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8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张某3。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
委托代理人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其日;代理审判员王燕;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房屋之间有一条原告及村民必经出入通行的小路,小路的旁边有一条公用的排水沟,原告为了确保行车、行人出入方便、安全,将原告门前的公用水沟盖上水泥板。多年来,被告及其他村民从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以飘檐滴水溅到其房屋外墙为由,于2011年5月16日强行拆除原告盖上的水泥板,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10元。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委及乡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依法追加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张某3的父亲张某,草率地作出了(2011)平民初字第1964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3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的畅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0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张某3作为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张某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房屋门前的排水沟,承载着上游大量的雨水,但一直畅通无阻。约2005年,村中集资硬化村中水泥路。2007年,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挖去水沟中被告留下的田基,利用被告的石脚作挡水,用水泥板直接搭在被告房屋的石脚面,加宽道路通行。在下雨时,雨水及房屋的滴水直接漂湿被告的墙体;下大雨时,由于原告在水沟面盖上水泥板,影响流水的通过,被告的墙体全部被水浸,渗水入屋,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严重的威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拆除,但原告置之不理。在2011年春雨季来临时,为防止被告的房屋被水浸,被告将水泥板拆除,以保持流水的畅通。三、东华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完全是无稽之谈。事发当天,只有一名村委干部和一名东华乡司法办干部赶到现场,以后被告并没有接到调解通知,故东华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完全是无效的调解书。四、东华乡村镇管理站没有评估资格,评估报告无效。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将排水沟上的水泥板迁移,恢复排水沟原状。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张某3是父子关系,两原告一起共同居住在登记为张某使用的房屋。原、被告都是平南县东华乡兴华村横岭一屯的成员,张某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张某2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张某的房屋与张某2的房屋相邻,张某2户在前面,张某户在后面,张某门前是一条宽约1.7米的村路,两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0.9米的排水沟,承载着村中的灌溉用水和生活排水。2004年,村中将道路修建成水泥路,之后,张某毁掉排水沟内张某2屋背的田基,附着张某2的石脚,加宽约0.1米的水泥,用24块水泥板盖在排水沟上,加宽路面,便于通行。张某2认为排水沟盖上水泥板后,下大雨时排水不畅通,致其房屋被水浸。2011年5月16日,张某2将排水沟上的24块水泥板撬开。经本院勘验现场,张某所盖的水泥板距离张某2的房屋墙体0.11米。在撬开水泥板时,张某2损坏了部份水泥板。张某2屋背近地上的墙体生长有青苔。纠纷发生后,经东华乡兴华村委会和东华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张某3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3日,以原告张某3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张某3的起诉和被告张某2的反诉。2012年2月23日,原告张某、张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张某2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恢复排水沟原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张某、张某3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张某取得集体用地使用权;
3、调解笔录,证实该纠纷经兴华村委会、东华乡司法所调解;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原、被告纠纷由兴华村委、司法所到现场勘验情况;
5、调解意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6、兴华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张某与张某3是父子关系;
7、民事裁定书,证实法院驳回原告张某3的起诉;
8、照片5张,证实被告将排水沟上盖的水泥板拆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证实原告改变排水通道,利用被告的石脚作挡水,水泥板直接搭在被告的石脚上;
2、2011年12月26日庭审笔录复印件6份,证实原告在排水沟盖水泥板后致积水十多公分,危及到被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张某与张某3是父子关系,两原告一起共同居住在登记为张某使用的房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认定张某3与张某一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在(2011)平民初字第1964号案中,认定张某3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2011)平民初字第1964号案中,张某3是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张某没有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张某2的房屋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该房屋是张某2建造的,张某2是否办理土地使证、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张某3、张某2都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被告都是东华乡兴华村横岭一屯的村民,应该在生产、生活中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但发生纠纷后,双方都没有冷静协商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意见。从现有证据来看,争议的排水沟是村中公用的,原告户为了通行方便,在排水沟上盖水泥板前没有征得张某2的同意,也没有征得该生产队的同意,并且张某在盖水泥板时,毁掉了张某2屋背后水沟内的田基,附着张某2的石脚砌水泥,因此,原告张某存在过错。排水沟盖上水泥板后,由于屋檐滴水滴到水泥板上,再溅到张某2的墙体,由于墙潮湿,近地上的墙体生有青苔,张某2把排水沟上的水泥板撬开,是为了自己房屋的安全,但张某2把水泥板撬开时,损坏了部份水泥板,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由于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是在村中公用的排水沟上盖水泥板,在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可自行处置。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恢复排水沟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张某3经济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张某3共同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负担。
(六)解说
关于争议的排水沟是否要恢复原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现有的证据,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领取某板厂承包金后,因张某3称没有领取2010年的承包金,要求生产队给付。当时是张某2代发,张某2称在发完每一户承包金后就在名单后打勾,承包金已全部发完,张某3称没有得到承包金是故意刁难他。2011年5月16日,经兴华村委、东华乡司法所有关人员调解,张某2自愿在5月19日前将2010年土地承包金165元交还给张某3。5月19日下午3时40分,张某2将165元交给张某3。张某2回家后,于4时多将争议的排水沟上原告盖的水泥板用钢钎拆除并损坏了部份水泥板。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虽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有时是通过电话调解),但双方都不让步,调解未果。虽说张某2在拆除水泥板过程中损坏了部份水泥板,但该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无法认定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原告户在公用的排水沟上盖水泥板,主要是为了自己的通行方便、安全,但原告在方便自己的同时,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在排水沟上盖水泥板,造成被告墙体潮湿,损害了被告张某2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2反诉请求,因排水沟是公用的,在不损害被告张某2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张某3户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对被告张某2要恢复排水沟原状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
(王燕)
【裁判要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方在公用的排水沟上盖水泥板,主要是为了自己的通行方便、安全,但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现一方在排水沟上盖水泥板,造成对方墙体潮湿,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