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菲艳。
被告人吴某,男,1961年8月30日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庭国际项目部技术负责人。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庭国际项目部安全员。
被告人吴某2,男,1973年1月10日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庭国际项目模板工程承包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叶允苏 代理审判员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龚赞梅
(二)控辩基本内容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31日,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寿宁县建设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动工建设龙庭国际商住项目。2011年4月25日,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庭国际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将6至9号楼模板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人吴某2。同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2按项目部要求开始组织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在6号楼模板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2发现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尚未完备,即告知项目部负责人吴某等人,但项目部为赶进度,要求继续施工,被告人吴某2便违章组织施工,被告人周某作为项目部总安全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同月10日,寿宁县建设局针对龙庭国际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包括6号楼未及时搭设外架、进出通道无防护棚、梯段无护栏、未设置安全警示牌等。同日,被告人吴某组织龙庭国际项目安全员、施工员等相关人员召开会议,会议针对寿宁县建设局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落实措施。但由于相关措施的落实整改、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方面仍不到位,6号楼工程的安全隐患仍未消除。同月12日上午7时许,木工叶某2在6号楼3层进行模板施工时不慎摔至地面,经送寿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2面部擦伤、挫裂伤、左小腿擦伤,符合高坠时损伤特征;叶某2面部擦伤、挫裂伤,右眼"熊猫眼"特征,鼻腔血性液体溢出,符合重型颅脑损伤特征,根据尸体检验分析,死者叶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殆亡。2011年5月13日,项目部与被害人家属叶某达成工伤理赔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工伤理赔费人民币60万元,一次性支付困难补助费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家属叶某对被告人吴某、周某、吴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吴某2的行为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坦白,被告人周某、吴某2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寿宁县龙庭国际居住小区建设项目(下简称龙庭国际商住项目)由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经招标方式,由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09年12月31日向寿宁县建设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立了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庭国际商住施工项目部(下简称项目部),动工建设龙庭国际商住项目。2010年4月,因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内部问题,龙庭国际商住项目除中心花园仍在建设外,其余处于停工状态。期间,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人吴某为项目部现场总管和技术负责人,被告人周某为项目部总安全员。2011年4月工程复工。同月25日,项目部将6至9号楼的模板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人吴某2。同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2按项目部要求,开始组织无相应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在6号楼模板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2发现外架和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尚未完备,即告知被告人吴某等人,但项目部为赶进度,要求继续施工,被告人吴某2便违章组织施工,被告人周某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同月10日,寿宁县建设局针对龙庭国际商住项目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包括6号楼未及时搭设外架、进出通道无防护棚、梯段无护栏、未设置安全警示牌等。同日,被告人吴某组织项目部安全员、施工员等相关人员召开会议,针对寿宁县建设局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落实具体措施。但由于相关外架搭设和安全防护网等安全措施未落实到位,6号楼工程施工安全仍存在隐患。同月12日上午7时许,木工叶某2在6号楼3层进行模板施工时不慎摔至地面,后经送往寿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叶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寿宁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直接原因是操作人员安全意识不强,违规作业,在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企业建设工地未设置安全防护架和防护网;间接原因是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接的龙庭国际建筑工程管理不力,资金投入不足,建筑工程未设置防护架和防护网,违反有关规定将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等。被告人吴某作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责任责任制未落实;对建设部门下发的整改指令未整改到位,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违章组织生产,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周某身为项目部安全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不到位,对建设部门下发的整改指令未整改到位,违章组织生产,监督落实不到位,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力,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吴某2身为项目部模板承包人,无资质承包工程,且对承包工程疏于管理,对未设置防护架和防护网的建成设工程违章组织施工,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吴某2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13日,项目部与被害人家属叶某达成工伤理赔协议,由项目部一次性支付工伤理赔费人民币60万元;一次性支付困难补助费人民币6万元。据此,被害人家属叶某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周某、吴某2免除处罚。
另查明,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部门联合对吴某、周某、吴某2进行社会调查,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吴某、周某、吴某2捕前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现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理赔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领(付)款凭证、谅解书和请求书、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的蕉司矫评估[2012]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寿安监 [2011]20号《关于要求对<寿宁县东区龙庭国际项目"5.12"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寿政文[2011]59号《关于同意寿宁县东区龙庭国际项目"5.12"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项目部相关人员资质文书、有关工地治安综合管理奖惩制度的协议、寿宁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书、寿宁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申报表、幢号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指标、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方案、项目部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外架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证人周某2、郭某、何某、王某、范某、叶某证言,被告人吴某、周某、吴某2供述,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八闽司法鉴定所[2011]病鉴字第0278号关于叶某2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吴某2分别系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宁县龙庭国际商住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及模板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施工,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某、吴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周某、吴某2的一贯表现,以及司法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意见,被告人吴某、周某、吴某2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2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吴某、周某、吴某2是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首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厂,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一般职工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作业的领导、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
其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两罪均为过失犯罪,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客观方面,本罪必须具备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且这种事故隐患是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造成的,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是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二)本罪是单位犯罪,个人作为单位的负责者承担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个人犯罪,由本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三,处刑较轻,刑种单一。
《刑法》第135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明显存在两大缺陷:
其一,同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刑法强度的设置不合理。对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一种业务过失犯罪。从罪过的程度来看,业务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业务规则、章程所引起的过失犯罪,而普通过失是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普通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罪过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处罚不同;从客观社会危害程度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结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等特点,而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犯罪结果往往是特定人员的死亡。就其客观危害性而言,显然前者大于后者。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来看,客观上造成几十人、几百人死亡的情况相当常见。本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我国这几年对每一起矿难事故的责任人员都进行了处罚,但效果不太明显,煤矿安全事故仍居高不下。归结原因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事故责任的追究还没有刺到责任人员的痛处。处刑较轻,使得处罚力度小,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警示他人,使得刑法形同虚设,根本不可能发挥惩罚罪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二,刑种结构过分单一。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时,除了使用自由刑外,再也没有其他刑种可供选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因此,应该增加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实行"双罚制",即罚直接责任人员,又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不到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罚款根本起不到经济处罚的作用),就无法遏制单位只重生产不重安全的行为。
(叶允苏)
【裁判要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广,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一般职工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作业的领导、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