虚开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河北晋蒙义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另有一张作废的,货物写的都是煤。每份的金额是9734.51元,税率是13%,税额是1265.49元。2005年11月份,我给北京华源盛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开的15份发票中有13份的金额是9914.53元,税率是17%,税额是1685.47元;另外两份金额是991.45元,税率是17%,税额是168.55元。我一共收取费用大约4万块钱,分别给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与这三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4.证人周某某1证言证实,其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会计,负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购领工作。在2004年12月22日,公司取得了文锦渡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这张票的货物是服装,完税价格是2136752.14元,税款金额是363247.86元,入在我们账户的。我们公司没有这笔业务,也没有付款。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为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晋蒙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北京华源盛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海润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共计购领发票150份,开出95份,作废30份。
5.证人周某某2证言证实,刘某有一张海关税票,2005年他多次找我说帮他给顶平了,我们对开。我就给他找了北京华源盛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杨某某,杨某某又找的北京海润制衣有限公司,具体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刘某对我说他们单位账上有不到100万的税款,让我给找个用票的单位。我给山西大同的赵路打电话。赵路来密云后我带他去了刘某的单位。刘某让会计过来给开的票。后来在2005年9月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赵路要钱,我才知道他们后来又开过票。赵路给了刘某18000元钱。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初我在密云县国税纳税大厅遇到刘某,他说他有进项税,是姓林的给他开的。我也不知道他的增值税发票是什么进项。姓林的是我介绍给刘某的服装合作伙伴,具体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河北晋蒙义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我们公司取得北京驰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45份,是我们公司业务员王秉君在购买煤时取得的。我们购进的煤没有入库单,是由业务员王秉君拿走的现金结算的。这些发票价款是438052.95元,税金56947.05元,开票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和2005年10月2日。这些发票已经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北京华源盛兴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我是在木樨园市场上购买布料时认识一个姓刘的人,他说有增值税发票,我才购进的货物,他给了我15份增值税发票。我们是2005年10月底谈的价格,11月购进的货物。我们是现金结账的。开票金额是130871.79元,税金是22248.21元。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2005年4月在华源兴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2005年11月25日,我们公司取得北京驰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5份,票号是01824590-01824604,是杨某某给我的,具体怎么取得的我不清楚,让我做账用。这些票已经在2005年11月入账抵扣了。应缴税款是22248.21元,价税合计153120元。后来在2006年税务机关调查后公司已经补缴了这笔税款。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海润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我单位是在购买面料时取得的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是从江苏省江阴市购进的货物,是浙江省温州市一个姓王的人给进的,票也是他给我的,共计34份发票,价格合计是394400元,税金57305.98元,2005年11月份我们申报抵扣了。我在拿票时就知道我取得的票和货不是同一家的。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海润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在2005年11月底,马某某在公司会计室给了我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说是进的布料,钱是他从别处借的39万,另向单位出纳拿的4400元,用现金付的货款。34张发票的票号是01864323-01864347,01824605-01824613。总金额是394400元,应纳57305.98元税款,已经全部抵扣。
13.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税收违法的事实。
1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回复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款入库情况的函"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以及报关单、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入库单等相关材料证实,进口缴款书号码(0411)20059782-L02缴款书无入库税额信息,经税务稽查及嫌疑人刘某证实实际没有发生货物交易。
15.合作协议证实,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景宏鹏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实际的合作内容主要是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
16.代理进口协议证实,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
17.收条证实,刘某在2004年7月27日收到景宏鹏泰商贸有限公司交来的装机、学习费3500元。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证实,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9.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对北京驰远永兴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海润制衣有限公司、河北省晋蒙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处理的相关情况。
20.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1959年12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将从他人手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防止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其针对的并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本身,而是基于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保护以及防止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
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处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该《通知》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受票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作出区分,无论是主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取得,或者是通过其他方式继受取得,只要实施了"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无论是主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取得或者是通过其他方式继受取得,只要实施了"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具体危险,就应当认定为犯罪。
第二,根据"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的理解,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相应要件。鉴于实际中确实存在有的受票人不知道自己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又发布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者区分为善意取得和非善意取得两种。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情况,对善意取得者只不予抵扣或依法追缴即可,不对其进行处罚;除此之外的则为"非善意取得"。从常理来看,如果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人,其必然会知道该发票是虚开的,则不存在是否善意的问题;对善意的区分显然针对的是非直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人。也就是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即使没有直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知道其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即为非善意取得;如果同时还实施了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就应当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刘某明知其公司与深圳市鸿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更没有进口任何货物,林某交给自己的海关增值税缴款书显然是虚开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三,刘某将林某给其的缴款书申报抵扣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林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一犯意的认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都是希望通过虚开行为实现经济利益;为他人虚开者是希望获取手续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者则是希望能够直接抵扣税款。本案中的林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缴款书并不是其最终目的,其目的在于利用该缴款书实现抵扣税款的结果。因此,虽然林某在将缴款书交予犯罪嫌疑人刘某后即失去联系,没有完成后续目的,但刘某在明知缴款书为虚开的情况下主动实施了申报抵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以继续完成后续犯罪行为的方式认可了林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犯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将取得的假海关增值税缴款专用书申报抵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上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李娜)
【裁判要旨】无论是主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取得或者是通过其他方式继受取得,只要实施了"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具体危险,就应当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