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信息
案号:一审(2011)海民初字第27430号
二审:2012年一中少民终字第08126号
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飞机维修技工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之母),女,科技部情报所编辑。
被告(上诉人)北京脑不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707室。
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组织: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温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吕春华,芦建民。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一审诉称:李某受脑不忘公司宣传材料的影响,报名参加该公司开设的培训班,共缴纳学费18 580元。脑不忘公司在其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李某参加的所有学习科目的授课老师均为脑不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岳临,授课老师教学质量低下,且该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脑不忘公司退还学费18 580元,赔偿损失18 5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审辩称:李某是在试听我公司组织的免费试听培训课后,对试听满意才报名交费的。我公司采取的收费方式是一个班次一收费,李某报名参加了多个班次,如果其对第一个班次的教学质量存在异议,就不可能再参加第二个班次的学习并交费。我公司对贾岳临个人的宣传确系存在一些夸大之处,但不能就此认定我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综上,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培训义务,不应承担退还培训费和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8年12月13日报名参加了脑不忘公司中考培训,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于当日交纳了寒假班的学费11 500元,又于2009年2月22日交纳学费7080元。李某已上完全部班次的课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于2010年2月8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脑不忘公司以"脑不忘培训学校"的名义从事中小学生教学培训业务,在公司门口的墙上悬挂有"脑不忘培训学校--中小学培训总部"、"代表北京最高办学水平的课外辅导学校"等内容的铜牌,在经营场所悬挂由学生家长和单位赠送的"脑不忘培训学校"文字的锦旗,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服务的提供,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非法行为。
另,脑不忘公司还在2009年12月25日的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宣传文章,其中《脑不忘:中考应试班北京大学开讲》一文的副标题为"专攻中考起家 连续三届最后一名都考上了区重点高中",在文章抬头显著位置还注明:"2009年90.7%中考成绩超520分,考上人大附中或四中的同学达61人。"而脑不忘公司就上述宣传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经过。
(2)听课证,证明李某参加了脑不忘公司的培训。
(3)缴费收据,证明李某参加培训及缴费金额。
(4)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对脑不忘公司的宣传行为进行过处罚。
(5)报纸宣传广告。证明脑不忘公司的宣传行为。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脑不忘公司对其宣传材料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但诉讼中该公司未完成此项举证责任。特别是对李某所参加的2009年中考班的79名学员中有61名考上人大附中或四中,连最后一名都考上区重点高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宣传材料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综合法院的认定、工商部门的处罚,法院确定脑不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对所提供的服务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存在实际培训效果与宣传培训效果严重不符的问题,导致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高额培训费,却并未取得期望的培训结果。即脑不忘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构成欺诈。现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脑不忘公司退还培训费,并赔偿所交培训费一倍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对脑不忘公司所答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脑不忘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宣传文章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可视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故李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一审判案结论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公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做出如下判决:
北京脑不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某退还培训费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元,并赔偿李某损失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元,上述款项共计三万七千一百六十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脑不忘公司上诉称:培训公司未构成欺诈,也未对李某做出过引起其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判决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存在严重违背法律准则的行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原判,驳回李某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脑不忘公司在未办理注册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脑不忘培训学校"的名义从事中小学生教学培训业务,且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非法行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已经对此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由于脑不忘公司在未办理注册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中小学生教学培训业务,违反了行政法规,且进行虚假宣传,诱使李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参加了该公司组织的2009年寒假班及春季班学习,故双方履行的教育培训合同应属无效。现李某主张脑不忘公司返还所交纳的培训费,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李某参加脑不忘公司组织的培训学习不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所接受的服务。故李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脑不忘公司赔偿其交纳培训费一倍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脑不忘公司赔偿李某所交培训费一倍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7430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脑不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某退还培训费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脑不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接受教育培训后未达到宣传效果,是否可以对服务提供者主张双倍赔偿。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就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问题。笔者同意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教育培训未达宣传效果之行为,从构成要件、立法目的与客观生活实践看,均不适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教育培训未达目的不符合适用双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双倍赔偿的法律基础。从该条文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主观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消费者因相信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是适用双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就本案教育服务合同看,教育服务机构尽管确实存在夸大培训效果的宣传,但这并不是导致消费者做出参与培训决定的根本原因,消费者在接受培训前进行了长时间的试听,并自由进行了课程选择,本质上仍然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同时从损害后果看,消费者没有达到宣传的学习效果,并不完全因为培训课程质量问题。因为从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不难判断,一个人学习成绩,根本取决于被培训者的学习能力与智力水平,本案消费者即便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其他培训都很难达到考取重点中学的效果。就本案看,培训机构仅是利用了消费者急需提升个人成绩的心理,对自己的教育成果进行了过度的宣传,但该种行为并不足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双倍赔偿。
其次,行政机构认定的虚假宣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所说的虚假宣传性质并不完全一致。行政机构认定虚假宣传仅是对宣传行为进行行政法评价,即认定培训机构是否存在夸大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这种认定并不当然导致双倍赔偿。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需要双倍赔偿的过程中还应当根据双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从当事人的过错、虚假宣传行为与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考虑。因此,二审法院没有根据行政机构虚假宣传直接判决双倍赔偿是正确的。
最后,从立法目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不适宜适用双倍赔偿。双倍赔偿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制止通过欺诈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与服务的行为,而不是对所有的夸大宣传进行处罚。就本案看,培训机构尽管利用了消费者升学的急切愿望,对培训成绩做出了部分的夸大宣传,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同学通过培训提高了成绩,因而无法证明培训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从利益平衡角度看,消费者接受了培训服务,培训机构付出了较大的师资与资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判决双倍赔偿则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对培训机构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未达到培训宣传效果不应当适用双倍赔偿,而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为消费者参与培训实质上仍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未达到培训效果也并不完全是由于培训造成的,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培训机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返还培训费用是符合法律精神与案件实际的。
(孟斌)
【裁判要旨】双倍赔偿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制止通过欺诈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与服务的行为,而不是对所有的夸大宣传进行处罚。教育培训未达宣传效果不适用双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