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2012)射商初字第0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仲正东 审判员袁晓娥 代理审判员王舟婕
6.审结时间
一审:判决方式结案 时间2013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所有的苏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吊装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吊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损害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2年2月28日,该车在作业过程中,将黄某碰撞落水,黄某在送医过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黄某的亲属赔偿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装险保险金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合计30万元。
2.被告辩称
对原告所有的苏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吊装险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交通事故,亦非"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死者黄某与原告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吊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吊装责任保险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复印件。
2、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盐城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
3、射阳县兴桥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黄某的父亲黄某2、妻子唐某、女儿黄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
4、2012年2月25日,黄某2、唐某、黄某3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一份。
5、射阳县公安局行动派出所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
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吊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2、吊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3、询问笔录两份、原告自己陈述一份,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有待核实、要求提供黄某的尸检报告,明确死亡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及特别约定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未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合同中的"陈某"签名亦非其本人笔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亦说明死者系原告父亲叫去帮忙的,原告与死者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2月23日,原告为苏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付赔偿。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年2月24日,订立吊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第三者人身损害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部分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012年2月18日,黄某与原告陈某一起在射阳县新洋农场6大队东侧拆渡槽,陈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起吊过程中将站在渡槽边的黄某刮入水中,黄某被救出水后即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调解,陈某与黄某的家属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黄某家属40万元。陈某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陈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吊装责任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部分与特别约定条款部分因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陈某发生保险事故后,向黄某近亲属赔偿了4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20万元,在吊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10万元。3、原告陈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即保险金额、保险项目、保险费达成合意,原告陈某亦已缴纳保险费,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吊装责任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吊装责任保险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吊装车运行过程中对第三人的伤亡是否属于交强险、三责险及吊装险的认定范围内。
(一)是否属于交强险范围内
交强险,也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那么本案涉及的吊装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时以以动力装置驱动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进而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由于原告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不属于交强险中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当适用交强险。
(二)是否属于三责险、吊装险范围内
三责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由于上文的解释,我们讨论本案中投保的三责险是否包含吊装车运作过程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被告的保险单中对三责险所说在使用过程中,并未限制其他条件,造成伤亡的也并非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候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但是在免责条款中第九条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的确是在移动作业时候不小心碰到旁边的受害者,系免责事项。那么是否就认定原告不适用三责险赔偿条款呢?《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中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是只保险人是否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一般是指以重要提醒行使及加粗加黑字体显示,且涉及的免责条款并无专业术语,一般理性人依据常识均理解。而原告的三责险系在购买车辆时候车辆经销商即兴推销,且并没有向原告释明免责条款,签名亦是原告的父亲所签,原告对相关条款并不清楚,因此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候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吊装险亦同样,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是均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我们引申开来说,如果被告尽到了明释义务,我们是否又一竿子打死,直接就说明不适用保险赔偿呢?首先尽到提醒义务这点在实践中仅仅是加黑加粗字体,而投保人往往不会仔细浏览保单内容,认为有了保险在手,有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在部分地区保险公司主张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证明尽到提醒义务,但是实际操作比较繁琐,且证明的内容也不那么明确。其次就算尽到了提醒义务,保险赔偿的适用如何确定,一方面从法理来说,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国家强制性规定,法律有明文规定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中虽然大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仍有一部分是适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公平公正原则。如果本案中被告有证据证明尽到提醒义务,这样与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之间产生利益摩擦,被告是否可以通过补偿部分款项使得原告的利益得到解决,当然是要本着自愿的原则,双方的合同等均有效的前提下,这仅仅是在调解时候提供的方案,这些当然是不可能违法。
(陈士村)
【裁判要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