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强奸、寻衅滋事、盗窃、隐瞒犯罪所得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1,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本案系其漏罪。
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201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本案系其漏罪。
被告人:刘某1、秦某2、刘某3、刘某4、万某、王某1、丁某、王某2、杨某1、杨某2(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基本信息略),均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孟某、刘某5(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基本信息略),均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立新;代理审判员:李云;人民陪审员:支红艳。
(二)控诉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宋某、刘某1、秦某2、刘某3、刘某4、万某、王某1、丁某、王某2、杨某1,先后结伙或者交叉结伙实施抢劫作案共9起,其中,前7起系入户抢劫,第8、9起不属入户抢劫。被告人杨某1、杨某2、孟某、郑某交叉结伙实施盗窃作案。此外,秦某1还犯有强奸罪,王某2还犯有寻衅滋事罪,郑某、刘某5还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第1、2、3、4起,同意公诉机关的入户抢劫指控;第5、6起抢劫指控中,前者构成入户抢劫,后者不构成入户抢劫;第7起系入室抢劫,而非入户抢劫;第8、9起,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
(三)事实与证据
第一部分:强奸事实
2007年夏末秋初的一天傍晚,秦某1通过秦某2将同村的被害人刘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约出来散步。三人沿村村通公路步行时,被告人秦某1趁秦某2离开之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推倒在路旁边的玉米地里,欲实施奸淫。因刘某反抗和被秦某2发现而未能得逞。
第二部分:抢劫事实
被告人秦某1、宋某、刘某1、秦某2、刘某3、刘某4、万某、王某1、丁某、王某2、杨某1,先后结伙或者交叉结伙实施抢劫作案共计9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第1、2、3、4起为,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的晚上或凌晨,被告人秦某1、宋某、刘某1、秦某2、刘某3、刘某4等交叉结伙,携带砍刀、镐把、钢管等工具,先后四次分别到日照市郑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山东省诸城市王文友各自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翻墙入院,后踹开门进入各被害人夫妇居住的房屋内,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现金、手机等财物。
第5起、200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秦某1、宋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等,驾驶摩托车到岚山区高兴镇毕家村北侧被害人毕某某、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因院落的大门已经锁上,便翻墙入院,后踹开门进入房屋内,持刀对躺在床上睡觉的毕某某和陈某某进行威胁,并对陈某某进行捆绑、殴打,当场劫取毕某某现金1 960元及手机2部。
第6起、2007年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秦某1伙同王某2、杨某1,再次来到上述废品收购站。毕某某、陈某某等正在等待前来卖废品的,未锁上院门、屋门。三被告人进入屋内,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现金220元及手机1部。
第7起、被害人曲某某、齐某某的现住址是山东省胶南市某村。2006年,二人在日照市务工并租住日照市棉纺厂对面海峰制药公司的集体宿舍楼一楼,该一楼并排着一间间的房屋,没有楼道门。被害人曲某某、齐某某所租住的一间房屋内只有一张床、一张桌。当年秋末冬初的一天凌晨24时许,被告人秦某1、王某1、丁某等携带作案工具,在丁某的带领下,到被害人曲某某、齐某某租住楼外。丁某因认识被害人而在外面望风,被告人秦某1、王某1踹开房门进入室内,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现金66余元及手机等物品。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秦某1供述,秦某1、王某1在丁某带路下步行到日照市棉纺厂门口对面,该地方没有大院。丁某因与被害人认识就没有进屋抢劫。秦某1、王某1将屋门踹开就冲进去了,里面有一张床,抢了钱、手机、女士包。抢劫后与丁某共同逃跑。被告人王某1、丁某的供述与秦某1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曲某某、齐某某陈述,二人现住址是胶南市大场镇某村。2006年,曲某某在日照市一加油站干电焊工时,租住海峰制药厂一楼南边的西数第二间屋。屋里有一张南北走向的床和木方桌。还陈述了被抢劫的经过。
(3)辨认笔录证实,经曲某某辨认,秦某1是抢劫时拿着砍刀的高个子。
(4)指认现场照片,秦某1、王某1、丁某分别指认了作案地点。从照片上看,该楼层的西侧没有门,一楼中间有一东西方向的走廊,走廊南侧有一间间房屋。
第8起、2008年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1约合秦某2、刘某3、万某步行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老龙窝村山上尚延现看山的小屋处欲实施盗窃,被尚延现发现后,四被告人对尚延现拳打脚踢,当场劫取手机一部、鸡20只。
第9起、2008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2伙同秦某1、刘某1(该起作案,秦某1、刘某1已被判处刑罚)到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高兴岭村李某某看苗圃的小屋处,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取李某某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卫星电视接收器一台。
第三部分:寻衅滋事事实
200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2伙同李强、吕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在去部可令家的路上,到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郭家泉村徐勤东的诊所,蒙面后手持砍刀将诊所的铝合金门窗玻璃、药房、玻璃茶几、水壶破坏,造成恶劣影响。
第四部分: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1、杨某2、郑某、孟某交叉结伙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某1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40 609元;被告人杨某2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39 259元;被告人郑某、孟某参与盗窃各1起;被告人刘某5、郑某隐瞒犯罪所得1起。
另查明,另案犯罪嫌疑人惠某某在日照市看守所检举揭发称,秦某1伙同他人曾到高兴镇毕家村北侧即被害人毕某某、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实施抢劫。秦某1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第5、6起抢劫作案,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7起抢劫作案,还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辨认出在押犯宋某系共同抢劫作案的宋某。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抢劫作案。被告人秦某2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9起抢劫作案,揭发了秦某1的强奸作案。杨某1被抓获归案后对伙同秦某1、王某2实施的抢劫作案供认不讳,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杨某2、孟某、郑某等实施的盗窃作案,又于当日协助公安民警将杨某2抓获归案,指认了刘某5的销赃地点,于次日协助公安民警将孟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1因第9起抢劫作案于同年8月1日在临沂监狱被假释后接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8起抢劫作案。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强奸作案中,被告人秦某1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抢劫作案中,被告人秦某1、宋某、刘某1、秦某2、刘某3、刘某4、万某、王某1、丁某、王某2、杨某1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部分作案中被告人秦某1、刘某1约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可以对其他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秦某1在被讯问时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其还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辨认出不知道真实姓名的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宋某实施抢劫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2实施第3、4起抢劫作案时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和量刑规范要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秦某2还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可能藏匿地址,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同案犯,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4实施第4起抢劫作案时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第6起抢劫毕某某、陈某某所经营废品收购站的作案,属入户抢劫。经查证,毕某某、陈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属于商、住两用性质。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吻合一致,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傍晚时分,该废品收购站正处于商业经营期间,该起指控并非入户抢劫。
公诉机关指控第7起抢劫曲某某、齐某某二被害人的作案,属入户抢劫。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害人系在日照市务工期间共同租住楼房一间,楼道对外开放,并排若干房间,有集体宿舍性质,无证据证实该出租屋相对封闭并用于家庭生活,指控入户抢劫证据不足。
在寻衅滋事作案中,被告人王某2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
在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中,被告人杨某1因抢劫作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罪应以自首论。杨某1还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部分盗窃犯罪事实。
2011年,秦某1因第9起抢劫作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秦某1、宋某被发现上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指控的其他抢劫、强奸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刑罚实行并罚。2009年,刘某1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后于2011年8月1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在上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指控的其他抢劫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对新发现的抢劫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次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秦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与本院(2011)岚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刘某1、秦某2、刘某3、刘某4、万某、王某1、丁某、王某2、杨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同幅度的刑罚。
被告人杨某2、孟某、郑某、刘某5,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至罚金二千五百元不同幅度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被告人先后两次进入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实施抢劫,为何第一次构成入户抢劫,第二次未被认定?“入户抢劫”和“入室抢劫”在实践中如何区别应用?秦某1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出在押人员宋某即是参与共同抢劫作案的同案犯,为何被认定为立功表现?秦某2被抓获后称同案犯刘某4在日照市一玻璃厂工作,公机民警据此到众多玻璃厂中的第一家排查时,即成功抓获了刘某4,但为何不构成立功?本案根据上述问题,主要分析了“入户抢劫”的界定和“立功表现”的认定。
1、“入户抢劫”的界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规定,“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指人的长期固定生活或者起居栖息场所,通常应同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隐私性,即“户”应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公民在该处享有个人生活的自由安宁权和隐私权,排斥那些向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集体生活宿舍。二是封闭性,即“户”应具有相对隔离性,一般能满足人们的安全感和依赖感,排斥那些可以不用经许可随意进入的场所、临时性租用场所、临时搭建场所。三是排他性,公民对该封闭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未经户主或其成员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出。
本案中,被告人在第5、6起中抢劫的对象是商、住两用性质的同一家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在晚上系被害人生活起居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被告人进入实施抢劫属于“入户抢劫”。而在白天及其他正常营业期间,系从事商品零售、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向公众开放,被告人进入实施抢劫则不属于“入户抢劫”。第7起中,从表面上看,二被害人系居住出租屋内,被告人进入房屋内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若按入户抢劫认定,本案证据存在以下三方面瑕疵:一是被害人对出租屋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陈述不明确。被害人称,在日照打工期间,租住了海峰制药厂的单位职工集体宿舍,在该宿舍仅仅放置了一张休息睡觉的床及方桌,没有用于饮食做饭的生活用品,且没有陈述居住时间长短等其他相关信息。二是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案发时间与被告人作案时间已间隔五年,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邻居、出租房屋者的证言,证实该地方系被害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三是该场所的封闭性不强。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地方楼道对外开放,没有楼道门,楼道内并排有若干房间,有集体宿舍性质。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出租屋相对封闭并用于家庭生活,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证据不足,其实质上是 “入室抢劫”。
2、“立功”的认定
(1)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情形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以下情形经查证属实,也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2)典型立功情形的认定
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时,应注意:一是立功线索来源应合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特别注意被告人通过听说等渠道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若其不能对听说的过程进行合理陈述和解释,并且揭发的内容与查实的内容差别较大,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还应当注意,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也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二是经查证属实,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另案犯惠某某因与秦某1同处看守所内一羁押室,在闲聊期间掌握了秦某1的抢劫作案,后进行了揭发;被告人秦某2亲眼目睹抢劫同案犯秦某1还曾实施强奸作案,并予以揭发;被告人杨某1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杨某2、孟某,并指出了刘某5的收赃地点、藏匿地址,均可以认定相关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3)非典型立功情形的认定
秦某1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当场辨认出因故意伤害、贩卖毒品而在押的宋某便是其抢劫作案的同案犯,该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在认定秦某1具有立功表现时,充分考虑了以下四方面因素:一是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二是该名同案犯尚未向司法机关供述过该共同犯罪事实;三是被告人仅知道其同案犯的绰号,并不知道该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公安机关也不掌握该名同案犯的真实信息;四是被告人能够有效的辨认、当场指认出其同案犯。但是,犯罪分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在犯罪前的工作场所,或者犯罪中掌握、使用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秦某2被抓获后称同案犯刘某4在日照市一玻璃厂工作,即属于不构成立功的情形。
抢劫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的刑事犯罪,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也是我国对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入户抢劫”的性质更是恶劣。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有无“立功表现”,以达到惩处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张立新)
【裁判要旨】“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