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昌民初字第72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军政世达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金叶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益家陈聪(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专家学者协会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淮安昊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恒融康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琳琳;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屈宝玲。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田某于2012年2月21日、2月28日在北京分别委托陈某订购2012款本田雅阁2.0L车20台、2.4L车10台,并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月28日、2月29日分三期向被告支付车款,被告于付清车款之日交付所有订购车辆。后由于被告车型不够,将部分车辆变更为本田奥德赛及锋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尚有广汽本田雅阁、奥德赛、锋范19辆车的车辆手续未予交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广汽本田雅阁、广汽本田奥德赛、锋范19辆车的手续,其中15台车的合格证、8台车的发票、19台车的保养手册;2、被告赔偿违约金642 395.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的签字是强行签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且陈某没有小轿车经营权,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
被告昊丰公司辩称:昊丰公司与田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昊丰公司不存在交付车辆手续的义务;昊丰公司在北京销售车辆只针对陈某,陈某帮助昊丰公司销售车辆,陈某既不是昊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昊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昊丰公司;陈某帮助销售车辆的流程是昊丰公司先将车辆发送到陈某处,陈某帮助销售,车辆出售后由陈某将车款全额支付给昊丰公司,昊丰公司才出具发票及合格证等手续,但陈某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昊丰公司,故昊丰公司没有义务向陈某及田某交付车辆手续。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田某向陈某购买广汽本田汽车,2012年2月24日,陈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田某车款370万元,车未付。同年2月28日,陈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田某现金100万元。同年2月29日,陈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田某现金668 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为5 368 000元。2012年5月3日,陈某(甲方)与田某(乙方)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得广汽雅阁汽车20台,其中2.0、10台,2.4、10台,雅阁2.0厂商指导价为202 800元,优惠后为171 800×10=1 718 000,雅阁2.4厂商指导价为229 800元,优惠后为194 800×10=1 948 000,总价值为3 666 000元;并约定当乙方付款给甲方后三日内交付所有车辆,并提供车辆的所有手续(其中包括合格证、发票、保养手册);如乙方付款后甲方不能按合同所约束相关规定,将按车价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赔付乙方。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田某)从甲方(陈某)处购得10台广汽雅阁汽车,雅阁2.0轿车厂商指导价为202 800元,优惠后为166 800×10台,总合计为1 668 000元,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陈某向田某共交付汽车31台,车款共计5 364 800元,其中25台车系出自昊丰公司(淮安店),昊丰公司已交付了6台车的全部车辆手续(发票、合格证及保养手册),现尚欠19辆车的相关手续未交付,其中包括19台车的保养手册、15台车的合格证、8台车的发票,致使19台车辆销售后无法上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条,证据陈某收取田某的车款。
2.银行回单,证明田某向陈某支付的部分车款。
3.借条,证明田某向陈某支付的车款。
4. 汽车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 发票,证明昊丰公司向田某的客户开具的车辆发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两张借条中的款项是否属于车款;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三,交付车辆手续的义务主体。
对于借条中的款项是否属于车款的问题,陈某虽向田某出具借条,但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向田某还款,并向田某实际交付了31台汽车,且汽车总价款为5 364 800元,与一张收条、两张借条中总金额5 368 000元相差无几。除该三笔款项外,田某未再向陈某支付其他钱款,陈某出具借条后亦没有还款的表示,由此,本院认定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应为车款。
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陈某与田某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两份《汽车销售合同》,陈某抗辩称其没有买卖汽车的资格,违反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过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故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田某虽系通过陈某购买汽车,但车辆及相关手续的实际交付人系昊丰公司,昊丰公司亦认可其通过陈某在北京销售汽车,由此陈某与田某的买卖车辆行为仅系一种销售渠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至于陈某抗辩称车辆销售价格过低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指导价仅系车辆生产厂家或销售商的自主定价行为,不属于国家强制性定价,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系双方达成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抗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已收取田某全部车款,并已交付全部车辆,故对陈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双方签订的两份《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对于交付车辆手续的义务主体问题,田某与陈某签订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并向陈某支付了全部车款,陈某应履行交付汽车及相关手续的义务。对于昊丰公司抗辩称其与田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存在交付车辆手续的义务。因昊丰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交付人,在交付车辆同时,交付车辆合格证、发票等票证是其应履行的义务,现田某将昊丰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交付车辆票证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昊丰公司抗辩称陈某未向其交付全部车款故不同意交付单证,对于该争议应另行解决,而不应作为其不向田某交付车辆票证的合法理由。故昊丰公司亦应为交付车辆票证的义务主体。
对于田某要求陈某、昊丰公司交付19辆汽车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田某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田某与陈某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付清车款后三日内甲方不能交付乙方车辆,将按车价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赔付。陈某、昊丰公司已向田某实际交付车辆,现有部分手续未交付,故不构成该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淮安昊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某交付十九台车辆的相关手续(后附车辆手续详表);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一万零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淮安昊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换而言之,仅特定的债权人得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我国的立法在充分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也对该理论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因为绝对的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的场合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因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甚至是从罗马法开始,就对陆续发展初一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制度。我国在立法方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有所突破,如代位权、撤销权。但在审判实践中,偶尔会遇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依赖于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与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方存在利益关系,而债权人与第三人又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此时,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就成为必然。
本案中,田某虽系向陈某购买汽车,但车辆及相关手续的实际交付人均系昊丰公司,昊丰公司亦认可其通过陈某在北京销售汽车,由此陈某与田某的买卖车辆行为仅系一种销售渠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田某与陈某签订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并向陈某支付了全部车款。由此,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田某与陈某,陈某作为卖方应履行交付汽车及相关手续的义务。而昊丰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交付人,在交付车辆同时,交付车辆合格证、发票等票证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故本案将昊丰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交付车辆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中的从合同义务,其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货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产品合格证是指对产品按该产品应具备的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该产品标准要求的一种标志或证明。虽然本案中涉及的发票、合格证及保养手册属于辅助类单证,而非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但其对于合同的顺利进行不可缺少。因为该合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该合同义务的违反致使主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以主合同义务要求的范围为限,即为履行利益之范围。
(夏琳琳)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依赖于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与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方存在利益关系,而债权人与第三人又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合同关系的,需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第三人纳入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致使主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以主合同义务要求的范围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