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2)湘民二初字第12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二终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湘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阴担保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
法定代表人汪凯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湘阴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县浏阳河油业)。住所地:湘阴县长康镇狮桥路。
法定代表人谭剑,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实业)。住所地:湘阴县长康里。
法定代表人谭迪文,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成兵武;审判员,蒯红;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华;审判员,陈值;审判员,华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为归还湘阴县农业发展银行到期的200万元贷款,向湘阴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担保人金顶实业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字(2011)第05号】担保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仅向原告湘阴担保公司偿还了利息27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催讨未果,为保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1、由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阴浏阳河油业未予答辩。
被告金顶实业答辩称:(1)原告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2)因原告无借款资格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所以金顶实业不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湘阴担保公司系湘阴县人民政府针对金融危机以来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局面,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推动湘阴经济,于2009年8月20日经报岳阳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并由湖南省经济委员会以湘经企业服务(2009)288号文件,同意设立的担保企业,注册资产5000万元,并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颁发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该公司所有资金来源于湘阴县财政局,到2011年9月22日才转为民营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湘阴担保公司在未转民营控股制企业前,2011年5月18日,与湘阴浏阳河油业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1年第05号),借款200万元,为归还湘阴浏阳河油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阴支行的到期200万元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湘阴担保公司即将200万元汇入湘阴浏阳河油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阴县支行的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上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谭迪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保证合同保字2011第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金顶实业与湘阴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书,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本合同担保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时间内;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后,湘阴担保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湘阴浏阳河油业仅支付利息27万元。至此,湘阴担保公司于2012年9月13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万元(利息已算到2012年8月30日,并已剔除支付的27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金顶实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2011年5月18日湘阴浏阳河油业与湘阴担保公司所签订的(2011)第05号短期借款合同书,2011年5月18日借款进账单及第一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2011年5月18日湘阴担保公司与金顶实业所签订的2011第05号保证合同书;
(4)计息表;以此证明到2012年8月31日止利息为47.1万元及已收利息27万元,尚欠利息20.1万元;
(5)2012年6月23日找被告湘阴浏阳河油业的催收函;
(6)被告付息27万元的收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湘阴担保公司在其自有资金额度范围内出借资金,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不是违规经营。
其理由是:(1)本案的湘阴担保公司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具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融资性担保企业,并有金融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其向外借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况且,湘阴担保公司借款给湘阴浏阳河油业是替其偿还到期贷款,保证是国有资金的信贷安全,可以视认为获取浏阳河油业的债权的投资。
(2)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出台后,目前仅有的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人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其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综上,对金顶实业认为违规经营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短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其理由是:(1)湘阴担保公司与湘阴浏阳河油业、金顶实业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湘阴担保公司借款给湘阴浏阳河油业,意在扶持其企业发展,不以盈利为目的,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金融危机以来,政府为中小企业解决融资困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的法律精神,合法有效。
(2)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实施以来,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湘阴担保公司是经金融机构颁发许可证,具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企业;湘阴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借款给湘阴浏阳河油业,并没有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相冲突。所以,对金顶实业认为,湘阴担保公司与湘阴浏阳河油业所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及超越经营范围,应属无效合同,《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6.1万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0月31日,已剔除已付利息27万元,往后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顶实业)诉称,1.湘阴县担保公司对外放贷款是违规经营行为;2.《短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因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担保公司)辩称:我方向湘阴县浏阳河油业发放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我方与金顶实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同样有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及二审期间湘阴县担保公司提供了一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湘阴县担保公司超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的行为是违规,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但因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此,上诉人金顶实业关于湘阴县担保公司违规经营,其和湘阴县浏阳河油业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共计53800元,由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近年来,以赢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放贷在各很多担保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因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对审判实践也提出了新问题:如何认定担保公司贷款合同效力?怎样处理才能使此类案件在法律层面上得到完善?这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法理分析来看,认定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合同无效,不仅合情合法,而且更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金融经营企业须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方能从事存款、贷款业务,否则不得从事前述金融业务。而担保公司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发放贷款业务金融特许经营资格,却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必将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贷款通则》来看,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并于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对于"依法设立",《贷款通则》第21条又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中第61条也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所以,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来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一)至(三)项均不能适用,第(四)项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法无禁止皆可行之原则。所以,从合同法法解释(一)出台以后,再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以办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是对以高额贷款利息和以盈利为目的的,又没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证的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当有效对待。 目前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来看,担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个人或企业追索欠款的案件数仍有上升的趋势,尽管目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找到了较好的处理方式,但由于原司法解释与其后的施行的《合同法》、存在法律冲突现象,导致审判实践中因法官个人认知不同而对同一类案件存有多种裁判观点,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做到此类案件裁判相一致,从根源上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冲突问题,最终尚需要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来加以解决。
(成兵武)
【裁判要旨】担保公司超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的行为是违规,属另一法律关系,但因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