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1月18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寿宁县。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秀;代理审判员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周爱晶。
(二)诉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某使用其本人及汤言钗、周仁堂、符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用于消费、取现。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使用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寿宁支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562.96元,使用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004元,使用汤言钗名下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信用卡透支9948.54元,使用周某名下行福州分行信用卡透支9751.25元,使用符某名下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465.56元,使用郭某名下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1999.11元,上述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共计人民币70731.42元,经相关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
二、2009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未经同意,使用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从2012年4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持该卡共透支人民币9899.89元未归还。
三、2012年3月份,郑某委托被告人郭某将其名下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注销,被告人郭某未获得郑某允许,擅自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取现计人民币14963.21元,至案发前均未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某持本人及汤言钗、周仁堂、符某、郭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简称工商银行寿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简称中国银行宁德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简称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用于消费、取现。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持卡号4270205800190134的工商银行寿宁支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562.96元,卡号4096688212652811的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004元;持户名汤言钗,卡号6227605842938482的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948.54元;持户名周某,卡号4392260009810126的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751.25元;持户名符某,卡号4096667021581494的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465.56元;持户名郭某,卡号5124128045170247的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1999.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731.42元。被告人郭某透支上述款项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
二、2009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未经孙某同意,擅自使用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申请领用户名孙某,卡号为51248374068970的信用卡,该卡由被告人郭某持有使用。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持该卡共透支人民币9899.89元。该款透支到期后,经中国银行宁德分行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郭某仍未归还。
三、2012年3月份,郑某委托被告人郭某将其卡号为6222300051137407和6222105513066551的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注销。因注销信用卡需持卡人本人办理,故郑某的二张信用卡未能注销。此后,被告人郭某未经郑某允许,擅自将该二张信用卡用于消费、取现。同年4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持卡号为6222300051137407的信用卡多次消费、取现计人民币 9963.21元;持卡号为6222105513066551的信用卡取现三次计人民币5000元,共计14963.21元。至案发前,该款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书》,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资料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银行卡部透支明细表、中国银行宁德分行欠款人情况表、交易明细、持卡人账单查询、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透支催收记录、催收记录、《迟缴通知函》、催收反馈报告,证人姚某、周某、郭某、符某、孙某、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及周某、郭某、符某、汤言钗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人民币70731.4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郭某又冒用郑某的信用卡、以孙某的名义,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人民币2486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5594.52元,发还中国工商银行寿宁支行34526.17元、中国银行宁德分行51317.10元、招商银行福州分行9751.25元。
(六)解说
如何判断被告人郭某持本人及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恶意透支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以恶意透支为表现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重要标准,也是构成罪与非罪的分水岭。笔者认为,不能仅以"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作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或者将其作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要件。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二者缺一不可。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主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是其客观要件,在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时,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只有当透支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银行及储户的合法利益,才应该将其作为恶意透支的行为,适用刑法予以处置。本案被告人郭某从2008年至2009年间,持本人及其他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多家银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用于消费、取现。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共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人民币70731.42元,且透支上述款项均超过规定期限未还,同时在向银行申请领用信用卡时还提供虚假信息,透支后,因没有能力偿还,出千方百计地逃避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且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因此,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李秀)
【裁判要旨】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主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是其客观要件,在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时,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只有当透支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银行及储户的合法利益,才应该将其作为恶意透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