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5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少民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高某。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高某,系第三人父、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长:殷克平。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孝云;审判员:汪杏芬;代理审判员:王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6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二被告隐瞒债务情况到溧阳公证处办理赠予与公证,将二被告拥有的天目湖国际村巴塞罗那区2幢房屋的50%的产权无偿赠予给女儿即本案第三人李某1,其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与被告李某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天目湖国际村巴塞罗那区2幢房屋的赠予行为;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有异议,对此李某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的请求,具体在质证过程中详细论述;李某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高某、第三人李某1辩称,李某与原告的债务高某不清楚也不知道,据李某陈述,该笔债务是因赌博而引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原告所依据撤销权的法律和事实理由,原告无权主张撤销高某与李某1之间的赠与行为,具体情况在庭审中详细论述。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第三人系父母和女儿关系。被告李某在与被告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6月和2011年4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600000元,另被告李某分别尚欠案外人徐某某、黄某某借款3260000元和750000元,其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时,李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陈某现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正 于2010年8月25日前归还 特此据 借款人李某 2010年6月25日 "。另被告李某分别尚欠案外人徐某某、黄某某借款3260000元和7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某均未归还各债权人,原告及徐某某、黄某某均已诉至本院向被告李某索款,上述几案也均已在今年4月份、9月份、10月份依法作出判决和调解处理,其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为内容的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确认: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高某将其所有的溧阳市天目湖国际村巴塞罗那区2幢上下建筑面积为357.87的二层别墅楼房50%的份额无偿赠与第三人李某1,并于同日在溧阳市公证处出具了"赠与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在公证过程中二被告向公证处陈述谎称不欠外债。后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已将其房产无偿转让,遂诉请本院,要求撤销两被告的赠与行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支付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庭审中,被告李某、高某抗辩称,李某所欠原告的1120000元借款系李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李某个人偿还,与高某无关。第三人李某1抗辩称,1120000元债务是形成于房屋赠与之后,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112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采纳申请,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
2、溧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公证处询问笔录、房产证复印件。
3、原告提供的(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1824号判决书。
4、法院调取的(2011)溧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2号判决书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6月25日借给被告李某1120000元后,依法成为向李某、高某追索借款的债权人,被告李某、高某成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在其财产不足清偿所欠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女儿第三人李某1,致使拖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无法偿还,已对债权人陈某造成了损害,故原告陈某提出撤销被告李某、高某赠与房屋的行为理由正当,且二被告与第三人李某1的赠与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借1120000元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李某1提出要求对上述借款时间予以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故李某、李某1提出的1120000元债务是形成于房屋赠与之后,要求对原告提供的112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李某、高某提出的李某所欠原告的1120000元借款系李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李某个人偿还,与高某无关,且李某有能力偿还债务,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李某、高某将其所有的溧阳市天目湖国际村巴塞罗那区2幢上下建筑面积为357.87的二层别墅楼房50%份额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某1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李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因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高某未做答辩。
四、二审裁判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经生效的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李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陈某借款1120000元,并约定2010年8月25日前归还。本案原审中李某辩称1120000元借款时间并非借条上所注明的日期、李某1辩称李某向陈某借款112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李某对其赠与房屋之后,但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李某1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李某1是无偿接受房屋赠与的,撤销房屋赠与对李某1原有权益并不构成侵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112万元借条是否形成于赠与行为之前;二、高某与李某1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如果本案原审被告李某确实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120万元并书写借条,则陈某成为债权人,李某为相对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李某在借条中承诺"借陈某壹佰拾贰万元正于2010年8月2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并未履行该承诺,且在借款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9日到溧阳市公证处,谎称不欠外债,办理赠与公证,将其与本案原审被告高某共同共有的天目湖国际村巴塞罗那区2幢房屋50%的份额无偿赠与上诉人李某1。李某借款在先,赠与在后,其行为将直间接影响偿还欠款的能力,已对债权人陈某造成损害,故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李某的赠与行为归于无效。反之,如果借条形成时间在赠与发生之后,则债权人无权要求法院撤销李某对李某1的赠与行为。本案中,李某1、李某要求法院对112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遭到驳回。法院依据的理由是(2011)溧南民初字第18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即李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陈某出借1120000元。李某1、李某仅有口头辩称却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系合法合理。从制度领域看,鉴定的启动主动权在司法机关,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实践中具有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条背后的法律精神,当事人申请鉴定,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让法院对现有事实引起合理怀疑,相信鉴定确有必要。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陈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虽然李某在该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但法院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传票,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未到庭、未答辩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案判决后(2011年10月10日),李某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而该案的上诉期正是本案一审审理期间(2011年8月29日立案、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开庭、2011年11月23日第二次开庭),可见李某对(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此外,李某还曾向徐某某、黄某某借款326万元和75万元,借款期满后同样未归还,被徐某某、黄某某诉至法院索款,这些案件在2011年4月、9月分别作出了调解和判决处理。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李某在案由相同、具有类似借条的几个案件中,有的到庭调解,有的拒不出庭,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借款的形成时间,但能让法院相信其对(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案件是知情的,且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中法院援引生效的法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1、高某主张,李某的债务是因其赌博引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无权主张撤销高某与李某1之间的赠与行为。笔者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天目湖国际村巴塞罗那区2幢房屋系李某与高某婚后取得,登记在双方名下,现李某与高某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由李某、高某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均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故本案中,李某对共有物处分无效的结果及于整个房屋。无论该债务是否是李某的个人债务,债权人都可行驶撤销权,将赠与归为无效。
(马倩)
【裁判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均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故本案中,李某对共有物处分无效的结果及于整个房屋。无论该债务是否是李某的个人债务,债权人都可行使撤销权,将赠与归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