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刑初字第2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晓燕;审判员:郭杰;代理审判员:李越。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大胖、地儿(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重庆奇火锅店内盗窃张某某钱包时被发现,在群众围堵过程中,郑某为抗拒群众抓捕持刀相威胁,将孙某某左手指划伤。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辩称当时没有想抢劫,只是盗窃被发现后,为摆脱群众围堵才用刀子比划以便逃跑。
三、事实和证据
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大胖、地儿(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重庆奇火锅店内盗窃张某某钱包时被发现,在群众围堵过程中,郑某为抗拒群众抓捕持刀相威胁,将孙某某左手指划伤。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郑某和大胖、地儿经预谋去枣庄弄点钱花。到了重庆奇火锅店,郑某从放在餐椅上的一件衣服里偷了一个钱包。后被饭店服务员发现并大卖咋呼抓小偷。郑某与大胖、地儿三人均向门口跑,大胖、地儿跑掉了,众人围住了郑某,郑某扔了钱包,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胡乱比划想借机逃跑,自己不知道划着人没有。最后被人按在了地上。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重庆奇火锅吃饭时,放在椅在上衣服里的钱包被偷,里面有280元钱,后来小偷被制服,钱包从现场找到了。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店里进了小偷,与其他店员、顾客一起抓小偷时被小偷挥舞的匕首划伤手,经鉴定构成人体轻微伤。
证人高某某 、孙某某、赵某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伤情为人体轻微伤。
物证折叠刀一把。
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2008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判案理由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惩处。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郑某构成转化的抢劫犯罪,且是犯罪未遂。另被告人郑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
六、解说
(一)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抢劫罪)。
该条是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关于本案定性:
根据以上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某盗窃的数额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但其为抗拒群众抓捕,持刀进行威胁,并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3)、(4)项的规定,郑某构成转化的抢劫犯罪没有疑义。郑某的抢劫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郑某构成抢劫既遂。理由是:郑某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钱包,盗窃已经得逞。事后退还钱包是犯罪既遂后的赃物返还问题。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犯罪形态,犯罪已达既遂状态后,不能再回转到未遂形态。因此,即便根据法律拟制转化为抢劫犯罪后,因转化之前的盗窃犯罪已经既遂,转化后的抢劫行为也应认定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是郑某构成抢劫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郑某既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属于抢劫未遂。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其不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的简单相加。在刑法规定对相应行为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后,就应对有关行为作一体评价,以是否具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其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而不应再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否已经既遂作为判断其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在转化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等罪已与其后的暴力等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等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已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换言之,尽管行为人已经盗窃"得手",其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进行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犯罪已达既遂形态,后又转回到未遂形态"的问题。因此,转化抢劫与普通抢劫罪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应当一致,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则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齐备抢劫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本案中,郑某在被群众抓获过程中,将窃取的钱包扔还失主,继而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根据以上分析,郑某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郑某为抢劫未遂,给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付清文)
【裁判要旨】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