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某,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朱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蔡昌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吴生兴。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金某诉称,2011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两原告骑闽JXXXX5号二轮摩托车途经202省道55公里450米时,由于被告沈某驾驶的浙AXXXX7号小型轿车违规驾驶,未靠右行,将两原告撞倒,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2年6月29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沈某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80522.21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76000元,伤残赔偿金130686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2、被告沈某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38976.38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56000元,伤残赔偿金43562元。共计赔偿两原告427546.59元。肇事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协议后,原告直接到杭州,将相关证据原件、原告银行账号、全某的《转账授权书》等材料交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将赔偿款汇到原告账户,被告沈某也只在2012年8月9日汇到原告账户150000元,余款277546.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依协议赔偿原告朱某、金某余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计277546.5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承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两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下午13时18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浙AXXXX7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从寿宁县芹洋乡方向开往寿宁县城关方向,途经202省道55公里450米时与原告朱某驾驶的闽JX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及闽JX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XXXX7号小型轿车系全某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26日,共住院169天。原告朱某、金某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后续医疗费均由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9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沈某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原告朱某受伤医疗费80522.21元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6000元共计156522.21元;2、原告朱某伤残赔偿金130686元;3、原告金某医疗费38976.38元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6000元共计94976.38元;4、原告金某伤残赔偿金43562元;5、闽JX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427546.59元由被告沈某负责赔偿。同日,原告朱某、金某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原告朱某、金某分别收到被告沈某经济赔偿款206686元和99562元,凭证上有被告沈某的签名并加盖"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沈某也在同日出具1份欠原告朱某、金某30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用于对抵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某于2012年7月10日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2012年8月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该事故的理赔款399884.59元全部付给全某。2012年8月9日,两原告收到赔偿款150000元,余下赔偿款277546.59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某依协议赔偿原告277546.59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两原告。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
1、原告朱某、金某身份证 2份,证实两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2、寿宁县鳌阳镇鳌东社区、鳌阳派出所证明,证实两原告实际居住地址是寿宁县鳌阳镇下马巷17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3、全某、被告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全某、被告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4、浙AXXXX7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单1份,证实浙AXXXX7小型汽车的车主系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回执单、转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实两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已将相关的交通事故赔偿材料原件、投保人全某有关保险赔偿款直接付给原告金某的转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交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保险索赔回执单没有异议,但对转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性,认为上面的签名并非是全某自己的签名。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赔偿调解协议)1份,证实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289008.21元,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138538.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7、两原告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 ,证明两原告伤情及在闽东医院各住院169天等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8、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原告朱某、金某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和后续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9、寿宁县联社营业部《存款明细帐》,证实2012年8月9日,被告沈某转入原告帐号15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10、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 ,证实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11、保险基本信息单,证实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12、欠条一张,证明沈某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金额为305000元的欠条给两原告,用于对抵两原告同日签名的2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朱某、金某和被告沈某私下签的,见证人是周爱平,可周爱平也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能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
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证实两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沈某支付的共计306248元赔偿款。两原告质证认为并未收到该赔偿款,被告沈某已在同时出具欠条对抵,因此,该2份收条不能说明两原告已收到赔偿款。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金某已经收到了150000元的赔偿。原告没有异议。
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将理赔款付给了被保险人全某。原告质证认为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是原件,不能予以认定。
4、保险公司对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全某已经收到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这是在赔偿款已经付给全某后制作的笔录,应该在赔偿款支付之前询问全某,被告付给全某赔偿款的依据是什么?保险公司在审核上是有过错的,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4、6、7、8、9、10、1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3、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全某、被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由于该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本人提供且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回执单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转账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全某的签名并非是全某本人签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全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该转账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证据1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利,从欠条形成的时间、金额来分析判断,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沈某用该欠条对抵两原告同日签名的2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主张予以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1、原告对2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提出异议。结合该2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出具的时间、被告沈某出具给两原告欠条的时间及后来原告金某收到赔偿款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某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用于对抵该2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因此,该经济赔偿凭证不能作为两原告已收到被告沈某支付的赔偿款306248元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工商银行电子汇单1份,两原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全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将理赔款全部付给被保险人全某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朱某、金某与被告沈某因本案在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收到被告沈某的经济赔偿款306248元,但结合被告沈某同时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及后来两原告收到的赔偿款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某当时并没有将经济赔偿款306248元交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沈某未及时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是不对,应将余下赔偿款277546.59元支付给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全某并没有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因此,原告金某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误认为被告沈某已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6248元,对该部分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两原告与被告沈某协议赔偿金额427546.59元与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306248元的差额121298.59元(427546.59元- 306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朱某、金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77546.5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2129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付给被保险人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款,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责任保险的理赔款支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将该事故的理赔款全部付给被保险人全某时,被保险人全某及被告沈某并没有把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得到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对原告与被告沈某协议赔偿金额与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如何认定"怠于请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由于被保险人态度消极,导致受害人无法理赔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认定"怠于请求",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受害人治疗终结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索赔的,应认定为"怠于请求",由受害人可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此外,本案也暴露了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为便于投保人理赔,在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载明收到具体赔偿数额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导致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而将全部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造成受害方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而未当即履行的,应在调解协议后加上对保险理赔款处理的附加条款或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款的支付方式,以便更好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吴生兴)
【裁判要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受害人治疗终结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索赔的,应认定为"怠于请求",由受害人可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