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字第6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行终字第4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常州杭州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有余,常州杭州人家餐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定代表人:张东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二审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梅磊;代理审判员:范凌岐;人民陪审员:黄康乐。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义;审判员:周雯、许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12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北区政府)强制拆除了常州杭州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人家公司)位于常州市的453平方米房屋。
2、原告诉称
2004年12月8日,新北区政府在未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杭州人家公司的经营用房,侵害了杭州人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新北区政府强行拆除杭州人家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按市场价赔偿房屋损失1268万元、房屋装修损失60万元、自房屋被拆除至今的租金损失210万元、维权费用80万元。
3、被告辩称
杭州人家公司占用国有土地进行违法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杭州人家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杭州人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常州市规划局向常州市伊莎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常规建4XXXXXXXX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接建"杭州人家"辅助用房二层453平方米。杭州人家公司即在"杭州人家"南侧建造二层453平方米的辅房,该房屋于2004年8月底竣工。2004年9月28日,常州市规划局作出规撤4XXXXXXXX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12月8日,新北区政府强制拆除了上述453平方米房屋。杭州人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对杭州人家公司不服常州市规划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常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违法。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永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在2004年12月8日的价值及该房屋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按市场标准可得租金收益进行专业调查,并提供咨询意见作为参考。该公司提供的咨询意见为:被拆除房屋在2004年12月8日的房地产咨询价值为235.56万元左右,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租金收益的咨询价值为116.2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州市伊莎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人家公司签订的编号GXXXXXXXX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2001年12月23日常州市伊莎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左有余的收据。
3、2004年2月10日常州市伊莎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人家公司签订的协议。
上述证据1-3证明杭州人家公司系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
4、2004年2月12日关于"杭州人家"续建项目的报告。
5、2000年12月常新规国用(2000)字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6、常州市规划局新北分局出具的建设单位"杭州人家饭店"的建筑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
7、常州市规划局常规建4XXXXXXXX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常州市规划局规撤4XXXXXXXX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4-8证明杭州人家公司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该许可证被撤销的情况。
9、(2010)天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2011)常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常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违法。
10、2004年12月9日常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新北区政府办公室主办的网站题为《新北区整治违法建筑动真格:"杭州人家"一违建房今被强制拆除》的报道,证明新北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
11、常州永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报告,证明被拆除房屋在2004年12月8日的房地产咨询价值以及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租金收益的咨询价值。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新北区政府组织实施,新北区政府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向杭州人家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程序违法。而且,新北区政府无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属越权行政。新北区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杭州人家公司的财产权,杭州人家公司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涉案房屋系在常州市规划局颁发常规建4XXXXXXXX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杭州人家公司建造。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赖利益。
(五)定案结论
涉案房屋应作为合法建筑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对房屋因拆除而造成的租金损失,予以酌情赔偿。杭州人家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新北区政府2004年12月8日强制拆除杭州人家公司453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2.新北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杭州人家公司房屋损失235.56万元、租金损失116.20万元,合计351.76万元。
3.驳回杭州人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北区政府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人家公司诉称:2004年12月8日,新北区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杭州人家公司面积453平方米的经营用房。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杭州人家公司的财产权,妨碍了杭州人家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审判决新北区政府承担的赔偿责任351万元,无法弥补杭州人家公司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杭州人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政府辩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应作为合法建筑予以赔偿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新北区政府赔偿杭州人家公司房屋损失235.56万元及租金损失116.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杭州人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经法院作协调工作,杭州人家公司与新北区政府达成和解,新北区政府按和解协议向杭州人家公司全额支付了国家赔偿金。双方均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3、二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杭州人家公司、上诉人新北区政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杭州人家公司撤回上诉。
准许新北区政府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分别由杭州人家公司负担25元、新北区政府负担25元。
(七)解说
一、新北区政府的房屋拆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拆除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于2004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照上述规定,新北区政府并不具备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而且,常州市规划局所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在此前提下,常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常规建4XXXXXXXX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合法有效的许可文件,涉案被拆除房屋属合法建筑性质。据此,被诉房屋拆除行政强制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侵犯了杭州人家公司的合法财产权。
二、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常州市规划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颁布施行。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几种情形。同时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只有在因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才不受保护。
这就是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该行政许可;如果撤销就必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本意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必须诚实信用。
因此,即使常州市规划局所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未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只要杭州人家公司不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许可被撤销后,杭州人家公司合法权益所受之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三、被拆除房屋应按照合法建筑全面赔偿直接损失
新北区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杭州人家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杭州人家公司依法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2004年,考虑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变化以及房价的涨幅,如果按照房屋被拆除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杭州人家公司的损失,显然不足以弥补其直接损失,亦不能实现国家赔偿法保障受害人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之立法目的。因此,应按照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杭州人家公司所受财产直接损失并据此确定国家赔偿金额。
本案经二审法院协调,新北区政府与杭州人家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和解,新北区政府按和解协议向杭州人家公司全额支付了国家赔偿金。案件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宏伟 孙正才 周雯)
【裁判要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该行政许可;如果撤销就必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本意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必须诚实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