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2)巴州民初字第15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是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顾某(系原告邓某之妻),女,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林某,男,生于1977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何某,男,生于1988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可祥,巴中市巴州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2,男,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政,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饶家富,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巴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登银:人民陪审员:杨青光、张华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林某受被告何某之托驾驶川YXXXX8号比亚迪小轿车试车,并搭乘何某、马某从巴中火车站向巴中老江北二环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车辆行驶至北龛寺宁家湾路段时,由于被告林某超速行驶,并操作不当,撞向右侧道路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邓某和张某,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张某、何某、马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特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我们之子邓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丧葬费15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8880元,合计647604.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我驾驶该车操作不当,有一小部分责任,但系何某叫我帮他开的车。另外,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过高。
被告何某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赔偿主体应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同时,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无任何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林某是何某雇请的驾驶员,所以该事故的责任应由何某和林某全部承担。我方将车交付给何某、林某试车,该车无缺陷,林某也有驾驶证,我方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另外,其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邓某2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林某受买车人何某的安排驾驶该车出事,是直接的侵权人,且有重大过失,所以林某和何某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巴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宋丽以27000元之价款将其所有的川YXXXX8号比亚迪小轿车卖于巴中市大兴二手车行的被告吴某、邓某2共同所有,车、款交接清楚后但未过户。尔后,被告何某欲购车,与被告吴某、邓某2协商以33000元购买该车。2012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林某受被告何某之邀约,帮其驾驶事实车主吴某、邓某2所有的川YXXXX8号比亚迪小轿车,从巴中火车站向巴中老江北二环路方向行驶进行试车。当时,购车人何某和被告吴某、邓某2的帮工马某也一并坐在该车上观测该车的性能和质量。当日10时10分,车辆行驶至北龛寺宁家湾路段时,由于被告林某操作不当,超速行驶,且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该车撞上车行方向右侧道路行人邓某、张某。接着,车辆驶离路面仰翻于车行方向右侧的土坡上,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后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川YXXXX8号比亚迪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7月2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邓某、张某和乘车人何某、马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该车无任何保险。被告吴某已赔付二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二原告自2002年起在巴中城内做猪肉生意,2005年起又从事巴中至茶坝的客运至今。二原告之子邓某生前系绵阳师范学院二年级学生。2008年二原告以邓某的名义购买了巴中市巴州区广福街78号1幢1单元18室住房一套,从此居住至今。
二原告起诉时将原登记车主宋丽作为本案被告一并起诉,2012年8月6日二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宋丽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2012)巴州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邓某、顾荣华撤回对被告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
审理过程中,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5日,以被告人林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巴州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
审理中,本院责成被告林某、吴某、邓洪胜、何某分别先于预赔原先邓某、顾荣华、张朝胜、顾琴相关费用16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元。指定期限内,除被告何某向本院交来现金20000元外,其余被告至今未再预赔任何款项。被告何某向本院交来的现金20000元,已由原告邓某、顾荣华领走作为其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的诉状、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房产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户籍、居住情况;
2.二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房产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4.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江北派出所相关案件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受理、处理案件情况;
5.绵阳师范学院录取通知书,证明死者生前系绵阳师范学院在读学生;
6.火化证,证明死者尸体火化情况;
7.本院(2012)巴州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巴州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林某已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2012年8月30巴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邓某、顾荣华撤回对被告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
8.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的意见。
(四)判案理由
巴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林某驾车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且致二原告之子邓某死亡,故被告林某应当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吴某、邓某2系该车事实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该车机动车应当购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吴某、邓某2在非法经营该车时无任何保险,且采取伪造交强险的方法骗取该车有关检验。在非法出售该车时亦未向购车人何某交付该车相关安全技术证件,购车人何某在试车过程中,被告吴某、邓某2虽派有帮工一道行驶监督试车,但既未详细审查对方试车人的驾驶技术和驾驶经验,也未对试车人进行安全技术指导,更未告知被告林某、何某在试车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和应采取的有效安全措施,致使该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吴某、邓某2亦应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险种,被告吴某、邓某2在出售该二手车辆时,本应购买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无该保险,故被告吴某、邓某2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共同赔偿二原告之损失。被告林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二原告受害,被告林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林某应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外的相关损失。被告林某受被告何某之托帮其驾车,被告林某与被告何某属帮工和被帮工关系。故被告何某应对被告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邓某2在该车交易结束前,其支配权和控制权应仍在吴某和邓某2方;在非法出售该二手车辆过程中,允许被告林某试车,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时,应严格审查驾车人的驾驶证件、驾车技术和驾驶经验;且被告吴某、邓某2对该车驾驶人林某的违章操作行为放任自流,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被告吴某、邓某2的非法经营行为和对该车放任行为以及被告林某驾车操作不当行为的综合原因所致。故被告吴某、邓某2对被告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
1.丧葬费。二原告主张按31489元÷12月×6个月=15744.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因邓某生前系绵阳师范学院大二学生,其生活、消费均在绵阳市城内,加之死者生前与二原告在巴中城内居住、生活多年,故邓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17899元×20年=357980元。
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因二原告于2005年开始在巴中城内务工,至今一直在巴中城内做猪肉生意和经营客运,邓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务必亲自处理相关事宜,其交通费、误工费务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人计算为2000元(1000元×2人);误工费酌定按2人计算为5248.2元(87.47元×30天×2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为宜。
(五)定案结论
巴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顾某应获得其子邓某死亡的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248.2元,合计380972.7元。由被告吴某、邓某2在川YXXXX8号比亚迪小轿车应购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共同赔偿原告邓某、顾某60000元;其余330972.7元由被告林某予以赔偿,被告何某、吴某、邓某2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邓某、顾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林某予以赔偿,被告何某、吴某、邓某2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被告吴某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何某已赔付的20000元)。
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何某、吴某、邓某2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及其赔偿比例问题。本案被告吴某、邓某2作为该车的事实车主,未按照国家规定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在购车人试车时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分离的形中,应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内。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当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让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更能够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裁判要旨】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在购车人试车时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当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