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2)屏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海英。
被告人叶某1,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屏南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经商,初中文化,原屏南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林鹏、林玉凤,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华;人民陪审员:江巧文、薛荔。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叶某1、叶某先后共同承包"白水洋"安置地、长坋东路路基、"双氧水"安置地、屏南实验小学安置地工程土方挖运工程,二人经商议,由叶某1多次找到从屏南县土地局抽调至屏南县宝洋新区管委会从事工程勘测及屏南县实验小学安置地工程土方工程工作的陈某(另案处理),提出陈某在帮助二人在测量土方时给予便利,并明确要求陈某在测量时多报土方数量,陈某表示同意并在实际测量过程中为叶某1、叶某承包工程多报土方数量。事后,二人经商议由叶某1经手5次送给陈某钱款共计60000元人民币,陈某收下该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1、叶某在承包土方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6000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1、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叶某在县纪委两规期间即主动交代县纪委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叶某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叶某1、叶某先后共同承包"白水洋"安置地、长坋东路路基、"双氧水"安置地、屏南实验小学安置地土方挖运工程,二人经商议,由叶某1多次找到从屏南县土地局抽调至屏南县宝洋新区管委会从事工程勘测及被委派到屏南县实验小学安置地负责土方工程工作的陈某(另案处理),明确要求陈某在测量时多报土方量,陈某表示同意并在实际测量过程中为叶某1、叶某多报土方数量。事后,为表示感谢,由叶某1经手5次送给陈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陈某收下该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1月间,被告人叶某1、叶某共同承包屏南"白水洋"安置地土方工程,工程结算后二被告人经商议并由叶某1经手送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表示感谢,陈某收下该款;
2、2007-2008年间,被告人叶某1、叶某共同承包屏南长坋东路路基土方工程及水泥路硬化工程,事后,二被告人商议后由叶某1经手两次分别送给陈某人民币2000元、3000元表示感谢,陈某收下该款;
3、2011年6月,被告人叶某1、叶某挂靠屏南县华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双氧水"安置地土方工程,后陈某在实际测量该土方工程过程中为二被告多报土方2000多立方米。2011年8月间,二被告人商议后由叶某1经手送给陈某人民币20000元表示感谢,陈某收下该款;
4、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叶某1、叶某共同承包屏南实验小学安置地土方工程,后陈某在实际测量该土方工程过程中为二被告多报土方5000多立方米。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人商议后由叶某1经手送给陈某人民币30000元表示感谢,陈某收下该款;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叶某1经传唤到案;
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叶某在县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待县纪委未掌握的其伙同叶某1向陈某行贿事实。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某1劝说并陪同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张尊比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叶某1劝说并陪同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吴张宇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叶某1、叶某户籍证明、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侦破被告、宝洋管委会文件、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协议、古峰镇政府出具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黄某、郑某证言;
3. 被告人叶某1、叶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1、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叶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叶某1、叶某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人民币17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叶某在县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县纪委未掌握的其伙同叶某1向陈某行贿事实,是否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本案判决前,由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被追诉前"进行明确的定义和司法解释,这就需要法官对此法律规范进行创造性的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规定表明,立案侦查是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开始。此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一些特定情形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因而,司法机关在立案前的某些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也属于追诉活动的一部分,但这只能视为一种例外。因此"被追诉前"通常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本案属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本案被告人叶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就已经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是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黄晓丹)
【裁判要旨】"被追诉前"通常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例外情形是公安机关对于一些特定情形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即司法机关在立案前的某些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也属于追诉活动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