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焦安丽。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日照市新宇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东港区。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日照市新宇矿业有限公司司机,住经济开发区。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日照市东港区。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岚山区。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日照市岚山区。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立新;代理审判员:崔常秀;人民陪审员:支红艳。
(二)控诉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LUXXXX号牌帕萨特轿车沿玉泉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庄子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人牟某驾驶的鲁LBXXXX号牌油罐车发生追尾,并致鲁LUXXXX号牌帕萨特轿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刘某打电话通知日照市新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司机闫某到现场,牟某通知鲁LUXXXX号牌油罐车车主肖某到现场。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被告人刘某与肖某商议后决定先不报警,由刘某安排闫某顶替自己。后刘某、肖某分别安排闫某、牟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岚山交警大队谎称是闫某驾车发生事故。被告人于某在明知刘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找闫某顶替的情况下,还积极协助刘某到岚山交警大队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车辆理赔手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新宇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5 600元。
被告人刘某、闫某、于某、肖某、牟某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8日、同年3月29日被传唤到案。
3、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从本案中赃款的去向可以看出被告人骗取的理赔款直接到了被告人所在单位。被告人主观动机上更多的是在担心酒后驾驶行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从而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人个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都积极配合调查。(3)没有为社会造成太大的损失,所骗取的理赔款已退还给保险公司。各被告人也已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LUXXXX号牌帕萨特轿车(刘某所在单位日照市新宇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沿玉泉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庄路段时,与前方被告人牟某驾驶的鲁LBXXXX号牌油罐车发生追尾,并致鲁LUXXXX号牌帕萨特轿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刘某电话通知其所在单位的司机闫某到现场,牟某通知其所驾驶的油罐车的车主肖某到现场。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被告人刘某向肖某提出先不报警,安排闫某顶替自己,肖某同意。后刘某、肖某分别指使闫某、牟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和岚山交警大队谎称是闫某驾车发生事故。被告人于某(刘某的朋友)在明知刘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找闫某顶替的情况下,还积极协助刘某到上述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理赔手续。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日照市新宇矿业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5 600元。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新宇公司已将本案被告人所骗取的保险金退还给上述保险公司。
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新宇公司办公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闫某于同年3月20日在岚山头街道中国银行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肖某、牟某分别于同年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的作案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新宇公司已将本案被告人所骗取的保险金退还给上述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薛某某、杨某、孟某某、叶某某、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勘察材料,新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账目材料、刘某任职决定书,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勘验理赔材料,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刘某、闫某、于某、肖某、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于某、肖某、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肖某、牟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协助退还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所骗取的保险金已退还给保险公司,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闫某、于某、肖某、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在定罪方面,本案涉及到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认定及区分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虽然本案中存在为获取保险理赔而欺骗他人的行为,但本案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日照市新宇矿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各被告人,即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此,只能认定各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在量刑方面,本案涉及到主、从犯及自首的认定。根据案件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后因害怕被交警处罚以及无法得到保险理赔,而安排被告人闫某顶替自己,指使被告人肖某和牟某共同欺骗保险公司和交警,并让被告人于某帮助自己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因此,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其他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闫某均是被公安机关所抓获,当然不能认定自首;但被告人于某、肖某、牟某均为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诈骗的作案事实。关于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这一问题,法学界虽有一定异议,但主流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可认定自首。毕竟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有选择去与不去的机会。如果其主动到案,表明其有愿意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思。因此这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这种认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比较普遍的。因此,我们在该案中认定被告人于某、肖某和牟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协助退还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神瑞霞)
【裁判要旨】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罪。2、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有选择去与不去的机会。如果其主动到案,表明其有愿意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思,可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