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4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1,男,193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女,1931年6月16日生。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2,女,1955年8月29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红江,系被告钟某2之子,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智裕;人民陪审员:钟桃光、李桂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景彤、代理审判员:陈小曼、林发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钟某1、吴某之子钟某3于2006年7月始到原告公司310采区任安全员,2011年4月11日因肺癌医治无效死亡,属非因工死亡。钟某3死后,三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助钟某3在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1〕第1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补助三被告钟某3的住院治疗费12967.87元和遗属补助月救济费:被告钟某2300元/月;被告钟某1、吴某各75元/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理由是钟某3属于农民工,无需缴交社会保险,且钟某3参加工作时已超过了50岁,无法缴交社会保险,原告310采区只好在发放工资时把应缴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加在工资里头一并发放,让其自行缴交。但钟某3没有缴交医疗保险,责任应该由其自负。钟某3的医疗费用已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属于补偿性质,不能重复享受。被告钟某2无法提供与钟某3结为夫妻的有效结婚证书,无法提供结婚证书之前不应认定为是钟某3的配偶,原告也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被告钟某2名下的月救济费300元/月。被告钟某1、吴某生有八个子女,其生活费用应由八个子女共同承担,不应认定为四个儿子承担。且钟某1每月在民政局有固定几百元优抚金发放,足以维持自身的生活,故被告钟某1、吴某的月救济费应重新酌定计算。原告对武劳仲案字〔2011〕第13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和第四项不服,于2011年8月4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裁决书第一项和第四项仲裁裁决事项。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钟某3原为原告310采区职工,原告与钟某3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患病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原告未为钟某3缴纳社会保险费,称钟某3参加工作时已超过了50岁,无法缴交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交,不符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钟某3住院治疗费的仲裁要求应予以支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符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钟某2与钟某3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并于1974年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两儿两女,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认为钟某2与钟某3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钟某1、吴某之子钟某3原为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310采区职工,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钟某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钟某3于2011年3月13日因病到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5日转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癌,于2011年4月11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钟某3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8102.51元,其中新农合医疗补偿8287.70元,应当由个人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费3604.97元,其它门诊费、检查费10175.60元。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钟某3的住院治疗费。钟某3死后,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助钟某3在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遗属救济待遇。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补助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因钟某3的住院治疗费12967.87元。二、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支付钟某3丧葬补助费4500元。三、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750元。四、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40%发给被告钟某2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现行发放金额为300元/月;每月各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10%发给被告钟某1、吴某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现行发放金额各为75元,自2011年5月发放直至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供养条件消失为止。五、驳回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将案件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裁定向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向三被告支付钟某3丧葬补助费4500元"及第三项"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750元"等两项裁决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未按裁决确定内容支付给被告。被告钟某2为钟某3配偶,钟某3、钟某2夫妇生有二子二女。被告钟某1为钟某3之父、被告吴某为钟某3之母,被告钟某1、吴某夫妇生有四子四女。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均为农民,无工资性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武劳仲案字〔2011〕第13号仲裁裁决书1份;
2.(2011)武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1份;
3.(2011)岩民特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1份;
4.工资册1份;
5.管理工资及月奖金的付款凭证1份;
6.被告提供的户口簿1份;
7.原、被告陈述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钟某3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钟某3参加工作时已超过了50岁无法缴交社会保险以及在钟某3工资中一并发放社会保险费为由未为钟某3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为钟某3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钟某3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子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的规定,钟某3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102.51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8287.70元及个人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费3604.97元后,余16209.84元。结合本县公费医疗水平,由个人自负20%,即3241.97元;原告负担80%,即12967.87元。其它门诊费、检查费10175.60元不符合公费医疗报销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综上,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钟某3的住院医疗费12967.87元。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均为符合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钟某3供养直系亲属,且均在企业所在地武平县岩前镇宁洋村。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钟某3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因被告钟某1、吴某夫妇生有四子四女,按照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钟某3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为八分之一。根据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及闽政[2011]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该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得:1、丧葬补助费为6个月×750元/月=4500元。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750元/月=3750元。3、供养被告钟某2月救济费,每月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40%发给,现行发放金额为300元/月;供养被告钟某1、吴某月救济费每月各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40%÷8=5%发给,现行发放金额各为37.5元。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向三被告支付钟某3丧葬补助费4500元"及第三项"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750元"等两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终局裁决内容。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两项仲裁裁决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未按裁决确定内容支付给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钟某2提供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向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钟某3户的《户口簿》来证明其与钟某3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钟某2无法提供有效结婚证书,不应认定为是钟某3的配偶。本院认为,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来证实被告钟某2与钟某3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钟某2与钟某3为夫妻关系。退一步说,被告钟某2与钟某3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应认为是事实婚姻。故被告钟某2可以认定是钟某3的配偶,依法可以享受遗属津贴。原告以"被告钟某2无法提供与钟某3有效结婚证书,不应认定为是钟某3的配偶,原告也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被告钟某2名下的月救济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甲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1]22号)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补助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因钟某3的住院治疗费12967.8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
(2)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支付钟某3丧葬补助费45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
(3)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钟某1、吴某、钟某2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75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
(4)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发放直至被告钟某2供养条件消失为止,每月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40%发给被告钟某2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现行发放金额为300元/月,此款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钟某2。
(5)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发放直至被告钟某1供养条件消失为止,每月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5%发给被告钟某1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现行发放金额为37.5元/月,此款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钟某1。
(6)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发放直至被告吴某供养条件消失为止,每月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5%发给被告吴某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现行发放金额为37.5元/月,此款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吴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钟某3是农民工,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流动性大,从未提出申请要为其缴交社保,但上诉人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加在工资里一起发放让其自行缴交,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钟某3自己不缴交社保因病住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钟某3的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不能再在社保报销,两者都属于国有资产,不能重复享受。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援引的是闽劳社[2000]477号文"因工死亡"的标准待遇通知,该通知没有明确规定要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死亡的医疗费,因此应撤销仲裁第一项。(2)对被上诉人钟某2、钟某1和吴某的遗属补助问题,被上诉人钟某2不能认定为钟某3的配偶,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被上诉人钟某2的月救济费300元。被上诉人钟某1、吴某生有八个子女,其生活费应由八个子女共同承担。且钟某1每月在民政局有固定几百元优抚金发放,足以维持自身的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驳回要求上诉人补助住院治疗费12967.87元和钟某2月救济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钟某1、吴某、钟某2辩称:(1)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原则,追加百分之二十五医疗费,要求公司支付43568.25元。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答辩人将在拿到上诉人的赔偿后,归还武平新农合。(2)对于钟某2和钟某3婚姻合法性,有村、镇两级证明,公安局户口簿的证实,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也应认为是事实婚姻。上诉人应当发放答辩人钟某2的月救济费3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与钟某3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钟某3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未为钟某3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钟某3死亡后,其遗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遗属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将社会保险费加在工资里一起发放给钟某3让其自行缴交,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放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的钟某3医疗费中,已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上诉人主张钟某3的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医保不能重复报销,上诉人不应承担钟某3的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钟某2与钟某3的婚姻关系问题,虽无结婚证书,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武平县岩前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钟某3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即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上诉人钟某2作为钟某3的配偶,依法可以享受遗属津贴。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发放被上诉人钟某2月救济费3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原告应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钟某3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钟某3非因工死亡、钟某3未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据此基本事实和钟某3可享受救济待遇的遗属人数,援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属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钟某3遗属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裁决内容和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2011]第13号仲裁裁决内容均包含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依此法律规定精神,本案原告应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
2.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里一起发放给劳动者让劳动者自行缴交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及《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都对社会保险费的负担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对劳动者进行参保时,参保类型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均已由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作出明确规定,所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通过约定,对社会保险的缴纳作出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里一起发放给劳动者让劳动者自行缴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
3.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是否享受遗属津贴?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钟某3非因工死亡,显然不存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问题,钟某3遗属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王智裕)
【裁判要旨】劳动者钟某3遗属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裁决内容和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2011]第13号仲裁裁决内容均包含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里一起发放给劳动者让劳动者自行缴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