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2)屏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怀清。
被告人孙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高中文化,系淘宝网店“刘少的运动鞋屋”、“雪玉英姿”、“冰点鞋吧”店主,现住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南山村38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武屏,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系屏南县代溪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江龙、张惠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淘宝网站上经营“雪玉英姿”、“刘少的运动鞋屋”、“冰点鞋吧”三家淘宝网店,用于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被告人孙某以从网络承接订单、上报其上线赖某(身份尚未查清)等人发货,并由其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的方式,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经耐克、阿迪达斯公司确认,二公司从未授权孙某销售二公司产品。经查被告人孙某所使用的三家网店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2007年至2011年10月间,孙某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453笔,共计75.14021万元,其中既遂6395笔74.24606万元,未遂58笔8941.5元。同时被告人孙某还在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间,协助上线赖某统计其他网店销售金额并上报给赖某,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其笔记本电脑内记录,其协助统计的其他网店销售金额达41.099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赢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5.14021万元,同时协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1.099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在互联网上开设网店并以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5.14021万元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协助上线赖某统计数据,赖某的数据其是用来做虚拟交易参考使用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孙某在互联网上开设网店并以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孙某有协助他人销售41.0996万元的事实。
二、关于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辩护人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淘宝网站上经营“雪玉英姿”、“刘少的运动鞋屋”、“冰点鞋吧”三家淘宝网店,用于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被告人孙某以从网络承接订单、上报其上线赖某(身份尚未查清)等人发货,并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的方式,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经查被告人孙某所使用的三家网店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2007年至2011年10月间,孙某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453笔,共计75.14021万元,其中既遂6395笔74.24606万元,未遂58笔8941.5元。经耐克、阿迪达斯公司确认,二公司从未授权孙某销售二公司产品。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在屏南县代溪镇南山村38号家中被屏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屏南县公安局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侦破报告》、《冻结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搜查过程照片及所扣押的快递详情单、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电脑、运动鞋、手机、身份证等书证、物证;
2 、证人孙某、陆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宁德市公安局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远程勘验、证据检查数据光盘。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赢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5.14021万元(未遂8941.5元,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称其没有协助上线赖某统计数据,赖某的数据其是用来做虚拟交易参考使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孙某有协助他人销售41.0996万元的辩护意见合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有协助他人销售41.0996万元的指控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应予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六)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能否以交纳罚金来减轻主刑。
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预交罚金,法院在量刑时一般会适当减轻其自由刑。然而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这一做法持强烈批评态度,认为是以罚代刑、权钱交易。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经济困难、不愿交纳、罚金刑执行机制不完善等诸多原因,造成许多案件所判处的罚金刑根本不能执行到位。严重空判,不仅是罚金刑本身的问题,已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威信。从司法的目的来看,法官在确定罪犯的刑罚时,不能单纯以惩罚为目的,而应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该说,刑罚轻缓化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只要能达到教育、改造犯罪的目的,并非一定要适用自由刑。因此,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以交纳罚金来减轻主刑并不违反法理。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得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从侦查到审判阶段的供述始终一致,从无翻供,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追悔莫及,表示认罪伏法,愿意接受处罚,争取改过自新,并愿意跟家属沟通,争取在法院判决前预交罚金。其所在村委会还为她出具证明,证实孙某在本村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记录,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孙某适用非监禁刑,并愿意给予帮教。庭审后孙某的辩护人及其家属积极找到承办法官,表示在他们承受范围内愿意代孙某预交罚金,希望法庭对孙某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承办法官在与其家属接触过程中还了解到,孙某婆家人认为孙某丈夫年纪不小了,至今未育,表示如果孙某被判处实体刑,将不会为孙某代交罚金,而是让孙某丈夫向她提出离婚诉讼,另娶她人,免得落个人财两空。
纵观全案,孙某主动交纳罚金是认罪与悔罪的态度,是主动接受惩罚的一种方式,应作为对其自由刑从轻或减轻量刑酌定情节。对孙某主以交纳罚金来减轻主刑并适用缓刑,既能达到教育、改造犯罪的目的,不致危害社会,又能维护其家庭稳定、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节约社会公共资源。同时,本案被告主动履行罚金刑还可以减少强制执行罚金刑所需的人力与物力的支出,避免因强制执行而引起的犯罪分子家属与执法人员的对抗情绪,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和有效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以交纳罚金来减轻主刑这一制度还是有较大的适用空间的。但是目前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而且缺乏权威法律依据,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黄晓丹)
【裁判要旨】由于被告人经济困难、不愿交纳、罚金刑执行机制不完善等诸多原因,造成许多案件所判处的罚金刑根本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形,不仅是罚金刑本身的问题,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因此,法官在确定罪犯的刑罚时,不能单纯以惩罚为目的,而应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