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5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1(上诉人),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旧县乡迳美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林某2,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亮金 审判员:吴燕春;审判员:郑智钦。
二审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敏、审判员:许培清、代理审判员赖其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10月24日出生在上杭县旧县乡迳美村。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廖志凡结婚。原告婚后,户籍及责任田依然在迳美村,未在其他任何的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身份。原告婚后也行使了迳美村村民的权利及义务,如参加村民组织的选举; 2000年,因紫金矿业公司开发所需,征用了迳美村的山林等,所得的部分征地补偿款村委会以股份的形式投入了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向被告分派红利。被告将此款在村民中分配。2007年底及2008年年底,被告在分配款项时,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分配款合计5500元(其中2007年年底2500元,2008年底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裁定驳回起诉,后该案历经上诉、申请再审至今。2009年4月30日,"旧县迳美村紫金原始股"解禁。被告的紫金原始股解禁后至今已经陆续分发为每人合计人民币229200元,被告以相同理由依然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而不向原告分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7年、2008年度的分配款5500元;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迳美村紫金原始股之解禁前的红利、解禁后资金合计229200元。
被告上杭县旧县乡迳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个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不具有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为原告没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里生产、生活,原告出嫁后事实上是在其夫家上杭县临江镇城西社区生活。虽然被告方没有将原告原有的承包地进行调配过,但是这个并不能说明原告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的分红制度经村民代表全体一致通过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表决的程序和人数都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原告符合村规民约第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
(1)、原告林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某1属于旧县迳美村人,固定的居住地也在旧县乡迳美村金山路10号。
(2)、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参加上杭县旧县乡迳美村选举的选票两张,证明原告在上杭县旧县乡迳美村享有了村民的权利而且参与了村民的活动的事实。
(3)、迳美村公示一份,证明原告解禁资金的来源以及资金分配的情况。
(4)、2009杭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2009岩民终字第950 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各级法院的裁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政局的任职证书一份,证明林某2的法人代表资格。
(2)、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上杭县临江镇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镇西社区没有参加选举,原告依法可以自主选择在被告处参加选举。
(3)、被告2008年的分红制度。2011年1月22日通过了新的分红制度,证明像原告这样已婚未迁出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分红和其他待遇。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出生于上杭县旧县乡迳美村,户籍在迳美村并在迳美村分有责任田,系原始取得迳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嫁至镇西社区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参加迳美村的选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社会保障。因此,原告的迳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丧失。被告所分配的资金来源于征地补偿款投资入股所得,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被告的分红制度虽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但其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旧县乡迳美村分红制度》第四条的内容侵犯了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限制和剥夺了妇女的收益分配权,与法律政策相抵触。原告要求享有收益分配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我国的传统习俗和原告出嫁后在男方家庭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情况,结合投资款的来源和投资入股后获利情况,原告从2000年征地入股时起至其2006年8月出嫁结婚的时间,占2000年投资入股至2009年紫金股解禁的10年间的比例计算,原告应分配的份额为解禁后每个村民已分配款229200元的70%,即16044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杭县旧县乡迳美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林某1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6044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1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林某1系迳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收益分配权。一审分配上诉人分配款的60%缺乏依据,是对妇女的岐视,是自行主张另行寻找少分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本村制定的村规民约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村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内容和程序均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相反维护了全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一审判决鼓励本村妇女今后出嫁不将户口迁出。如果外嫁女的诉请成立,则本村在2000年后死亡的亲属也以继承人的身份提出相同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迳美村委会将公山、公地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投资紫金矿业集团而取得的分红款和其他村集体利益,不属于农村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分红款如何分配应属村集体的职权。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迳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旧县乡迳美村分红制度》,该分红制度对超生、收养、死亡、出嫁、再婚、入赘等对象是否享受分配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当年出嫁到外村的娘家只享受当年度分红,今后不再享受。而2011年1月22日,上诉人迳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2008年的分红制度进行补充和调整,通过了《旧县乡迳美村最新分红制度》。其中第四条规定:当年出嫁到外村的妇女,其本人户口已迁出的,只享受当年度分红并与村委会签订承诺书;户口不迁出的,当年和以后不再享受任何分红和其他待遇。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上杭县镇西社区居委会的廖志凡结婚。婚后原告户口未迁出。现原告夫妻与廖志凡前妻所生儿子廖玉成三人在镇西社区一起生活。故根据上述制度,上诉人林某1不符合取得分红款的条件,故其起诉要求分得分红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60%判决迳美村支付分红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迳美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某1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该案的受理背景:原告林某1曾在2009年以应享受迳美村村民待遇为由起诉,上杭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闽检民抗(2010)23号民事抗诉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上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另一迳美村村民翁恒(因系超生未分配)与本案原告林某1一样,经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后,也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原告请求的分配款是迳美村委会将公山、公地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投资紫金矿业集团而取得的分红款和其他村集体利益,不属于农村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范围,因此,将案由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是否受理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可谓一波三折,结果迥异。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因当时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款不得私分,所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各地法院明确不予受理。随着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和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法律界和理论界开始讨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的答复》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征用费、安置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均认为只要这类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后,各地法院开始受理以征地补偿款分配为主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
征地补偿款分配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多,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虽与被征收的土地无承包关系,但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款;未与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但以村民身份要求分配村集体以统一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是否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如户口未迁出而出嫁后承包地被收回,户口未迁入、也未分到承包地而在集体组织内生活;长期在外打工或经商但户口未迁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在一些地方也存在这着争议。概括地说,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就是"分不分"、"给谁分"的问题。征地补偿费中因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引发的纠纷较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纠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户又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了。村集体认为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给谁分"由村集体自主决定,而农户则认为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享有分配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碰到一些难于回避的问题。主要是: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2、村民自治权与合法性审查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此确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标准。因此,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纠纷时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于处理,其根源就在于此。
还有村委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村规民约),规定哪一类人可分或不可分,程序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诉至法院的原告也不是简单的个案,往往代表了某一类人的利益。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只是一个行政组织,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原告起诉时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往往已经分配完毕。法院即使作出判决也往往难以执行。因此,法院对此类纠纷也往往左右为难,难于下判。
二审基于上述原因,作出如上判决,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吴燕春)
【裁判要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迳美村委会将公山、公地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投资紫金矿业集团而取得的分红款和其他村集体利益,不属于农村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分红款如何分配应属村集体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