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2)屏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艳梅。
被告人:黄某(别名"阿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屏南县。因本案于2004年5月1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向屏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8日被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经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系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发敏;代理审判员:李慧婷;人民陪审员:陈凌勤。
6、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1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某于2004年4月份以每箱300元的价格非法从福安人手上购买20箱480公斤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准备用于石英石矿山爆破。2004年4月29日,在民警检查时被发现其炸药仓库内储存1箱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后,被告人黄某潜逃。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打电话叫其妻将储存在其自家楼梯底下的其余19箱炸药上缴至屏南县公安局。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涉案爆炸物未经鉴定,到案证据未能证明涉案爆炸物确系合法生产企业制造的,因而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爆炸物品未实际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上缴绝大部分未发现的爆炸物品,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与人合伙并由其负责接手原屏南县非金属矿业采炼厂,2004年4月份,因无采矿许可证不能购买爆炸物,被告人黄某遂以每箱300元的价格从上门推销的持福安口音的中年人手上买得20箱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合计480公斤,准备用于石英石矿山爆破,其中1箱存放在石英石矿山炸药仓库内,另19箱存放在屏南县古峰镇古厦村学校弄其自家楼梯底下。2004年4月29日,屏南县公安局路下派出所民警对路下七溪石英石矿山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炸药仓库内存放1箱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系从非法渠道购买后扣押了该1箱炸药以及先期购买的其它零星炸药,被告人黄某得知事发后潜逃。200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恐家中存放炸药不安全,主动打电话叫其妻子江某和朋友陈某将储存在家中的19箱炸药送交至屏南县公安局。
2004年8月20日,屏南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炸药交由屏南县振兴物资有限公司收购,获得价款3159元予以没收。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2011年10月24日,归案后的被告人黄某从家中找到事前经批准购买的余下的导火索和塑料导爆管若干也送交给了屏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其应丈夫黄某电话要求,雇车将存放于家中的19箱炸药送往屏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有经手保管由黄某管理的石英砂厂的炸药1箱零2包。石英砂厂起始可以买到民爆物品,但2003年10月份起因无采矿许可证而买不来民爆物品。2004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以每箱300元的价格从一持福安口音的中年人手中买得炸药20箱。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经公安派出所检查,在石英砂厂仓库内有1箱炸药系从非法渠道购买的,其所在的石英砂厂原有公安局批准购买的炸药快用完时,被告人黄某曾说其他渠道购买一些炸药,但如何购买以及购买数量不清楚,后来听说黄某的妻子把家里的19箱炸药上缴给了公安机关。
4、证人张某2、陆某的证言证实,石英砂厂2003年7月间曾办理矿产试探手续,经批准可以购买少量民爆物品。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曾听说黄某因私下从外地人手上购买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陈某的证实,其于2004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应黄某电话要求,与黄的妻子江某一起将存放于古峰镇古厦村学校弄房子楼梯下的19箱炸药搬到车上送到公安局操场。
7、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事发后才得知黄某向福安人买得炸药的事情,路下七溪石英砂之前购买的民爆物品是从正常途径购买的。
8、被告人黄某供称,2003年7月份,其与人合伙接手原屏南县非金属矿业采炼厂,对外说是路下七溪石英砂矿与石英砂厂,期间股东发生过变动,开始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以买到一些民爆物品,但到2003年10月份因矿山没有正式采矿许可证而不能获准购买炸药等物。到了2004年4月初,有一持福安口音的中年人向其推销说是高速路工程剩下的炸药,经商议后,其决定要买20箱,每箱300元。过后两天,"福安人"送来20箱炸药,其卸1箱放在矿山的炸药仓库内,其余19箱其陪同运回屏南县城关置于学校弄8号厝的楼梯底下。几天后,矿山仓库中的1箱炸药被派出所查获并扣押,其得知后就躲了起来,到了6月份,其担心炸药放在家里不安全,就打电话叫其妻子江某将另19箱炸药送到治安大队,并叫朋友陈某帮助搬运。其向福安购买的炸药与从公安局获批购买的炸药是一样的。2011年10月24日,他从家里找到原来经批准购买的余下的导火索和塑料导爆管也送交给了治安大队。
9、屏南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屏南县公安局路下派出所于2004年4月29日在路下乡五溪村七溪石英砂厂查获福建省福安化工厂生产的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1箱零2包(其中1箱属涉案炸药),2004年6月21日黄某之妻江某送至公安机关的19箱相同炸药已拍照固定,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上缴了原有残存的10米导火索和500米塑料导爆管。
10、屏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屏南县公安局路下派出所于2004年4月29日扣押了路下七溪石英砂厂涉案炸药1箱,屏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04年6月21日扣押了江某上缴的19箱涉案炸药(每箱24公斤),于2011年10月24日扣押了黄某上缴的其它原有正常途径购买的导火索和导爆管。
11、屏南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屏南县振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屏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开具的福建省罚没款收据证实,涉案炸药已于2004年8月20日由屏南县振兴物资有限公司收购获得价款3159元被屏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没收。
12、股东协议书证实路下七溪石英砂厂于2004年4月8日重新组建,被告人黄某负责全面工作。
13、屏南县非金属矿业采炼厂2003年间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申请开采石英石的申请材料,屏南县环保局、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间准许屏南县非金属矿业采炼厂先行探矿以及购买少量炸药的证明,2003年间的屏南县非金属矿业采炼厂从业人员资格以及准许购买、保管、使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证件、购买证等表明屏南县非金属矿业采炼厂于2003年间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获得屏南县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先行探矿的许可以及需要小量炸药的介绍并获得屏南县公安局购买爆炸物品的准许。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10月30日经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屏南县非金属矿业采炼厂的矿长资格。
14、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证实,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原福建省福安化工厂)系合法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曾于2004年4月份生产过产品标准为WJ9005-92的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该产品于2008年停止生产。
15、屏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经营的路下七溪石英矿山、石英砂厂因先行探矿曾2003年8月至10月13日批准过购买爆炸物,2003年10月13日以后不再批准购买爆炸物品。
16、屏南县振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代溪电站建设指挥部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客户为代溪电站建设指挥部的商业普通发票记帐联2张,福建省通达水电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屏南县振兴物资有限公司做为火工产品的经营单位曾于2004年8月20日向屏南县公安局收购20箱零2包的炸药后,于同月24日并入其它同种炸药发售给了原代溪电站指挥部,代溪电站指挥部即后来的福建省通达水电有限公司在使用该批炸药过程中,爆破性能正常。
17、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于2004年4月30日立案,5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刑事拘留,6月21日黄某主动上缴炸药19箱,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向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18、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表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涉案爆炸物未经鉴定,且证据未能证明系合法生产企业制造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供认其私下购买的炸药与先前经批准购买的炸药并无二样,涉案爆炸物包装亦标明生产企业、产品标准、生产批号等内容,而制造商的生产资格亦已得到到案证据证实,且该批炸药经由合法经销商收购并投放使用后亦性能正常。因而,可以认定涉案炸药属于国家合法生产企业制造的,并经使用性能正常,根据闽公通[2001]376号《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中涉案枪支、弹药、爆炸物检验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可以确认为爆炸物。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黄某缴交于屏南县公安局的爆炸物品导火索和导爆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本案情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笔者认为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存在一个新旧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的问题,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释[2001]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实施过程明显定罪标准过于严厉,刑罚太重,经过实践后,普遍对此做出反映,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下发了法[2001]129号通知,1、对执行该解释中有关问题规定为:1、《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2、《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反复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对于因生产、生活所需的问题明确为: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而本案中被告人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爆炸物,并将大部分爆炸物存放在居民区的楼道内,且本案涉案爆炸物达480公斤,远远超过5公斤的范畴,因此本案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甘宝丹)
【裁判要旨】关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