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
负责人宁某,行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审判员:邓新军;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雄楼;审判员:黎杰;审判员:区燕萍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农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卡一张并获得批准。2010年9月24日23时49分,原告在崇左市区收到工商银行服务热线电话95588的一条短信,告知原告的银行卡在ATM上取款7万元,接着在2010年9月25日0时2分和0时5分,原告又连续收到两条短信,告知原告上述的银行卡又分别被支取5万元和2万元。原告马上持上述银行卡到工商银行崇左市江南路支行用卡查询并拟修改密码,但是发现密码已经被他人篡改,已无法修改也查询不到卡内的余额,于是原告立即拨打工商银行的电话挂失,并马上用手机报警,随后由110民警接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后经大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证实上述14万元存款是在广东省湛江市被他人用假冒的银行卡和破译的密码冒领,并收取产生的手续费330元。原告认为双方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对客户存款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经与被告协商支付存款事宜未果后,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储蓄存款140330元及利息50元。
被告工行大新支行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款被冒领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存款在异地领取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且根据银行卡交易规则,银行卡可以异地取款也可以委托他人取款。第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本着"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为原告办理存取款等结算业务,原告应当按约定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原告存款在异地支取均是凭密码办理取款的,恰是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有效凭据。第三,原告或存在违约行为。储户是密码唯一拥有者,设定的密码是唯一的、不可逆的,银行工作人员亦无法破译。密码及银行卡信息是ATM自动柜员机办理存取款及转账等结算业务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被盗是因被告过错导致,且原告作为密码唯一拥有者,对密码泄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密码是持卡人还是银行泄露时,持卡人泄露密码的盖然性远远高于银行。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对持卡人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时,应首先推定密码泄露是因持卡人过错造成,责任应由持卡人承担。综上所述,判断是否冒领的标准应主要根据储蓄合同的有关约定来判断,而不能单以客户提供的报案证明、真卡在手、交易时不在当地等证据或事实来确认或推定。应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农某在被告工行大新支行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一张,并办理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等业务。之后,原告陆续有存取款业务,截止到2010年9月21日,卡内存款余额19.902897万元。2010年9月24日23时58分,原告在崇左市区收到工商银行服务热线电话95588的手机短信,告知其的理财金账户卡于2010年9月24日23时49分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支出7万元,产生手续费145元,余额为12.888397万元。接着在2010年9月25日0时4分原告又收到信息,告知该卡于2010年9月25日0时2分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支出5万元,产生手续费45元,余额为7.883897万元。2010年9月25日0时12分原告再次收到信息,告知该卡于0时5分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支出2万元,产生手续费140元,余额为5.869897万元。原告当即拨打工商银行95588电话挂失,并用手机报警,随后于9月25日0时55分由110民警接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原告将理财金账户卡交由接警民警查验,并将卡号记录在《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中。后该案转由办卡行所在地的大新县公安局处理。2010年9月27日,大新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刑立字〔2010〕429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侦查到原告被领取20笔的14万元款项均发生在广东省湛江市,其中,在湛江市工商银行0278网点ATM自动柜员机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2010年9月24日23时49分44秒转入牡丹灵通卡一笔5万元,9月25日0时2分1秒转入牡丹灵通卡一笔5万元),领取现金8笔共计2万元;在湛江市商业银行0231网点(终端编号为00003600)ATM自动柜员机领取现金10笔共计2万元,产生手续费330元,合计14.033万元。目前此案正在侦查之中,至今未侦破。原告因与被告交涉赔偿未果,于2010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工行大新支行归还储蓄存款14.033万元,利息50元(以人民银行同档次存款利率暂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之后以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为止)。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原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的问题。本案案发时,原告本人在崇左市,且随身持理财金账户卡向公案机关报案,但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广东湛江)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足可证实取款是他人所为而非原告本人。被告主张此案正在侦查当中,原告存款被取只能证明是异地取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冒领,即使是也是原告自身对密码没有妥善保管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即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在付款时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在收到工商银行服务热线电话95588的手机短信后,及时通过电话挂失及报警。且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崇左市,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广东湛江)工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该支取、转账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工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导致原告的存款被异地取款,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存款被异地取款系原告对密码不妥善保管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理财金账户卡内被冒领的存款、取款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033万元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赔偿原告农某经济损失即存款及手续费共14.033万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0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农某。
案件受理费3106.6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银行卡交易规则,银行卡可以异地取款,也可以委托他人取款。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依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存款在异地被支取及报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案,至今未清楚该款是如何被支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冒领无证据证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异地取款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违背常理。自动取款机仅凭银行信息及密码为客户办理转账、取款、结算等业务,持卡人可委托他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这既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等协议,也符合银行卡便利交易的原则。若仅因被上诉人的存款非本人支取转账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认定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显然不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卡密码唯一持者,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卡及密码,现被上诉人卡内存款被支取,是必须凭卡和密码才能完成取款行为,上诉人不可能破译持卡人的密码,也不可能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卡内存款被支取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取款人付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或提供的交易环境不符合安全、保密条件,导致被上诉人卡内存款损失,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储蓄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获知其存款被支取情况后,当即电话挂失、报警,并随身持银行卡到本地公安局机关报案,接警民警对其银行卡进行查验并将卡号记录。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银行卡内在存款在异地被支取。根据密码及银行卡信息是自动柜员机办理存取款、转账等结算业务这一必要条件,足以证明是他人用伪卡所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银行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进行封存,以检验该卡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已尽到提供证据的义务,至于检验该卡的真实性并非被上诉人所能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存款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上诉人有保证存款人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折、卡、密码是储户交易必备的条件,缺一不可。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可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提供安全有效的电子银行服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异地使用伪卡冒领,表明上诉人与他行联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的服务识别系统存在对伪造卡或复制卡不能识别的技术缺陷,说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产生,被冒领盗取银行卡存款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何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成了当前司法审判面临的一个问题。储户作为受害人,如何举证?举证程度及其能力问题都是司法审判中应考虑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认定被上诉人的存款是否存在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及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主要是从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程度及举证能力的问题进行考虑。被上诉人为其主张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提供了第一时间电话挂失银行卡及持银行卡报警及公安机关侦查存款被异地支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银行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假卡,或不排除被上诉人将卡及密码交给他人在异地取款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进行封存,以检验该卡的真实性,但从被上诉人个人的举证能力考虑,其已尽到提供证据的义务,至于检验该卡的真实性并非被上诉人所能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存款被他人异地冒领的事实。上诉人作为银行方,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应对被上诉人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手伪造银行卡冒领,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虽然公安机关对该存款被冒领案件尚未侦破,但据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上诉人违约时,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后,也取得向不法盗取人的追偿权利。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黄秀)
【裁判要旨】从自然人个人的举证能力考虑,检验该卡的真实性并非其所能为,其已尽到提供证据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自然人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手伪造银行卡冒领,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对自然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