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2)屏少刑初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阿模佬"),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16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系屏南县古峰镇佳洋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人叶某(绰号"胖头"、"光头"),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3(绰号"拉头"),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绰号"阿亮"),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2(别名郑XX),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绰号"秘弟"),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2,男,1952年6月5日出生,屏南县古厦社区居民(系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人林某2,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3(绰号"阿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7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予以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2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海珠;审判员:李巧玲;人民陪审员:叶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郑某2与其兄弟郑某4等人在屏南县城关中心市场共同经营牛肉销售生意多年,2010年6月间,李某(古田县人)在郑家牛肉摊斜对面亦经营牛肉销售生意,双方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李某因竞争不过郑家人,便找来屏南本地人陈某入股其牛肉生意。在2011年11月11日屏南县中心市场发生聚众斗殴案件前双方产生了多次矛盾冲突。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3持刀捅伤陈某后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人陈某授意叶某找人打砸郑家牛肉摊解气。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纠集被告人陈某3、林某、林某2及"寿山弟"等人到郑家牛肉摊打砸。2011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叶某、陈某3、林某、林某2等十多人(被告人陈某因伤未到现场),将事先准备好的器械藏于陈某2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内,在场的十余人分别乘四辆小车来到屏南县中心市场。到达中心市场对面的国家电网门口停车后,被告人叶某打开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取得砍铁王一把,被告人陈某3、林某、林某2等人持刀、棍分别从市场正门和西门进入市场。被告人陈某3、林某、林某2持刀棍率先到达郑家牛肉摊处,被告人叶某见李某摊位上无人便到其摊位照看。被告人郑某、郑某2及郑某4等人见状亦持械与被告人陈某3、林某、林某2互殴。被告人林某等人被郑家人打出市场后,熊某、张某、江某到市场时,郑某5对熊某等人示意已经打完了。此次斗殴造成林某2、林某、郑某4受伤。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2伤情属轻伤,郑某4、林某均属轻微伤。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屏南县医院停车场处经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到案。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叶某、陈某3、林某、林某2在屏南县医院被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郑某2在屏南县中心市场经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到案。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郑某3在福州市仓山区东园2号路旁被福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屏南县看守所寄出明信片规劝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逃人员张家贵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张家贵收到明信片后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打砸郑家牛肉摊的目的是为了报复被郑某3捅伤之气,之后引发的互殴行为不是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意愿,其罪责应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三级肢残,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量刑上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3及其辩护人以没有证据表明2011年11月7日后郑某3有纠集熊某、江某、张某3等人参与聚众斗殴,且被告人郑某3与其家人没有形成聚众斗殴的故意和意思联络,认为被告人郑某3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被告人陈某3及林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受他人纠集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2与其兄弟郑某4等人在屏南县城关中心市场共同经营牛肉销售生意多年,2010年6月间,古田人李某在郑家牛肉摊斜对面经营牛肉销售生意,双方因生意竞争而产生多次矛盾冲突。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发现李某出售的是死牛肉,便授意被告人陈某3到李某摊位上买牛肉,陈某3以所买牛肉是臭牛肉为由反映到屏南县工商局,经工商局工作人员调查未发现臭牛肉问题。2011年8月17日,郑某6(另案处理)在古峰镇小哈佛幼儿园门口处殴打李某致其轻微伤。李某遂找到被告人陈某,以优厚条件邀其入股经营牛肉生意,欲借陈某的社会关系发展其牛肉生意,被告人陈某应邀入股并签订了合作协议。
2011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郑某因前晚陈某到其家中谈及牛肉生意时与其父亲郑某2发生争吵,遂到李某摊位踢了其雇工郑学养一脚。被告人陈某得知此事后便找到被告人郑某2,表明其已参与李某共同经营牛肉生意,要求郑某2约束家人不要再找李某的麻烦,并提出双方每月各做十五天,利益均沾,被告人郑某2拒绝了陈某提出的两家统一经营牛肉生意的条件。此后,被告人陈某便叫被告人叶某到李某牛肉摊上帮忙和"站场",以干扰郑家的牛肉生意。被告人郑某亦找到陈某并提出以同样条件与陈某联手将李某赶出屏南牛肉市场,但遭到陈某拒绝。11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3得知此事后叫其朋友张某3、江某、熊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中心市场帮忙照看郑家牛肉摊,并表示如果陈某实在过分的话,要求以上三人帮助教训陈某一方人员。次日,张某3、江某、熊某等人与陈某在市场相遇,陈某向他们表示,牛肉的生意其也有参与,如果他们插手的话说不好就要打架,当时未发生冲突。
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3、郑某与朋友在"XX娱乐城"唱歌时,聊到陈某参与牛肉生意一事,被告人郑某3称陈某事情由其出面解决,离开后,被告人郑某3在步行街"客家牛肉店"处找到陈某,持刀刺伤陈某后外逃。在陈某受伤住院期间觉得不服气,便授意前来看望他的朋友叶某找人打砸郑家牛肉摊解气。11月8日,被告人叶某纠集"寿山弟"(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先后三次将郑家牛肉摊的牛肉、电子秤等物打砸,郑某2随即报警并得知此事因其儿子郑某3捅伤陈某引起后,便先后托与陈某相熟的朋友李某2、陈某4等人出面帮助协调此事,但被告人陈某均拒绝协调,称此事不会轻易解决。外逃至宁德的郑某3得知自家牛肉摊被砸后,遂联系张某3等三人到其牛肉摊,如果陈某还有叫人砸摊就帮助郑家对付陈某等人。被告人郑某2、郑某等人因与陈某协商无果,认为陈某还会叫人来砸摊,便共同商议如果陈某还叫人来砸摊就用木棍与对方斗殴,但是不能用刀。被告人郑某2等人遂准备了木棍、被告人郑某准备了警用催泪喷射器、照相机等物携带至牛肉摊上,并在市场内表示,如果陈某还叫人来砸摊也要和对方拼。之后几日,郑家人与郑某3叫来的张某3、江某、熊某等人一起到市场看摊。
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告人叶某、陈某3(系帮助郑某买死牛肉后,得知陈某已入股李某牛肉生意后加入陈某一方)、林某、林某2、"寿山弟"等人在吃晚饭时,陈某提议次日要集中人员把郑家牛肉摊砸掉,并由被告人叶某与陈某3、林某买来5根镀锌管。被告人陈某在回到XXX宾馆202房间时再次向上述人员及郑某、陈某2(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强调,要把郑家牛肉摊再次砸掉,同时授意叶某到郑金武处又取来6根镀锌管。之后,被告人叶某交待陈某3、林某、林某2等人到该宾馆205房间早些休息,以便明早"做事"。
2011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陈某2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叶某亦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到XXX宾馆楼下停车坪,被告人陈某、陈某3、林某、林某2、郑某、"寿山弟"、"阿三"(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亦到该处。被告人叶某将11根镀锌管、2把关公刀、1把砍铁王等器械搬上陈某2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陈某在叶某等人的劝说下未到场,在场的十余人分别坐上陈某2、叶某等人驾驶的四辆小车一同前往屏南县中心市场。到达中心市场对面的国家电网门口停车后,被告人叶某从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取出砍铁王1把,被告人林某、陈某3手持关公刀,被告人林某2等人持镀锌管,分别从市场正门和西门进入市场。被告人林某、陈某3、林某2三人手持刀棍先行到达郑家牛肉摊处,而被告人叶某见李某摊位上无人便到摊位上照看,在场的被告人郑某、郑某2及郑某4等人见状便动手与被告人林某、陈某3、林某2互殴。期间,被告人郑某持削骨刀、被告人郑某2持械与对方斗殴。林某等人被郑家人打出市场后,熊某、张某3、江某等人到市场,郑某5对熊某等人示意打架已经结束了。此次斗殴造成林某2、林某、郑某4受伤。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2头部及肢体检见多处裂口,总计长度16.2厘米,伤情属轻伤,系锐性物作用所致。郑某4右拇指根部一处裂口,右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环指未梢见表皮缺失,林某左季肋及颈后部检见两处裂口,二人伤情均属轻微伤,系锐性物作用所致。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屏南县医院,经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叶某、陈某3、林某、林某2在屏南县医院被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郑某2在屏南县中心市场经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郑某3在福州市仓山区东园2号路旁被福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屏南县看守所寄出明信片规劝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在逃人员张家贵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张家贵收到明信片后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2、郑某、郑某3等人以及被告人林某、林某2在归案后已认识到自已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经双方协调被告人林某、林某2与郑某2一方人员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己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
2、证人陈某2、郑某、熊某、江某、张某等三十七人证言;
3、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纠集、指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陈某3、郑某、郑某2、林某、林某2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3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3系聚众斗殴既遂的情节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3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但与在屏南的郑家人没有犯意联络。而且客观上其所纠集人员因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该情节认定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3、林某、林某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3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所纠集人员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某、郑某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郑某3、陈某3、林某、林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3、郑某、陈某3、林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罪责应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被告人郑某3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2、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3、林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林某2与郑某2一方人员已相互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郑家一方人员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作用较之对方人员相对较小,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且被告人郑某、郑某2的帮教措施基本能够落实到位。综上,对被告人郑某3、郑某、郑某2、陈某3、林某、林某2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郑某、郑某2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郑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林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郑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问题。但本案主要解决一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郑某、郑某2及其郑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竞争牛肉生意,陈某与郑家产生矛盾后,郑某试图用死牛肉事件等手段使李某一方放弃牛肉生意。郑某脚踢郑学养、郑某3持刀捅伤陈某等事件。陈某为报复郑家人,纠集多人携带械具将郑家牛肉摊打砸。在郑某3捅伤陈某后,郑家人多次请求和解被拒绝,郑某及郑某2得知对方可能继续上门打斗时,遂与家人共同商议,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说明郑家一方人员在主观上并非完全出于防卫的目的,且有证据表明二被告人亦表示陈某等人如再来砸摊也要与对方"打"等言语,客观上郑家人有纠集其家族人员、准备工具并实施了相互打斗行为,扰乱了市场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郑某、郑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的相关理论,一方纠集多人寻找另一方斗殴,另一方本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另一方由防卫行为演变为斗殴行为的双方都应认定为聚众斗殴,但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本案中郑家人本没有犯罪故意,在积极寻求协商并愿意给予经济赔偿被拒绝后,并得知对方还会来砸摊时,郑家人遂商议也要准备些木棍进行防身,但在案发时由防卫行为演变为斗殴行为,相对于主动上门斗殴的陈某一方而言,从案件起因、参加人数、是否主动上门等情况分析,郑家一方人员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徐海珠)
【裁判要旨】一方纠集多人寻找另一方斗殴,另一方本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另一方由防卫行为演变为斗殴行为的,双方都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相对于主动上门斗殴的一方而言,从案件起因、参加人数、是否主动上门等因素考量,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