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石民初字第045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昆,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中心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乘务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瑶,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包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静;人民陪审员:褚丽;人民陪审员:毕惠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茂刚;审判员:郭嘉、周明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被继承人徐某1因胃癌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徐某为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女儿,郑某为被继承人第三位妻子。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产如下: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屋为被继承人与郑某结婚前一次性全款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徐某享有房屋一半的继承权。徐某可按该房屋市面价值的一半给予郑某补偿。2、被继承人为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根据该公司工商注册章程,该公司注册资本101.71万元,被继承人出资16.607274万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的16%。其中一半8%应归徐某继承所有。3、被继承人生前每月实发工资为3465元,2009年单位年终奖为1万元。被继承人最后一笔公积金支取为14 0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社保退款41 000元。并且被继承人生前还有大量存款积蓄。由于被继承人常年患病,上述款项都由郑某管理、支配,属于合法继承的部分理应归徐某继承所有。4、被继承人与郑某结婚前曾购买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具体包括:书柜2个,展示柜1个,罗汉床1张,写字台1个,椅子1把,茶几1张,3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个,沙发小茶几1张,餐桌1个,餐椅5把。购买时花费3万元余元,现市价8万元。被继承人与郑某结婚前曾收藏墨天书写的心经一幅、对联一幅。陈某创作的钟馗朱砂画一副,现市价1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徐某享有上述财物一半的继承权。徐某可按上述财物市面价值的一半给于郑某补偿。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去世后,徐某曾多次主动联系郑某协商遗产分配事宜,但郑某态度蛮横,并多次声称全部遗产都是自己的,与徐某无任何关系。为维护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屋归徐某所有;2、判令办理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8%的股份财产权归徐某所有;3、判令被继承人去世后剩余存款、公积金、社保退费的一半归徐某所有;4、判令被继承人生前收藏的鸡翅红木家具、字画、对联归徐某所有;5、判令郑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邹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2月底,我的母亲郑某与徐某1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和生活。当时,我只有11岁,就读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二小,后升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中学,高中毕业后,考入北京联合大学。1999年3月起至大学毕业,我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日常花销等都是由徐某1和郑某共同负担,因此,我认为我是徐某1的继子女,且与徐某1形成抚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徐某1遗产的权利。
郑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被继承人徐某1因胃癌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郑某认为应该与徐某依法分割遗产,但是要明确遗产范围,郑某认为徐某提到的财产均系郑某与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愿意与徐某分割。一、郑某与徐某1的婚姻关系应当从1999年2月底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于1998年11月3日离异,徐某1于1995年4月21日离异。郑某与徐某1原本相识,离异后经过交往,二人均有结婚意愿,郑某于1999年2月底搬到徐某1家中,共同生活和居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为徐某1曾离过两次婚,再由于徐某1女儿徐某未结婚,因此双方害怕亲朋议论是非,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春节前,徐某结婚之后,2005年3月,郑某与徐某1补办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1999年2月底,郑某38岁,徐某147岁,两人都是离异单身,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郑某与徐某1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只是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某与徐某1的婚姻关系应当自1999年2月底发生法律效力。郑某认为,1999年2月底至2009年12月26日徐某1去世,都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徐某起诉状中提及的1、2、3、4项财产情况说明。1、北京市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屋系郑某与徐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9月20日,徐某1与北京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郑某也支付了一部分房款。2002年10月,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徐某1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该房屋购买行为及办理所有权证书均在郑某与徐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徐某1持有的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6%的股权,现在公司要收回该股权,因此无法分割。3、徐某1生前工资、年终奖、公积金、社保退款,生前工资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年终奖、公积金、社保退款合计6万多元,用于处理徐某1后事及礼节支出。4、徐某1生前购买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郑某认可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的9万元价值,并同意按照该价值进行分割。5、徐某提出徐某1尚有基金账户前端余额143 244.86元,目前市值大约9万元左右,郑某要求与徐某进行分割。对于上述遗产,郑某多次在徐某1去世后,主动找徐某协商分割,并委托亲戚朋友从中协调,但是徐某不予理睬反而拿走家中户口本,拒不归还。三、诉讼费用应当由徐某、郑某根据遗产分割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徐某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郑某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徐某1的遗产。
第三人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三人不同意徐某请求的分割我公司原属于被继承人徐某1的股份,因为依据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公司股东应当在股东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公司收回股份,在股东协议中写的很清楚,所以第三人认为股份不应当属于遗产范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某1与郑某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1于2009年12月26日因重症肺部感染死亡。徐某1曾有过三次婚姻,第一任配偶为潘某,二人育有一女徐某;第二任配偶为谭某,徐某1与谭某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第三任配偶系郑某。郑某与其前夫邹某1育有一子邹某,郑某与邹某1于1998年11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二人协议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徐某1之父徐某2,于1991年3月1日死亡;徐某1之母隋某,于1964年5月20日死亡。
2001年9月20日,徐某1与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产一套,并于2002年9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1。在庭审中,依据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市场价值2 077 127元。为此,徐某支付评估服务费10 000元,郑某支付评估服务费6617元。对于上述房产,徐某主张系徐某1的个人财产、郑某主张系徐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内的徐某1生前收藏的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等财产,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价值 90 000元,并且同意房产归谁所有,上述财产归谁所有,所有方给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
本院依据徐某申请,依法调取徐某1名下:基金账号为9×××××××××××××5账户内总市值共计为98 519.48元;住房公积金于2010年1月20日余额为6596.19元;中国工商银行0×××××××××××××1账户下2010年8月25日存款余额为 27 3614.16元。庭审中,郑某认可其取得徐某1的年终奖金10 000元、社会保险金退款41 000元,并陈述取走徐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办理徐某1丧葬及后事中花费了大笔费用,上述三项款项共剩余120 000元。
庭审中,郑某申请证人徐某3、母某、孙某、宋某、毕某到庭,证实徐某1与郑某于1999年春节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及出席公众场合。
另查明,徐某1生前曾于2000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肾结石病,在该医院的病案首页中联系人一栏填有"郑某/妻子";2000年11月27日,徐某1购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内受益人资料一栏填有"姓名:郑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
此外,徐某1生前系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形成《关于修改章程及重新划定股份的建议》:"......一、将章程中第六章第十条改为股东受让的股资只能由在职和企业签订有效劳动关系期间拥有,凡职工中有:调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其受让净资产股份由企业收回归全体股东所有,并进行重新分配。二、依章将:安某、欧某、郝某的受让净资产股份收回重新分配,调整后全体股东所受让分得的股份如下表......";该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形成书面决议:"......一、同意修改章程:因现股东所持有股份并未实际出资,所以将章程中第七章第二条改为股东所持有股份只能由在职与企业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期间拥有,凡职工中有:调离、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其所持股份由全体股东收回后并进行重新分配。二、同意徐某1股份收回:按2004年4月1日股东大会规定,股东徐某1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按企业章程规定徐某1与企业已终止劳动关系,其所持股份应由全体股东收回。三、同意重新分配股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病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北京银行公积金账户明细、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章程及重新划定股份的建议》、《资产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书、北京银行进账单、工资及奖金明细表、个人住房公积金销户结息单、基金账户余额查询单、公积金账户存取明细表、银行活期账户存取明细表、协助查询回执单、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照片、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证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首先,被继承人徐某1与被告郑某的婚姻效力起算时间;其次,被继承人与继子邹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第三,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徐某1与被告郑某的婚姻效力起算时间。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规定可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愿且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虽然是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却是从双方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在本案中,郑某所提交的徐某1的住院病历(2000年9月30日)与保险合同(2000年11月27日)中关于二人关系的记载均显示为夫妻,证人徐某3、母某、孙某、宋某、毕某出庭证实了徐某1与郑某已于1999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在1999年徐某1与郑某同居时,二人已成年、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综上,本院认为郑某与徐某1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已成立,二人在2005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对于二人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当从1999年3月时起算。据此,本案的涉诉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郑某与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徐某1的遗产时,应当先分出属于郑某的一半。
其次,关于被继承人徐某1与继子邹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郑某与其前夫邹某1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子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双方未通过法律途径变更过抚养关系,现邹某与郑某主张邹某由郑某实际抚养、并与徐某1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二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邹某与徐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故邹某不能认定为继承人之一,没有继承徐某1遗产的权利。
第三,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徐某1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
均为可继承的遗产,现其名下有房产、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徐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的一半,剩余为徐某1的遗产,由其存在的继承人郑某、徐某二人平分。对于存款部分,郑某主张因徐某1的丧葬及后事费用支付了部分存款,本院认为丧葬及后事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郑某可另行主张。对于位于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产内的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等财产,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认可价值为90 000元,并且同意涉诉房产归谁所有,则房产内的财产即归谁所有,所有人给付对方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协商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对此予以确认。在分割徐某1名下的上述遗产时,为了便于继承人取得方便,本院先认定遗产归一方所有,一方按照他方应该享有的份额,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对于徐某要求分割的徐某1在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徐某1的股份已被公司收回,对此,本院认为徐某1名下的股份情况无法确定,徐某1的继承人可通过另案确认徐某1名下的股份情况,再行主张分割。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郑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五十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五分;三、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产内的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归郑某所有,郑某给付徐某财产折价款二万二千五百元;四、徐某1名下基金账户余额九万八千五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某二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七分;五、徐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九分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某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六、徐某1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二十七万三千六百一十四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某六万八千四百零三元五角四分;七、 徐某1名下社会保险退款四万一千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某一万零二百五十元;八、徐某1名下年终奖金一万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某二千五百元;九、驳回郑某、徐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郑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郑某与徐某1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1999年2月起算,当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的原意,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第三,补办婚姻登记并没有规定所谓交通不便、登记费用高等客观条件。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股份是上级公司无偿转让的,且依据公司的决议,该股份并不能继承,加之公司目前亏损,也不存在继承股权财产权的可能。
邹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1与郑某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1于2009年12月26日因重症肺部感染死亡。徐某1曾有过三次婚姻,第一任配偶为潘某,二人育有一女徐某;第二任配偶为谭某,徐某1与谭某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第三任配偶系郑某。郑某与其前夫邹某1育有一子邹某,郑某与邹某1于1998年11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二人协议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至邹某独立生活时止。徐某1之父徐某2,于1991年3月1日死亡;徐某1之母隋某,于1964年5月20日死亡。
2001年9月20日,徐某1与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产一套,并于2002年9月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1。在庭审中,依据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市场价值2 077 127元。为此,徐某支付评估服务费10 000元,郑某支付评估服务费6617元。对于上述房产,徐某主张系徐某1的个人财产、郑某主张系徐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内的徐某1生前收藏的鸡翅红木家具一套、心经、对联、字画等财产,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价值90 000元,并且同意房产归谁所有,上述财产归谁所有,所有方给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
法院依据徐某申请,依法调取徐某1名下:基金账号为9×××××××××××××5账户内总市值共计为98 519.48元;住房公积金于2010年1月20日余额为6596.19元;中国工商银行0×××××××××××××1账户下2010年8月25日存款余额为27 3614.16元。庭审中,郑某认可其取得徐某1的年终奖金10 000元、社会保险金退款41 000元,并陈述取走徐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办理徐某1丧葬及后事中花费了大笔费用,上述三项款项共剩余120 000元。
庭审中,郑某申请证人徐某3、母某、孙某、宋某、毕某到庭,证实徐某1与郑某于1999年春节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及出席公众场合。
另查明,徐某1生前曾于2000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肾结石病,在该医院的病案首页中联系人一栏填有"郑某/妻子";2000年11月27日,徐某1购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内受益人资料一栏填有"姓名:郑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
此外,徐某1生前系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形成《关于修改章程及重新划定股份的建议》:"......一、将章程中第六章第十条改为股东受让的股资只能由在职和企业签订有效劳动关系期间拥有,凡职工中有:调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其受让净资产股份由企业收回归全体股东所有,并进行重新分配。二、依章将:安某、欧某、郝某的受让净资产股份收回重新分配,调整后全体股东所受让分得的股份如下表......";该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形成书面决议:"......一、同意修改章程:因现股东所持有股份并未实际出资,所以将章程中第七章第二条改为股东所持有股份只能由在职与企业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期间拥有,凡职工中有:调离、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其所持股份由全体股东收回后并进行重新分配。二、同意徐某1股份收回:按2004年4月1日股东大会规定,股东徐某1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按企业章程规定徐某1与企业已终止劳动关系,其所持股份应由全体股东收回。三、同意重新分配股份:......"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档案馆调取徐某1与郑某婚姻登记档案,档案中载明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病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北京银行公积金账户明细、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章程及重新划定股份的建议》、《资产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书、北京银行进账单、工资及奖金明细表、个人住房公积金销户结息单、基金账户余额查询单、公积金账户存取明细表、银行活期账户存取明细表、协助查询回执单、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照片、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证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徐某1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1的遗产范围及法定继承人的确定。
第一,徐某1遗产范围的确定。徐某1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均为可继承的遗产,现其名下有房产、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其中,属于其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的一半,剩余为徐某1的遗产。因此,在徐某1的遗产范围的确认时,应当首先明确徐某1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然而,本案中徐某1与郑某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经本院调取双方结婚登记档案,双方做出的声明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明确表示双方申请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之婚姻效力应当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即2005年3月8日起算,而不应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本案的涉诉房产系徐某1婚前所购买,系徐某1的个人财产。此外,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均为徐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的一半,剩余部分为徐某1的遗产。
第二,徐某1法定继承人的确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徐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郑某与女儿徐某,其继子邹某能否作为徐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键在于其是否与徐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某与其前夫邹某1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子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至邹某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双方未通过法律途径变更过抚养关系,现邹某与郑某主张邹某由郑某实际抚养、并与徐某1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邹某与徐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本院认定邹某与徐某1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作为徐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徐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为郑某与徐某,其遗产应由二人平均分割。
第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分割。对于徐某要求分割徐某1在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北京市御石泉大旅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徐某1的股份已被公司收回,对此,本院认为徐某1名下的股份情况无法确定,徐某1的继承人可通过另案确认徐某1名下的股份情况,再行主张分割,本案暂不处理。
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郑某的居住情况,石景山区××北区×号楼507号房产以判归郑某为宜,郑某向徐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与徐某对507号房产内的鸡翅红木家具等财产已协商一致认可价值为90 000元,并且同意涉诉房产归谁所有,则房产内的财产即归谁所有,所有人给付对方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此协商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分割徐某1名下的其他遗产时,为了便于继承人取得,本院先认定遗产归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徐某相应的折价款。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零三万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五角。
四、驳回郑某、徐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是否应当从1999年3月起算徐某与郑某的婚姻效力。抽象言之,则为"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具体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婚姻法解释一"所规定的"补办婚姻登记"应当进行限缩解释,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体系解释。对于单一条文的解释应当结合与条文适应相配套的法律规范进行。首先,对该条文的解释要符合婚姻法的整体精神,婚姻法的整体精神在于强调结婚的形式性,强调婚姻登记的重要法律意义。因此,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补办登记并非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相反,其条文本身便指明该处的补办登记系指依据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补办登记制度--即让原本存在形式瑕疵的事实婚姻,通过补办登记的形式获取合法的效力。其次,在整个婚姻法的制度体系内补办登记系一种补救措施,重在强调对于存有形式瑕疵事实婚的补救。因为在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公布时,依然有效的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事实婚姻是当然无效的,登记婚制度被极大地强化,效力的不足也必须以补办登记的形式进行。同时,婚姻法解释一中出现补办登记的规定有两处即第四条、第五条。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事实婚姻效力认定的截止时间为1994年2月1日,对于1994年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又未补办登记的不再认定婚姻关系。结合以上两条可以看出,第四条的补办登记是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补救措施,未经补办登记则不再认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最后,在涉及具体行政管理的法规中,补办登记的内涵具有明确性与专门性。《婚姻法》第八条中补办登记的配套法律规定主要是2003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及同日执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其中,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附有《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内容如下:"本人与对房自 年 月 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情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从以上规定来看,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
第二,《婚姻法》第八条中补办登记的立法解释。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对于补办登记做出了如下的说明:"考虑到农村中未办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法律委员会认为,对没有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草案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去解决。" 不难看出补办登记是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的补救措施,即补办登记的适用条件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这一制度是为适应中国幅员辽阔、区域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实际国情而设立的,旨在将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从无效婚姻中剥离出来,以充分保护妇女的正当权益。此处应当澄清的是,补办登记制度的确立并未突破我国婚姻制度采用登记制的现有格局,相反系对婚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强调,仅是将登记制度丰富为结婚登记与补办登记两种。因此,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是在强调登记要件绝对性的同时,通过当时登记与补办登记作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
第三,对"事实婚姻"效力的历史解释。建国以来,"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动的发展过程,大致说来,经历了下列四个阶段。第一,承认阶段(解放初期至1984年)。20世纪50年代,中央政府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均承认其婚姻效力。第二,逐步限制阶段(1984年-1994年)。自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最终取消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第三,不承认阶段(1994年-2001年)。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按非法同居对待,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第四,附条件承认阶段(2001年4月28日以后)。2001年《婚姻法》鉴于对事实婚姻形成原因的尊重和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规定了补办婚姻登记制度以救济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总体而言,一条贯穿制度发展始终的主线是国家立法与社会现实的协调发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所推动的登记制婚姻的合法地位逐步得以确立,仪式婚逐渐退居民间习俗的地位。但这一博弈过程并非国家对于社会的单向塑造,社会现实也通过自身的反作用不断修正着国家法,补办登记制度便是这一修正的产物。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结婚是典型的要式行为,须具有形式性,这就要求结婚的双方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即结婚之声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既要根植于当事人的内心确认,又须以特定的形式作出。婚姻法解释一中所规定的补办登记是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救济性规定,但其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的声明,该声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正式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若双方在登记时并未做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则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我们作出了改判的判决。
(郭嘉)
【裁判要旨】补办登记是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的补救措施,即补办登记的适用条件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