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阿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银杏乡。
法定代表人:魏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杜凯,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肖登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滑某,女,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上诉人):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10楼三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董某,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岩,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嵋;审判员:梁健、昌玲。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红亚;代理审判员:王惠、李莉。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束时间:2011年10月11日。
二审结束时间:2012年6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铬矿期货销售合同》,三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向中轻公司交付定金875 700元的义务,但是中轻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后又将货物转卖其他公司,经多次沟通,交涉无果,中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其与中轻公司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二、中轻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定金875 7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要求中轻公司双倍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共计1 751 400元;三、判令中轻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差旅费等。
(2)被告辩称:其对于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无异议。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其按约进口货物,并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了通关及质检手续,28日,其书面通知原告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货物已经通关,3月22日三力公司回函确认知悉并提请批准分段分时提货,但未如约履行提货付款义务。其分别于同年3月22日和4月6日两次书面通知三力公司提货付款。目前,货物存放于连云港维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联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九条规定,三力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前,其有权拒绝交付货物,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定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中轻公司向需方三力公司供应铬矿,合同编号:RCWCSL1070,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数量及交货地点和方式等:标的物为阿尔巴尼亚铬块矿(CR2O3含量,42%basis,38%min),数量为2 000干吨(+/-10%),单价为69.50元/干吨.度(以42%为基度),总额为5 838 000元;连云港期货,仓库交货;货物于2011年1月15日前从阿尔巴尼亚港口出运,货物通关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提清货物。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双方同意以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CIQ)商检报告为本合同项下货物品质的最终检验结论和结算依据,以装车时共同取样水分和实际出库磅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若外检指标的CR2O3含量高于或等于38%,三力公司不得拒收;单价按照实际指标含量增度增值,减度减值。第三条约定了包装方式:货物的包装方式为散装。第五条约定了付款、交货和结算:货物通关结束且全部货款到账后一个工作日内放货,货款两清;三力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前向中轻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875 700元作为定金;发货通知前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中轻公司承担,三力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货所致港杂费及因货物超期堆存影响港口库场周转所致转栈费等均由三力公司承担。第六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的争议或纠纷的方式:任何由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三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合同自盖章签字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力公司、中轻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三力公司向中轻公司支付定金875 700元。
合同签订后,中轻公司从阿尔巴尼亚进口散装块状铬矿,进口合同号为940/1210-1,2011年2月8日,经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总重为3 045.20 公吨,CR203含量为42.90%。三力公司、中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批铬矿为《铬矿期货销售合同》所涉货物。
2011年2月28日,中轻公司致函三力公司,称双方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合同号:RCWCSLl070)项下货物现已在连云港通关,可办理提货手续;2011年3月2日,三力公司回函,要求分段分时提货;期间,三力公司派其职工到连云港对中轻公司提供的阿尔巴尼亚铬块矿单方检验后,提出铬矿质量不合格,CR2O3含量与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报告有出入,双方进行了交涉。2011年3月22日,中轻公司致函三力公司,要求付款提货,并告知若未能按时付款,其有权自行处置货物且不再退还定金。2011年4月2日,三力公司致函中轻公司,其于2011年4月中旬开始提货。2011年4月6日,中轻公司向三力公司发出通知,称三力公司应在2011年3月25日前付清货款并提清所有货物,2011年3月22日已发函催款,现付款期已过,仍未付清货款,中轻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货物且不再退还定金。
2011年4月初,中轻公司告知三力公司货物已卖给其他公司。2011年4月14日,中轻公司传真《铬矿期货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给三力公司,合同号:RCWCSL1070。《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10年12月28日签订《铬矿期货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CWCSL1070)作出修改,标的物为土耳其铬块矿,CR2O3:39.21%,数量(湿吨)1 660.88和巴基斯坦铬块矿,CR2O3:41.33%,数量(湿吨)502.895,单价为69.50元/干吨.度,总额为4 526 055.78+1 444 533.2 0=5 970 588.98元,上海港现货,仓库交货。盖章传真件有效。中轻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三力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1年5月3日,中轻公司出具两张出库单,进口合同号均为940/1210 -1,国内销售合同号均为RCYH1125,品位为42.90%,发运湿重约为3 045.24吨、595.54吨,提货单位为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同日,中轻公司致函三力公司,称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供应铬矿数量为2 000干吨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合同号:RCWCSL1070,三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25日前付清货款并提清所有货物。经双方协商决定签订《补充协议》,中轻公司已为三力公司准备好备选货物10 000吨,但三力公司至今仍未给出任何答复。中轻公司要求三力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和所备货物在上海港产生的堆存费,共计124 746元,并尽快就提货事宜作出具体答复。
2011年5月9日,三力公司致函中轻公司,称中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 000干吨(以42%为基度)的阿尔巴尼亚铬块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要求解除《铬矿期货销售合同》,并且在三日内(2011年5月11日前)返还定金875 700元。同日,三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三力公司、中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二、中轻公司返还三力公司支付的定金875 700元;三、判令中轻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原审审理过程中,三力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中轻公司双倍返还三力公司支付的定金,共计1751 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铬矿期货销售合同》及《铬矿期货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定金支付凭证,证明三力公司向中轻公司支付定金;
(3)中轻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4月6日发给三力公司的《通知》和《函》,证明中轻公司催告三力公司履行付款提货的合同义务;
(4)三力公司向中轻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证明三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5)连云港出入境检疫报告,证明案涉铬矿石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阿尔巴尼亚铬矿,三力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给付货款并提货。三力公司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未按期给付货款及提货时,中轻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三力公司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港杂费等违约责任,但中轻公司在《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且三力公司准备提货时,将案涉铬矿卖给第三人,属中轻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三力公司要求中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中轻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三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力公司要求中轻公司承担差旅费等,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
二、中轻公司双倍返还三力公司定金,计1 751 400元 ;
三、驳回三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 557元,由中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中轻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不应判定由中轻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主要理由如下:一、中轻公司提交的货物质量检验机构及检验结果均符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的约定,三力公司仅凭自检结果为依据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无权不按期给付货款及提货。二、本批次货物自2011年2月25日办完通关手续后,中轻公司多次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三力公司付款提货,但是三力公司从未付款提货,三力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中轻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并非仅能要求三力公司承担所致港杂费等违约责任。三、中轻公司仅将本批次货物中595.54吨的货权转让给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仍有2 449.70吨符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存放于连云港东联仓库,其随时可以履行交货义务。四、即使中轻公司将本批次货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必然构成违约,本案是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只有在三力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中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原产地交付货物才构成违约,中轻公司转卖货物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构成违约。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三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力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三力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轻公司擅自转卖本案货物,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中轻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中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给三力公司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一、虽然《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连云港商检报告为本合同项下的最终检验结论和结算依据,但没有排除三力公司发现自检报告结果与商检报告结果相差甚大时提出异议的权利,三力公司为自身利益积极与中轻公司协商的做法合法、合理,其从未拒绝收货、付款,不构成违约行为。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三力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2日、4月2日函告中轻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提货,根本不存在中轻公司主张的三力公司拒绝履行义务且中轻公司经多次合理催告后三力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三、中轻公司提交的两张出库单载明,其于2011年5月3日向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合计3 640.78吨货物,证实了三力公司订购的货物已清空,中轻公司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本案标的物阿尔巴尼亚铬矿,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中轻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传真给三力公司的单方变更货物产地及交货地点的《补充协议》,证明中轻公司转卖货物后没有能力交付货物,且中轻公司提供的替代物品质无法达标,最终致使不能交货。四、《铬矿期货销售合同》已约定超期提货的费用由三力公司承担,中轻公司无权将合同标的物转卖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三力公司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货,中轻公司有权依原价格收取货款,但不应将合同标的物转卖第三人,中轻公司转卖货物不属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概言之,中轻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由其返还双倍定金。请求驳回中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中轻公司认可其将本批次货物中595.54吨的货权转让给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但仍有2 449.70吨符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存放于连云港东联仓库。
二、源自中国铁合金在线网站的2011年1-7月铬矿港口行情走势图显示自20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产地为南非、阿曼、土耳其的铬矿价格呈持续下跌趋势,铬矿市场价格波动较大。
三、本案所涉货物的商检报告载明CR2O3含量指标为42.90%,外检报告载明CR2O3含量指标为41.68%。三力公司提供的自检报告载明CR2O3含量指标为41.15%。
四、关于2011年4月14日《补充协议》产生的过程,三力公司一、二审中均主张因中轻公司转卖案涉货物,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强迫其接受其他替代货品,要求其签订《补充协议》;中轻公司一审中主张2011年4月13日前后,三力公司主动提出因自检报告结果与商检报告结果有差异,要求更换类似品质货物,并要求中轻公司拟定《补充协议》且加盖公章后回传给三力公司。但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三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中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中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力公司主张中轻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三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三力公司主张其以自检报告为依据提出的质量异议与中轻公司交涉,是合法有据的,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结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于2011年1月15日前从阿尔巴尼亚港口出运,货物通关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提清货物。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以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CIQ)商检报告为本合同项下货物品质的最终检验结论和结算依据,以装车时共同取样水分和实际出库磅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若外检指标的CR2O3含量高于或等于38%,三力公司不得拒收。单价按照实际指标含量增度增值,减度减值。第五条约定货物通关结束且全部货款到账后一个工作日内放货,货款两清。由此可见,双方对付款时间、提货时间、提货地点、质量检验及结算依据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买方三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依合同约定付款、提货。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外检报告载明案涉货物的CR2O3含量指标为41.68%,高于双方约定的最低值即38%,符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的CR2O3含量标准。虽然三力公司提供的自检报告载明CR2O3含量指标为41.15%,与商检报告载明的42.90%及外检报告载明的41.68%均存在差异,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检报告、外检报告存在瑕疵导致可能影响CR2O3含量指标的真实性,加之自检报告系三力公司单方委托其他公司作出的,自检报告数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该数据是真实的,也符合双方约定的CR2O3含量最低限值即38%。三力公司关于铬矿质量不达标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三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通关结束后提货期届满前即2011年3月20日前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二、中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中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力公司主张中轻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中轻公司是否转卖案涉货物的问题。中轻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将本批次货物中595.54吨的货权转让给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仍有2 449.70吨符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存放于连云港东联仓库,其随时可以履行交货义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中轻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其中一张出库单的进口合同号为940/1210-1、卖方为中轻公司、发运湿重约为3 045.24吨,上述内容与本案涉及货物相同,故该张出库单涉及本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其次,中轻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两张出库单进口合同号均为940/1210-1,国内销售合同号均为RCYH1125,卖方均为中轻公司,提货单位均为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发运湿重分别约为3 045. 24吨、595.54吨,从中可以推断出两张出库单所涉货物系产生于同一买卖合同。二审庭审中,中轻公司认可已向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约595.54吨,但无证据证明其仍然有2 449.7吨货物履行交货义务。再次,中轻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传真给三力公司的《补充协议》载明其另备货物要求三力公司提货,如中轻公司仍可履行本案交货义务,那么在三力公司已于2011年4月2日函告同意提货的前提下,中轻公司也无须另行拟定《补充协议》另备货物。虽然中轻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应三力公司之要求而拟定,但是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5月3日前,中轻公司已将两张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出卖给了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即中轻公司转卖了案涉货物。中轻公司关于其仍有2 449.70吨符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存放于连云港东联仓库,可以履行交货义务,原审认定其转卖案涉货物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轻公司转卖本案货物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轻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其将本批次货物全部转卖给第三人也不必然构成违约,本案是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只有在三力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中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原产地交付货物才构成违约;中轻公司转卖货物的行为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构成违约。三力公司答辩主张中轻公司提供的两张出库单及2011年4月14日《补充协议》已证明中轻公司转卖货物后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中轻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三力公司发出的通知并未包含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鉴于合同解除是一种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关涉交易稳定及合同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为促进交易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立法对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及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均予以严格限制,那么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所涵盖的内容也应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为原则。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中轻公司作为理性的、职业的市场交易主体,应当知道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也会审慎为之,如果中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可以推定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或愿意协商解决合同纠纷的意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轻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传真给三力公司的《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对2010年12月28日签订《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的铬矿产地和交货地点作出修改,该两份合同的合同号均为RCWCSL1070及2011年5月3日中轻公司催告三力公司提取备选货物。可以看出中轻公司自身承认对2010年12月28日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的原产地和交货港口作出修改,继续向三力公司供货,那么从中内含着中轻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并非终止合同履行。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1年4月6日中轻公司发出通知包含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推定该通知内含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牵连性,赋予后给付一方的法定的中止履行权,旨在迫使先给付一方积极履行债务,阻却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产生的事实状态具有暂时性,并不导致先给付一方的债务的消灭。但是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范围仍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后给付一方的拒绝履行应与先给付一方的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相适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约存在先后顺序,买方三力公司负有先付款提货的义务,系先给付一方。因三力公司延期提货和不付款在先,中轻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虽然中轻公司转卖货物系防止合同损失扩大,但是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中轻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转卖案涉货物后仍可供履行本案交货义务,故中轻公司转卖货物导致其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当,其转卖货物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中轻公司关于即使其转卖货物,因本案是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只有在三力公司先履行付款和提货义务的前提下,其不履行交货义务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三力公司、中轻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违约定金,旨在督促合同各方主体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对违约方予以惩罚。如本案一方面认定因三力公司违约,中轻公司有权没收定金,同时认定中轻公司违约,三力公司有权要求中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那么难以达到对违约方处于违约责任、保护守约方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仅适用于合同主体单方出现违约行为的情形,三力公司要求中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合法依据,中轻公司基于合同继续占有定金亦无合法依据,加之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其他损失,故应由中轻公司将定金875 700元返还给三力公司。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构成违约,又单方判定由中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给三力公司,属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阿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解除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与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
二、变更(2011)阿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双倍返还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计1 751 400元"为"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返还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875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撤销(2011)阿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驳回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2 557元,由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负担6 278.50元,由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 278.5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1 000元,由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负担10 500元,由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 500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对方当事人未解除合同,直接将合同标的物转卖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信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合同解除之前,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仍应受到合同约束,如对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自力救济,造成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在于,针对违约行为,《合同法》对违约方课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同时,也为守约方提供了合同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要求守约方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以违约对抗违约"的方式解决纠纷,进而维护合同尊严。这种以暴制暴的方式一方面会给合同约束力致命打击,并极易产生"诱导违约"的道德危机,导致合同虚无化。另一方面则使交易机会主义盛行,腐蚀经济社会的诚信根基,导致纠纷链式反应。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框架内,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另一方违约的合法事由。在本案中,虽三力公司违约在先,但中轻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案涉铬矿石转卖第三人,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卖案涉货物后仍可履行本案交货义务,直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具有重大过错,故中轻公司在本案中也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构成双方违约是符合相关法律精神的。
2.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违约定金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就定金罚则的适用场合进行界定,也未明确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定金罚则是否适用的问题。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文意:"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通过反对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只有定金支付方违约,且收受定金一方为守约方时,定金支付方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只有收受定金一方违约,且定金支付者方为守约方时,才能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隐含了一个既定前提,即定金罚则仅适用于一方守约一方违约的情形,不适用于双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支付定金的一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要求不返还定金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接受定金方应将定金返还支付定金一方,并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三力公司作为支付定金一方,其未按照同约定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构成违约,故其无权以中轻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另一方面,中轻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在合同未解除前将案涉铬矿石转卖第三人,也构成违约,故其也无权以三力公司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因此中轻公司应将定金返还三力公司,并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未适用定金罚则,而是改判中轻公司应将定金返还三力公司是正确的。
(颜桂芝、王玥、李莉)
【裁判要旨】三力公司作为支付定金一方,其未按照同约定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构成违约,故其无权以中轻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另一方面,中轻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在合同未解除前将案涉铬矿石转卖第三人,也构成违约,故其也无权以三力公司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因此中轻公司应将定金返还三力公司,并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