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刑终字第3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周
被告人温某(上诉人),绰号"阿二古",男,1984年8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绰号"阿皮",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瑜。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庆泉;审判员沈思鑫、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温某,经过事先预谋,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流窜至永定县洪山乡。由被告人温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冯某出面以免费抽奖为诱饵,引诱别人参与抽奖。当被害人廖某上前抽了二次奖,输了人民币40元后,因身上没钱,在被告人冯某的劝说下,将身上戴的金项链取下放在被告人冯某的手中抵押想继续抽奖,但被告人冯某乘廖某不备,拿着金项链立即向在旁边等候的被告人温某跑去,后两人一起骑摩托车逃跑。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4518元
(2)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温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中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某夺取项链的方式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只实施了一次抢夺一人的抢夺行为,且被抢金项链已经返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温某,经过事先预谋,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流窜至永定县洪山乡。由被告人温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冯某出面以免费抽奖为诱饵,引诱别人参与抽奖。当被害人廖某上前抽了二次奖,输了人民币40元后,因身上没钱,在被告人冯某的劝说下,将身上戴的金项链取下放在被告人冯某的手中抵押想继续抽奖,但被告人冯某乘廖某不备,拿着金项链立即向在旁边等候的被告人温某跑去,后两人一起骑摩托车逃跑。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4518元,案发后被抢金项链已返还给受害人。被告人温某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8年9月28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温某,经过事先预谋,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流窜至永定县洪山乡。由被告人温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冯某出面以免费抽奖为诱饵,引诱别人参与抽奖。当被害人廖某上前抽了二次奖,输了人民币40元后,因身上没钱,在被告人冯某的劝说下,将身上戴的金项链取下放在被告人冯某的手中抵押想继续抽奖,但被告人冯某乘廖某不备,拿着金项链立即向在旁边等候的被告人温某跑去,后两人一起骑摩托车逃跑。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温某,经过事先预谋,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流窜至永定县洪山乡。由被告人温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冯某出面以免费抽奖为诱饵,引诱别人参与抽奖。当被害人廖某上前抽了二次奖,输了人民币40元后,因身上没钱,在被告人冯某的劝说下,将身上戴的金项链取下放在被告人冯某的手中抵押想继续抽奖,但被告人冯某乘廖某不备,拿着金项链立即向在旁边等候的被告人温某跑去,后两人一起骑摩托车逃跑。
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7日上午,其的金项链被被告人冯某、温某抢夺走。
4.证人郑某证言、扣押笔录、保证单、照片,证实2011年9月10日下午,其向一个女人购买一条金项链。
5.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抢的金项链价值4518元。
6.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7)梅区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某,绰号"阿二古",男,1984年8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3.一审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到451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金项链已返还给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温某、冯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称:被害人廖某系因输钱后将金项链自愿交给冯某抵押的,事后廖已经输了3500元,金项链系冯某利用诈赌骗取的财物。其行为属于诈骗,并非抢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温某、原审被告人冯某利用诈赌取得被害人廖某财物后随即乘其不备逃离现场,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温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抢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温某、冯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理由是:温某、冯某采用诈赌的方式,使得受害人廖某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将金项链交付给两被告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温某、冯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两被告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交付财产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诈骗罪定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律对于抢夺罪的规定极为简洁,而实际案件中抢夺类型非常多样,就本案而言,要准确定性二被告人的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抢夺罪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的剖析。
诈骗罪的构成可归纳为以下五个要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我国刑法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主张认为"诈骗犯罪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因此,被骗者的交付行为是诈骗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其本质在于使他人陷入错误而处分财产,即对方的错误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缺少被欺骗者的处分财产行为,即使被欺骗者陷入了错误,并且行为人也取得了财产,那也表明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温某、冯某是采用了诈赌的方式,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取下起其金项链放到被告人冯某手中,案件到此都是符合诈骗罪的前两个构成要件的,但被害人此时处分财物的行为,仅仅是将金项链作为抵押物,以换取继续抽奖的机会,并没有将金项链的所有权转移给两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其也是在确信金项链还在其控制范围内的情况下才可能将该项链交至被告人手中,其交付并非金项链的所有权。两被告人拿到金项链后即刻逃离现场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被害人对该金项链的处分,因此,我们认为两被告人取得金项链的行为与被害人对该金项链的处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诈骗罪。
2.两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客观表现,应当以抢夺罪定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当场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有形的、动产的公私财物;其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乘人不备"严格理解应当是乘人不及抗拒,指的是行为人乘被害人主观懈怠或者因为其客观防范能力欠缺而未能抗拒抢夺行为的状态而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公然性"则是指行为具有使被害人当场即刻发觉行为人行为性质的特征。同时其也不同于抢劫行为的公然性,抢劫行为的"公然"不仅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让被害人感受,也通过对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反抗心理的打击或者强制让被害人感受,而抢夺行为的"公然"仅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让被害人感受。这两种非法取财行为给被害人施加的影响是不一样的。
诈骗罪与抢夺罪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公私财物,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诈骗罪是交付罪,而抢夺罪是夺取罪。本案中,金项链虽然是由受害人取下交至被告人手中,但两被告人占有财物的方式采取的是乘受害人来不及防备的时候,夺取其金项链,逃离现场,被害人当场即发现金项链被夺走,也实施了追赶行为,被害人丧失了金项链的所有权,源于夺取行为。
综上,被告人温某、冯某,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当场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的特征,应当以抢夺罪定罪。
(王瑜)
【裁判要旨】抢夺罪的"乘人不备"严格理解应当是乘人不及抗拒,指的是行为人乘被害人主观懈怠或者因为其客观防范能力欠缺而未能抗拒抢夺行为的状态而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公然性"则是指行为具有使被害人当场即刻发觉行为人行为性质的特征。同时其也不同于抢劫行为的公然性,抢劫行为的"公然"不仅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让被害人感受,也通过对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反抗心理的打击或者强制让被害人感受,而抢夺行为的"公然"仅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让被害人感受。这两种非法取财行为给被害人施加的影响是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