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1。
委托代理人郭敬杰,云南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
被告毛某1(系被告毛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菊芬,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晓飞。
诉辩主张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毛某、毛某1将位于嵩明县牛栏江镇河西村委会河西村的房屋建盖工程承包给没有房屋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姚某1施工,被告姚某1雇佣我建盖房屋。2012年4月6日下午15时左右,我工作时因为脚手架倒塌从房屋二楼摔下受伤,被告毛某1立即将我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过紧急处理后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抢救治疗。病情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伤:①腹部闭合伤:小肠破裂穿孔,小肠系膜断裂出血,后腹膜后血肿;②腰1压缩性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骨盆骨折(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只骨折、耻骨联合分离);3、创伤性肺炎;4、颅脑损伤;5、左侧睾丸鞘膜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在重症监护室抢救20多天后转至普通病房进行多次手术治疗,于2012年6月15日病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9天。2012年7月经过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等级伤残,最高级别为七级。我是被告姚某1的雇员,在从事正常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姚某1应当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569317.56元。被告毛某、毛某1将房屋承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姚某1,在选择承包方时存在过失,应与被告姚某1对我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31940.56元、误工费46584元、护理费3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67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5760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569317.56元(经过计算,以上十项费用合计应该为588361.56元)。
被告姚某1辩称:被告毛某、毛某1是父子,毛某1家需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将房子主体承包给我建盖。2012年4月6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出去拉模板时对原告姚某讲脚手架一定要支稳。我出去没多长时间就接到电话得知原告姚某摔伤,事后我叫来车送原告姚某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入院治疗。在此过程中,我垫付医疗费68616.78元。此次事故,由于原告姚某没有把脚手架支稳而摔伤,自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毛某1家作为建房受益人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毛某、毛某1辩称:原告姚某起诉要求我们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与原告姚某之间没有劳务或雇佣关系。2012年3月,我们与被告姚某1达成口头协议, 由被告姚某1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我们的160平方米左右农村私有住房的加层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3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姚某1带领自己雇佣的原告姚某等人开始建房。在此期间,原告姚某的工作由被告姚某1安排,报酬由被告姚某1支付。事发当天,原告姚某在完成被告姚某1安排的工作中,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受伤。原告姚某的损伤与我们无因果关系,对他的损失我们不承当任何赔偿责任。我们与被告姚某1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且承揽事务完成后,我们已经将全部费用支付给承揽人姚某1,原告姚某的损伤与我们无关,我们对原告姚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姚某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原告姚某与被告姚某1系同村人,被告姚某1长期承包农村房屋建盖,原告姚某经常为被告姚某1提供劳务。被告毛某1、毛某系父子,被告毛某、毛某1将自有住房主体加层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某1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3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姚某为被告姚某1提供劳务。2012年4月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姚某在工作中,因搭在墙体中的钢管致墙体倒塌,从二楼摔下,被告毛某骑三轮摩托将其送至古城村,再由被告姚某1找车将原告姚某送至嵩明县大代理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手术费和特殊材料治疗费122元,后转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各项费用1843.7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姚某1支付。原告姚某当天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三次手术。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多发骨折:(1)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右侧椎板骨折;(2)右肱骨远端、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尺骨鹰嘴骨折;(3)骨盆骨折(右髂骨、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耻骨联合分离);(4)头外伤、颅脑损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穿孔,小肠系膜断裂出血,后腹膜后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姚某此次损伤,经过三次手术,住院治疗69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院同意其家属陪伴,花费住院治疗费225628.06元。原告姚某住院期间,被告姚某1支付延安医院预付款55000元,另外支付现金12000元给原告姚某。2012年7月9日,原告姚某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和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鉴定:姚某的损伤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5000元;误工损失日合计为360天、营养期为135天、护理期为180天,以上鉴定费合计为1800元。
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4182.7元在安医大药房购买药品及器械,花费867.9元在云南沃尔玛购买生活用品和清洁用品,花费53.30元在昆明好又多购买清洁用品,花费178.6元在健之佳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030元在云南鸿翔一心堂药购买药品。上述费用合计为6312.5元。 延安医院中心ICU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安医大药房、云南沃尔玛、昆明好又多、云南鸿翔一心堂等处购买的药品、器械及清洁用品是医院因治疗需要,让患者自行购买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上述事实,有嵩明县大代理骨伤科医院门诊费收据一张、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十五张、云南省延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云南省延安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用药清单、陪客证明、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份、鉴定费发票、安医大药房发票九张、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发票六张、昆明好又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二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判案理由
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姚某在为被告姚某1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姚某1应该对原告姚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1、毛某父子作为房主,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姚某1建盖,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对原告姚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姚某主张的延安医院医疗费225628.06元,有医疗费用单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姚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以一人护理计算,住院69天,每天40 元,认定为2760 元;对于原告姚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69 天 ,以69天计,每天50 元,认定为3450元;对于原告姚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以住院 69天,每天50 元,认定为345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认定为55000元,该评定对原告姚某伤情所需后期医疗的评估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姚某此次损伤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本院以最高七级伤残计算,原告姚某属于农村居民,以2011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722元计算,即4722元×20年×40%,为37776元;对于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就医、鉴定所需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29764.06 元。对于原告姚某主张的到安医大药房、一心堂等处购买药品、器械、生活用品及清洁用品的费用6312.5元,因不属于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单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三期鉴定,因不符合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姚某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姚某诉讼请求中所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该项费用列项说明和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其可以就该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姚某到嵩明县大代理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手术费和特殊材料费122元,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1843.78元,被告姚某1已经支付,以上费用没有在原告姚某的起诉范围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姚某1支付延安医院预付款55000元,另外支付现金12000元给原告姚某,应该在赔偿费用合计329764.06元内在予以扣除。
定案结论
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1、毛某、毛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62764.0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姚某1、毛某1、毛某负担。
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本案中,原告姚某在为被告姚某1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姚某1应该对原告姚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1、毛某父子作为房主,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姚某1建盖,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对原告姚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进行处理。
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李晓飞)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姚某1建盖,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对提供劳务者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