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冰,系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某(系崂山区聚客家超市经营者),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天凌,系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瞳,系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1年6月7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聚客家超市购物。在柜台存包处,由于被告在此刚擦过地造成地面湿滑,原告打滑摔倒,造成右脚踝关节骨折。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态度诚恳承认因其拖地造成,并拨打120,送原告至医院手术,且垫付部分医疗费。此后拒绝再支付医疗费,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因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19022.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原告称因为被告在此刚擦过地造成地面湿滑,原告打滑摔倒受伤,这一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摔伤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说明被告对其造成的伤害负有法律上的责任。3、原告没有提交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单据、证据和依据,导致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4、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有误,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导致鉴定意见错误,该证据无效。5、事发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安排人员护送、照顾原告到医院,并借给原告一部分费用,但并不表明被告已经承认或者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6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崂山区聚客家超市购物,在超市内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安排人员护送、照顾原告到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胫腓分离(右)、踝关节脱位(右)。被告垫付医疗费5461.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2588.3元。
2012年7月2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2]临鉴字第1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女儿张某2于2004年1月13日生。
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十八份,其中2012年5月2日诊断证明书载建议休息二周。
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9日下午4时至5时原告丈夫张某1及张某3到被告超市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看超市监控。在录音中被告部门经理承认由于拖地的原因导致原告摔伤;被告王某承认已经保留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并做备份,并称派出所也已经备份录像;双方共同看监控录像,证实确有拖地行为。被告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质证称,1、录音没有证实由于被告拖地导致原告摔伤,有没有拖过地,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表示认可,所谓的被告超市经理身份没有得到核实,她不是事发时的见证者。2、录音中被告表明原告在进入超市时穿的是高跟鞋,其摔伤是由于其自身所穿鞋导致。3、即使被告确实拖过地,但其拖地区是否为原告摔倒区无法证实。拖地是湿拖还是干拖录音中也没有证实。超市从开业到现在一直有警示标志。
被告称其超市有监控,但事发后已将监控录像拷贝给原告,原告应提交监控录像,且因硬盘容量等原因,超市所安装的监控设备连续录像保存时间为72小时,移动侦测录像保存时间最长264小时,逾期自动删除,不可人为恢复,被告无法提供录像。原告称从被告处拷贝的录像当时现场就不能播放,回去也不能播放。
原告称其当时到被告超市购物,进去后要存包,一不小心就摔倒了,当时原告穿的是凉拖鞋,没有后带,有三四分的高跟。
另查明,崂山区聚客家超市经营者为原告。
(四)判案理由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摔倒致伤,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在原告提交的事发后第三天原告丈夫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录音中,双方对被告在原告摔倒前是否擦过地产生争执,但录音中被告员工称"这个地方擦到这里、从这个地方弯过来的,这个地方擦到这里......",可以推定,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擦过地。并且,被告认可超市有监控录像,能证明当时是否擦过地及现场情况的最有力证据就是监控录像,在被告知悉原告在其超市摔倒严重受伤的情况下,被告应适当保存当时的录像资料,以便日后对事故处理提供现场的真实情况。而被告未能提供监控录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擦地导致地滑是造成原告摔倒的一个原因,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当时穿的是有三四分的高跟、没有后带的凉拖鞋,其所穿的鞋及其自身的不慎也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588.3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1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为8078元(32763元/365天×90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可按照本市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7121.6元(28567元/年×20年×24%),原告自愿主张118838.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某2于2004年1月13日生,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56.4元(19297元/年×10年×24%÷2人),原告自愿主张19297元,予以确认。总计残疾赔偿金为138135.72元。
6、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间可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共计344天,原告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1年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0878元(32763元÷365天×344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1000元为宜。
9、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461.8元,原告应负担3277元(5461.8×0.6),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抵扣。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9035元(22588.3×0.4);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260×0.4);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3231元(8078×0.4);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交通费80元(200×0.4);
五、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55254.2元(138135.72×0.4);
六、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12351元(30878×0.4);
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81055.2元,扣除抵扣款32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7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与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
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对由第三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照顾保护或参与活动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任何人所普遍负有的义务,它是由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其次,该义务并非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他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予以保护的义务。那么通过合同法就可以解决;最后,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行为来防止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附义务,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的义务,是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二、持有证据一方拒不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断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在原告赵某提交的事发后第三天赵某丈夫与王某及其工作人员的录音中,双方对王某在赵某摔倒前是否擦过地产生争执,但录音中王某员工称"这个地方擦到这里、从这个地方弯过来的,这个地方擦到这里......",可以推定,王某工作人员当时擦过地。并且,王某认可超市有监控录像,能证明当时是否擦过地及现场情况的最有力证据就是监控录像,在王某知悉赵某在其超市摔倒严重受伤的情况下,王某应适当保存当时的录像资料,以便日后对事故处理提供现场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擦过地,被告应该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擦地,或者未造成地面湿滑。被告不能提供监控录像以证明其未拖地,或者未造成地面湿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推定超市在原告摔倒前擦过地,原告的摔倒受伤与被告擦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超市因擦地导致顾客摔倒受伤,超市经营者与顾客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
过错责任,即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限度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擦地造成湿滑是原告摔倒的一个原因,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当时穿的是有三四分的高跟、没有后带的凉拖鞋,其所穿的鞋及其自身的不慎也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故原告不注意行路安全,亦有过错,并且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这样划分责任比例,即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合理赔偿,又能督促超市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消费者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还能促使消费者注意自身安全。
(赵振飞)
【裁判要旨】超市因擦地导致顾客摔倒受伤,超市经营者与顾客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原告当时穿的是有三四分的高跟、没有后带的凉拖鞋,也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受害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综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