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2)屏少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绰号鱼海、海蛎),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7月25日届满。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批捕在逃,同年11月14日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系屏南县双溪镇双溪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海珠;人民陪审员:张江龙、陈书姜。
(二)诉辩主张
1、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此外,2010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还伙同同案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应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将前罪与后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2、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陆某与同案人张某2等人先受到"阿杰"等人的言语威胁及持刀追赶,才引起被告人陆某及其同案人的不满,欲将其打伤以泄愤,且打击的对象是特定的,其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该节的证据中只有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有踢打被害人张某,而证人程某、郑某、王某的证言只有老师在场,并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做为定罪依据。因此,该节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陆某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其辩解是客观的应予采信。3、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予以减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9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因与同案人张某2(已判决)、程某在屏南县XX海街心广场碰到一男青年(陆某称叫"阿杰")受其言语威胁,并被"阿杰"等人持刀追赶,被告人陆某与张某2心生不满,商议要叫人打"阿杰"泄愤。 2010年9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陆某与张某2二人到双溪镇二中门口,二人分别电话纠集张某3、薛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决)"红脸"(黄某)、"阿布"、"阿X弟"(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人员由"阿X弟"驾车赶往屏南城关,在城关购得铁质自来水管四根,到屏城乡溪坪中学路口处下车后"阿X弟"驾车离开。被告人陆某与同案人张某2、张某3、薛某、"红脸" 、"阿布"持刀、铁质自来水管等物等候"阿杰",后因等待未果便行至环城路光华小学路口处。当晚20时许,被害人张某与程某、郑某、王某途经光华小学路口处对面邮政宿舍楼门口时,同案人张某2误认为张某系"阿杰",被告人陆某遂伙同张某2、张某3、薛某、"红脸"等人冲上去用拳脚、铁质自来水管等物殴打张某,致其受伤,后经郑某、王某劝阻方离开现场,并坐上"阿X弟"驾驶的小车逃离城关。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骨折、断端塌陷,伤情属轻伤。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应同案人周某(已判决)的邀约帮助叶某解决女同学间的纠纷,其与周某、叶某、张某4等人等候在XX二中校门口意欲拦截该校女生张某5,后经指认,周某先行进入校门口外张邦定饮食店内,并与在该店内等候吃饭的张某5及在场的被害人苏某(系张某5外甥,同校学生)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见状遂冲上前伙同周某共同殴打苏某,并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苏某背部,而后逃离现场。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右背部贯通伤并右侧血气胸,并施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未见明显呼吸困难征象,伤情属轻伤。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投案。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张某2、张某3、王某、郑某、程某、周某、张某4证言;
3、被告人陆某供述和辩解;
4、屏南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
(四)判案理由
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此外还伙同同案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应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将前罪与后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该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屏南县人民法院(2010)屏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陆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问题。但本案主要解决一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辩护人认为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陆某等人主观上基于报复泄愤,表现出较强的逞强争霸的心态,目的是暴力制服对方,并不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故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且犯罪行为发生地是学校路口系公共场合,其聚众持械斗殴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这一系列行为表现与故意伤害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被告人陆某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纠集多人持械结伙殴打他人,无视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和伤害他人人身健康,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徐海珠)
【裁判要旨】主观上基于报复泄愤,并表现出较强的逞强争霸的心态,目的是使用暴力制服对方,而并非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因此,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成立聚众斗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