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卢宝华、书记员叶树平。
被告人黄某1(又名黄某2),男,1991年3月13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寿宁县。
辩护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1(又名张某2),男,1987年10月23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寿宁县。
辩护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副院长何方华 审判员叶允苏 人民陪审员龚赞梅
(二)控辩基本内容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1、张某1等人曾在南阳镇与被害人龚某发生打架。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1、黄某1在鳌阳镇"东方神话"KTV99999号包厢遇见龚某,遂召集多人持铁棍、啤酒瓶欲殴打龚某,龚某随即躲进包厢卫生间拨打"110"报警。当晚23时48分许,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包厢卫生间找到龚某,并将其带离。被告人张某1和柳某等人紧跟民警和龚某,沿途阻拦。当民警将龚某护送到警车内时,被告人张某1和柳某等人围住警车,伸手殴打龚某,并试图劫夺龚某继续行凶。被告人黄某1手持陶瓷碗砸向龚某,因砸到车门而未伤及龚某,民警制服黄某1后,被告人张某1和柳某等人上前拉扯民警,帮助黄某1逃脱,刘某手持东洋刀向民警砍去,被民警制服并夺下东洋刀,刘在同伙的帮助下逃脱;此时,之前逃脱的被告人黄某1又持空心铁管冲向民警,被民警夺下,在柳某等人的阻挠下再次逃脱。直至寿宁县公安局支援民警赶到,该群青年才逃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张某1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供述了殴打由警察保护的被害人龚某的事实;辩称其未召集他人及围堵警车。其辩护人意见,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1召集他人,围堵警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1、张某1等人在寿宁县南阳镇与被害人龚某发生打架而心存积怨。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1、张某1等人在寿宁县鳌阳镇"东方神话"KTV包厢唱歌,期间张某1在该KTV99999号包厢遇见被害人龚某,即与黄某1商谋报复龚某,继而召集多人持铁棍、啤酒瓶欲围殴龚某,龚某随即躲进包厢卫生间,拨打"110"报警。当晚23时48分许,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东方神话"KTV99999号包厢的卫生间找到龚某,并护送其离开包厢,被告人张某1和柳某(另案处理)等人紧跟民警和龚某,沿途阻挠。公安民警将龚某护送到鳌阳镇西门桥头的警车内后,被告人张某1和柳某等人围住警车,伸手殴打龚某,并试图拉扯龚某继续行凶。被告人黄某1手持陶瓷碗砸向龚某,因砸到车门而未伤及龚某,民警制服黄某1后,被告人张某1和柳某等人上前拉扯民警,帮助黄某1逃脱;刘某(另案处理)手持东洋刀向在场执勤民警砍去,被民警制服并夺下东洋刀,刘也在同伙的帮助下逃脱。此时,之前逃脱的被告人黄某1又持空心铁管冲向民警,被民警夺下,在柳某等人的阻挠下再次逃脱。直至寿宁县公安局支援民警赶到,该群青年才逃散。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1向寿宁县公安局鳌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间,其与张某1和黄某1因琐事打架而产生矛盾。2011年4月28日晚,其与龚某2等人在"东方神话"KTV99999号包厢唱歌。期间,发现有一群人持铁棍、啤酒瓶冲进包厢欲打其,其即躲进卫生间,那群人即打砸卫生间的门,其随即报警。后在警察的保护下向警车走去,途中张某1等人用拳头打其头部、踢其大腿;其坐上警车后,有二三十人围住警车,并叫嚣着"不能让他走"、"晚上一定要给他死"、"人坐在警车里了,警车也不能开走"等等。此后,有四五个男子分别拿砍刀、铁棍、瓷碗从小巷里冲出来,其中有几个人欲拉开车门,被警察制止;接着,那几个人用脚踢打警车发泄,亦被制止。围堵警车的那群人见增援的警察赶到才逃离。
2、证人龚某2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东方神话"KTV99999包厢唱歌,"阿带"、张瞿伟等人也到其包厢。后其打电话叫龚某从南阳来城关帮助开车,龚某到达后,其有事离开。当返回包厢时,见里面很多人,有警察、"阿带"、"阿栋"、张某2及不认识的男青年,龚某站在包厢卫生间门口,旁边站着警察,张某2说"晚上一定要打龚某",其他男青年即冲上去打龚某,被警察阻止。之后,警察护送龚某出来,张某2等人紧跟着,龚某上警车后,警察在车门两边保护,张某2等人把警车围住,这时听到有玻璃碎裂的声音,见警车的玻璃有裂痕,警察抓住其中一个青年,随即有四五个青年上前将警察的手掰开,拦住警察,那个青年趁机逃离。
3、证人叶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阿带"、龚某等人在"东方神话"KTV99999号包厢唱歌,后张某1带着小辉等四、五个青年到其包厢,欲殴打龚某,龚某见状躲进卫生间。后警察把龚某带到警车上,张某2等人紧跟在后,他们将警车围住,大声讲话,并欲殴打龚某,其在劝阻;当时听到有玻璃破裂的声音;后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手持一根空心管冲向警车,被二三个人拉走。其不认识张某1叫来的那七八个青年人。
4、证人龚某3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晚,其包厢突然冲进十几个年轻人,有的拿铁棍、有的拿空啤酒瓶,因龚某躲在卫生间内,这群人边砸门边叫骂着,场面很乱。警察到来后,龚某才从卫生间出来,此时,那群人中有人欲冲过去打龚某,被警察拦住,警察护送龚某往外走。后其看到桥上停着警车,车旁围着二三十人在那里大声讲话,情绪比较冲动。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凌晨零时许,其见西门桥头停着一辆警车,张某2持一根空心水管冲上桥头,其急忙将他抱住,张某2挣脱继续往桥上跑,冲到警车旁边欲用空心水管击打警车内的人,又被其抱住,这时张某2被很多警察抓住,当时桥上人很多,场面很乱。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晚12时许,一部警车停在西门桥上,当警察从歌厅回到警车旁时,桥上的许多社会青年与警察发生争吵,不让警车开走,有个持刀的男青年到其店后离开,后又来了二个男青年,其中一个边吃扁肉边观察外面情况,后听到外面有玻璃碎裂的声音,其发现装扁肉的碗少了一个,其走到店外,见警察与一名男青年在争夺一根类似于铁棍的东西。
7、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零时许,"东方神话"13号包厢里的一群人要打99999号包厢内的一个南阳人。看到一个青年后背藏着一把刀,窜到收银台前,威胁她和其他服务员不许报警,否则歌厅的损失会很严重;另有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站在大门口观察。四五分钟后,有六七个13号包厢的客人从99999号包厢跑到西门桥头,这些人和大厅的那两个人是一伙的。这时有四五个警察来保护99999号包厢的那个南阳人上警车,后听到有碗破碎的声音,看到一个碗破碎在警车旁,此时,警察和13号包厢的那些人在讲话。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打电话叫其到西门桥,到那里后看到有很多警察,同时听说刘某跟人打架。
9、公安民警吴某、叶某2证言和巡防队员何细锋、范志飞、张林辰、吴旭辉、吴陈平的自述材料,证实2011年4月28日23时48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东方神话"KTV99999号包厢内有人持刀打架。接警后,民警吴某、叶某2带着巡防队员何细锋、范志飞等五人一起驾驶警车赶到现场。民警亮明身份并让报警人龚某从卫生间出来,此时,身后传来"出来给你死"、"晚上打死你"等叫骂声,民警及巡防队员一边制止一边将龚某带离包厢。在前往警车途中,张某1等多名社会青年进行阻挠、围堵,拉扯执勤民警及巡防队员,且殴打龚某,执勤警务人员将龚某护送上了警车欲离开时,有二三十名社会青年将警车围住,张某1等人伸手殴打警车内的龚某,并试图打开车门拉走龚某。接着,黄某1冲过来用手中瓷器砸向警车,欲打警车内的龚某,并再次试图打开警车车门,在制服黄某1的过程中受到柳某等多名社会青年阻挠,致使黄某1逃脱。之后,刘某手持东洋刀冲向执勤人员,被制止并夺下东洋刀,后刘某又被其同伙抢走;此时,之前逃脱的黄某1又持一根空心铁管欲击打保护龚某的巡防队员范志飞,被其他执勤警务人员夺下,当对黄某1实施抓捕时,又受到柳某等人阻挠,致使黄某1再次逃脱,直至增援警察赶到,这些社会青年才逃走。
10、人民警察证、寿宁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吴某、叶某2系寿宁县公安局民警;何细锋、范志飞、张林辰、吴旭辉、吴陈平系寿宁县公安局城区巡防队队员。
11、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民警从黄某1手上缴获空心铁管一根;从刘某手上缴获东洋刀一把。
12、《关于黄某1、张某1涉嫌妨害公务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报警人龚某和执勤民警被打部位没有明显伤痕,龚某拒绝进行伤情鉴定;民警当晚拍摄的碎碗和警车损坏照片在鳌阳派出所搬迁时遗失。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龚某、证人龚某2、张某1辨认,照片组中的"1号"系张某1、"3号"系黄某1、"5号"系柳某外号叫"味精"的人。
14、同案人刘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在西门桥头见张某1、黄某1、"阿带"、叶某等多人围在警察和一辆警车周围,后得知与其有矛盾的龚某也在现场时,即手持东洋刀冲向民警和警车,被民警拦住,东洋刀被民警夺走,后在其他人的帮助下逃离。
15、被告人黄某1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张某1在"东方神话"KTV看见与其有矛盾的龚某,遂商量报复,其即打电话给"阿B"叫他带人过来;后龚某被警察护送上警车,张某1、柳某等人跟在后面,围在警车旁;张某1冲上前将警车车门拉开,将龚某头部打了一拳;其将一个瓷碗扔向龚某,后砸在警车上,其被警察制服后,极力挣脱,并在张某1、柳某等人的帮助下逃脱;其跑到医院门口捡到一根空心铁管冲向警车,后又在柳某、张某1的帮助下逃走。
16、被告人张某1供述,案发当晚,其与黄某1在KTV遇到先前有矛盾的龚某,遂商量进行报复。警察到来后,将躲在卫生间内的龚某护送离开,其与柳某等人紧跟后面,其上前推了龚某一下,被警察拦住;警察将龚某护送上警车,他们则站在警车旁边,期间,其趁机将警车车门打开,打了龚某的头部一拳,后被柳某和警察拉开;黄某1用碗砸警车窗户,被警察抓住,其上前掰开警察的手帮助黄某1逃跑,后在他人的帮助下其逃走。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1、张某1分别生于1991年3月13日1987年10月23日等基本身份情况。寿宁县公安局的寿公决字[2010]第01219号、01301号、01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4日、9月13日和12月5日,被告人黄某1因赌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吸食毒品分别三次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投案证明,证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1向寿宁县公安局鳌阳派出所投案。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被告人黄某1被抓获过程和案件侦破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1未召集他人及围堵警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叶某、龚某3、龚某2证言与公安民警及巡防队员的自述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某1带着"小辉"等四五个年轻人冲进KTV包厢欲殴打龚某,有的持铁棍,有的持啤酒瓶;当公安民警将报警人龚某护送上警车后,张某1等二三十人将警车围住,并动手殴打坐在警车内的龚某,不让警车开走。因此,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1、张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空心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黄某1、张某1的行为定性问题。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
本案中,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接受指派依法出警,护送受害人龚某安全离开,正在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黄某1、张某1为了报复,沿途进行阻挠,张某1还召集多名同伙围住警车,殴打车内受害人,并试图拉扯受害人继续行凶,又上前拉扯民警;其召来的同伙刘某手持东洋刀向在场执勤民警砍去,被民警制服;被告人黄某1手持陶瓷碗砸向龚某,后又持空心铁管冲向民警,亦被民警夺下,直至增援民警赶到,该群青年才逃散。据此,被告人黄某1、张某1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何方华)
【裁判要旨】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妨害公务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