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2012)山民初字第97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芳,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建设北路商业街1单元4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胡某1,经理。
被告:胡某1,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市中区。
被告:李某,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张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杨;审判员:范祥法,张瑞。
6、 审结时间:2014年3月24日。(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曾与胡某2、胡某3、秦某及被告胡某1、李某六人协议成立"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六人亦据此拟定公司章程,并共同认可签字。原告为履行上述章程义务,将共计600000元的出资交与被告胡某1、李某,委托该二人向拟成立的公司进行交付,但被告胡某1、李某置上述六人间协议于不顾,假冒原告签字,另行拟定以原告、被告胡某1、被告李某,案外人胡某2、胡某3五人为股东的公司章程,委托被告张某注册成立了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并将原告上述出资予以注入。原告没有与被告胡某1、李某、案外人胡某2、胡某3达成成立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合意,被告胡某1、李某将原告拟与胡某2、胡某3、秦某及被告胡某1、李某六人协议成立"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注入到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某1、李某未按原告委托履行义务,与原告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没有原告的授权却代表原告申请注册登记,致使被告胡某1、李某将原告出资转投至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原告损失与被告张某的行为亦有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600000元,被告胡某1、李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事实和证据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1商定设立山东永恒农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原告罗某向被告胡某1交付50000元股本金作为筹建款,口头约定由被告胡某1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各种事项,商定公司股东为原告罗某、被告胡某1、被告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秦某六人。因山东永恒农业有限公司未能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1商定成立"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8月9日,由被告胡某1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企业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确定的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罗某、被告胡某1、被告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2010年8月16日,原告罗某将拟向"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出资的实物资产交付给被告胡某1,被告胡某1以原告罗某的名义委托山东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资产进行评估,山东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鲁旭资评报字[2010]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罗某出资资产价值498842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罗某向被告李某的农行账户转入款50000元作为入股"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股金。其后,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1、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秦某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的"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2010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持被告胡某1、李某,案外人胡某2、胡某3签名及他人假冒原告罗某签名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了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张某向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中,包括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书等,其中章程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所标注股东为原告罗某、被告胡某1、被告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该章程股东签名为原告罗某的签字,系他人假冒原告罗某所签;验资报告书载明原告罗某交付给被告胡某1的实物资产已作价490000元作为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与山东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某实物资产评估价格差额8842元被计入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资本公积处理,验资报告还载明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罗某货币出资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罗某亲笔签名的"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被告胡某1签名确认的投资实物移交清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鲁旭资评报字[2010]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四)判案理由
公民以其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须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原告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其现金及实物资产作为出资,与被告胡某1、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秦某六人设立并成立"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与被告胡某1、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五人成立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是公司成立前的前置行为。被告胡某1、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在原告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成立公司并将原告罗某交付给被告胡某1、李某的财产作为出资注入到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中,构成对原告罗某权利的侵害。原告仅对被告胡某1、李某提起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张某未取得原告罗某的授权,仍以原告罗某的名义办理企业注册登记,致使原告罗某的财产被注入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其行为与原告罗某权利受到侵害存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罗某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罗某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五)定案结论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款、物折价600000元;
二、被告胡某1、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张某负担。
(六) 解说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必然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原告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其现金及实物资产作为出资,与被告胡某1、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秦某六人设立并成立"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与被告胡某1、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五人成立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是公司成立前的前置行为。被告胡某1、李某及案外人胡某2、胡某3在原告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成立公司并将原告罗某交付给被告胡某1、李某的财产作为出资注入到被告山东天伟农业有限公司中,构成对原告罗某权利的侵害。
(范祥法)
【裁判要旨】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必然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司设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是公司成立前的前置行为。在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其成立公司并及将资金注入该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