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广铁法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汉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铁配件公司自编33号。
法定代表人:魏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锡深,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铁兵,审判员张兆智,代理审判员虞慧。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峻,审判员陈作斌,审判员刘丽。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州市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由第一被告以铁路运输方式为原告提供广州至四川成都、重庆的货物运输服务。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武汉开元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买家销售20吨总价值为人民币246000元的增塑剂ESO(即环氧大豆油),根据买方指示,原告委托第一被告运输该批货物在2010年12月12日前送到四川仁寿视高工业集中区交付给仁寿意达利皮革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出具了《货物运单》(NO:1970139),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货物交付第一被告后迟迟未能到达收货人处,原告多次查询催促,直到2010年12月28日,原告接到第二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费结算知会函》,至此,原告才了解清楚,第一被告瞒着原告擅自将原告交付的货物转交给第二被告运输,现由于拖欠了第二被告运费,故第二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该批货物,扣留地点为第二被告成都站场。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明确告知"第一被告拖欠运费与原告的货物无关",要求第二被告尽快放货,以尽量减少原告向买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但两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生产一批替代货物于2011年1月3日委托芳川实业公司中集辽沈运输部加急快运到四川仁寿。由于延期交付,原告只好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3800元给买家;并且原告还因加急快运而多支付运费200元。另一方面,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方案,但两被告毫无解决的诚意,尤其是第二被告,不断以"变卖货物"为要挟,趁原告之危,胁迫原告一再忍痛让步,而两被告也一再出尔反尔,最终导致谈判破裂。原告认为,两被告互相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货物交给第二被告控制,第二被告因第一被告欠款而扣押属于原告的货物实属无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同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商誉业已造成不利影响。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6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出的违约金738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费差额损失2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弘力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动产是谁占有谁就有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所有权不受任何约束,可自由处理。原告对其已交付的物品是没有物权的,只有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合同。第一被告占有动产,就对外公示其占有物权,该物权在对外的转让是没有限制的。第一被告交付物权给第二被告是合法有效的。3、第一被告将动产交付给第二被告运输,由于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运费,第二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留置权,合理合法。4、第二被告是此事的最大受害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新锦龙公司与被告火神货运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合同编号:新助运字20101006-09),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双方约定:火神货运公司根据新锦龙公司委托,以铁路运输方式运输新锦龙公司的货物。由火神货运公司提供及安排铁路运输、仓储、装卸、配送等相关服务;新锦龙公司把货物交给火神货运公司后,火神货运公司应按新锦龙公司要求将货物安全装卡,安排配载运输到新锦龙公司指定地点。如火神货运公司未经新锦龙公司确认擅自改变时间、地点等,新锦龙公司有权追究火神货运公司责任;新锦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火神货运公司支付运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进程,火神货运公司应及时通知新锦龙公司,并按新锦龙公司要求妥善、及时、正确地作出处理;火神货运公司应按新锦龙公司要求准时将货物安全交给收货人。货物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新锦龙公司损失的,火神货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结账期为每月的26日到次月的25日,以到货时间为计。火神货运公司每月27日前传真上月对账单给新锦龙公司核对。新锦龙公司每月30日前凭火神货运公司开具的本公司运输发票及已签收的送货回单以电汇或银行支票或银行承兑结算上月的费用。
同年12月2日,新锦龙公司与武汉开元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新助字20101202-08W)。约定:需方(即武汉开元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向供方(即新锦龙公司)订购下列产品:增塑剂ESO(即环氧大豆油)20吨,总价值为人民币246000元,铁运;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指定收货单位......货物应按需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交付,逾期交货,供方应按迟交货物总金额每日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且需方有权在应付未付货款中扣取违约金;......逾期交货遇市场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市场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当天,武汉开元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向新锦龙公司发出通知函: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1202-08W),请贵公司按以下条款送货:1、交货地址:四川仁寿视高工业集中区;2、交货时间:2010年12月12日;3、收货单位:仁寿意达利皮革有限公司。上述单位签收货物视同我公司签收。
同年12月3日,新锦龙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火神货运公司办理铁路运输。双方签订的《货物托运单》(NO:1970139)载明:发站为广州,到站为成都;托运人为新锦龙公司;收货人为武汉开元,住址为四川仁寿意大利皮革;货物名称为环氧大豆油,件数为100,承运人确定重量为20吨;运费为8600元;托运人记载事项为门到门(运输)。新锦龙公司托运货物后,因货物迟迟未能到达收货人,新锦龙公司多次催促火神货运公司,直到2010年12月20日下午才从火神货运公司处得知,因火神货运公司欠弘力物流公司运费,货物被弘力物流公司扣押在成都。新锦龙公司马上责成火神货运公司火速协调解决此事,火神货运公司答复三天内一定处理好,但至今未果。
同年12月28日,弘力物流公司向新锦龙公司发出《关于暂停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费结算知会函》,载明:火神货运公司将贵司的货物转交我司运作,自运作之日起未与我司进行运费结算,现已经拖欠我司运费280527元(大写:贰拾捌万零伍佰贰拾柒元整)。现在我司特向贵司申请暂停火神货运公司运费结算,我司要求火神货运公司出具手续后,贵司将运费直接同我司结算。
同年12月31日,新锦龙公司法规部向弘力物流公司李福堂发出《关于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致我司<知会函>的商务复函》,确认收悉知会函并回复如下:鉴于火神货运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把我公司发往成渝方向的货物转至贵公司运输,又因其与贵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从而导致贵公司把我公司发往成都的19.8吨环氧大豆油扣押在贵公司成都仓库不予送货,致使我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法规部作出如下意见:若贵公司于2011年1月5日之前,把扣押在成都仓库的我公司产品(19.8吨环氧大豆油)运送到我公司指定的客户仓库,客户签收确认后,我公司同意代为冻结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待付给火神货运公司的剩余运费,等贵我双方及火神货运公司完善一切法律手续后一次性结算给贵公司。2011年1月4日,弘力物流公司李福堂在该《复函》上批注:1、贵司能否确认火神待结运费金额;2、能否由我司反担保后直接给我司结算;3、贵司文件需要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新锦龙公司与火神货运公司及弘力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就火神货运公司欠弘力物流公司运费及弘力物流公司扣留新锦龙公司货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火神货运公司必须在2011年1月11日之前到达弘力物流公司处所交付伍万元整(¥50000元)给弘力物流公司。二、弘力物流公司在收到火神货运公司伍万元支票(交通银行支票粤GG0209239038),弘力物流公司必须在该支票到账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所扣押的属于新锦龙公司的货物环氧大豆油送到新锦龙公司指定的客户所在地,办妥货物签收手续,否则弘力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新锦龙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三、本协议书签订后,火神货运公司明确将火神货运公司对新锦龙公司的债权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柒佰元整(¥110700元)转让给弘力物流公司,并向新锦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四、本协议规定的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必须在弘力物流公司把货物送到新锦龙公司指定的客户所在地签收后才能生效。五、新锦龙公司在确认弘力物流公司已送货完毕,同时收到火神货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后,在一个工作日内直接将款项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柒佰元整(¥110700元)支付给弘力物流公司。否则新锦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弘力物流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七、火神货运公司所欠弘力物流公司余款必须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八、特别约定:弘力物流公司必须完好保管新锦龙公司的货物,并按约定时间送到新锦龙公司所指定客户地址并签收货物。如有货物损坏应由弘力物流公司负责。弘力物流公司称其收到的支票被银行确认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同年3月10日,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受新锦龙公司的委托向弘力物流公司发出关于促请贵方尽快协商归还扣留的广州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所有的环氧大豆油之事宜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新锦龙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口头介绍的情况......2011年1月11日,贵方与新锦龙公司、火神货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贵方收到火神货运公司交付的面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到账后贵方必须在2011年1月12日前将所扣留的环氧大豆油送到新锦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处,并办妥货物签收手续,否则贵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贵方收取了火神货运公司的支票,但至今尚未将环氧大豆油交付给新锦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基于新锦龙公司介绍的上述情况,贵方与火神货运公司未经新锦龙公司同意,擅自合意由贵方占有控制属于新锦龙公司所有的货物,侵犯了新锦龙公司的所有权;贵方明知该批环氧大豆油不属于火神货运公司所有仍予以扣留,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侵犯了新锦龙公司的物权。其后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未能得到履行的责任亦在于火神公司及/或贵方。为此新锦龙公司委托我所郑重函告贵方:请接到此函后3日内将扣留的属于新锦龙公司所有的环氧大豆油安全交付给新锦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否则本所将依据新锦龙公司的授权,循法律途径追究贵方的责任,要求贵方赔偿一切损失。
同年3月12日,弘力物流公司向新锦龙公司发出关于函告贵方督促火神货运公司交清我司运输贵司环氧大豆油运费280527元(贰拾捌万零伍佰贰拾柒元整)之事宜的《联络函》,内容如下:一、我司与贵司、火神货运公司合意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火神货运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前必须支付我司面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协议签订后火神货运公司交给我司一张支票,我司将支票送交银行后确认支票无效,立即追问火神货运公司负责人,并将火神货运公司的欺诈行为告知贵司相关负责人,因此未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责不在我司......三、我司从未收到贵司提供的任何火神货运公司出具的手续,也从未收到贵司支付此批货运的任何运输款。我司一直努力寻求解决办法,却从未得到任何实际的处理。为此,我司郑重函告贵方:请贵方接到此函后督促火神货运公司在2011年3月20日前将拖欠我司运费280527元(贰拾捌万零伍佰贰拾柒元整)交清,否则我司将对该批货物做无主处理。
又查明,新锦龙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生产一批替代货物,于2011年1月3日委托芳川实业公司中集辽沈运输部加急快运到四川仁寿,新锦龙公司为此支付运费8800元。
新锦龙公司因涉案货物迟延交付,与武汉开元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按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遇市场价格变动因素产品每吨单价由原来12300元下调为12100元,2011年1月12日到货结算价为:12100元/吨×20吨=242000元,因迟延30天交付(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新锦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46000元×1%×30天=73800元。2011年2月28日武汉开元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新锦龙公司支付违约金73800元。
此外,弘力物流公司称涉案货物现存在成都,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新锦龙公司与火神货运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为《铁路货物运输协议》,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是新锦龙公司委托火神货运公司代办铁路运输,故本案应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履约过程中,火神货运公司未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新锦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擅自转委托给弘力物流公司。而弘力物流公司在占有涉案货物后,以火神货运公司欠其运费为由拒不返还,导致新锦龙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因此,新锦龙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弘力物流公司主张本案只能按合同纠纷处理,不属于侵权之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弘力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弘力物流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涉案货物;3、新锦龙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弘力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弘力物流公司虽辩称,其与新锦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新锦龙公司与火神货运公司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解决三方欠款的还款合同,与新锦龙公司和火神货运公司的运输合同无关。但弘力物流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新锦龙公司发出《关于暂停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费结算知会函》,提出火神货运公司将新锦龙公司的货物转交其运作,自运作之日起未与其进行运费结算,要求新锦龙公司将新锦龙公司欠火神货运公司的运费直接与其结算。2011年1月11日,三方又签订《协议书》,明确就火神货运公司欠弘力物流公司运费及弘力物流公司扣留新锦龙公司货物一事达成协议。因此,弘力物流公司虽不是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明知涉案货物为新锦龙公司所有,在基于转委托关系占有货物后仍予以扣留,侵害了货物所有人新锦龙公司的权利,新锦龙公司据此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关于弘力物流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涉案货物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二是留置的是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在明知火神货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真正权利人的前提下,弘力物流公司以火神货运公司欠其运费为由,扣留新锦龙公司所有的货物,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弘力物流公司虽提出扣押涉案货物系基于其与火神货运公司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弘力物流公司主张因火神货运公司欠其运费而留置新锦龙公司的货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新锦龙公司、火神货运公司、弘力物流公司三方就火神货运公司欠弘力物流公司运费及弘力物流公司扣留新锦龙公司货物一事所达成的协议,就内容而言主要涉及债权转让的事宜,并未就弘力物流公司留置新锦龙公司的货物作出相关约定,现弘力物流公司又提出火神货运公司向其提交的50000元支票已被银行确认无效,故弘力物流公司以该协议主张继续留置新锦龙公司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新锦龙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新锦龙公司与火神货运公司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两公司的运输费用结算为月结。本案合同履行期间,新锦龙公司应支付给火神货运公司的运输费用为未到期的债务,新锦龙公司对合同履行没有过错。火神货运公司在接受新锦龙公司的委托后,未经该公司授权,将涉案货物擅自转交给弘力物流公司运输,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弘力物流公司在接受火神货运公司的转委托后,在明知涉案货物的权利人是新锦龙公司的情况下,以火神货运公司欠其运费为由将涉案货物扣押,至今仍未返还,应与火神货运公司共同承担新锦龙公司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新锦龙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包括货物损失246000元、因超期交付而导致的违约金损失73800元、为减少损失而多支付的加快运输费用200元,合计320000元。弘力物流公司虽然对新锦龙公司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新锦龙公司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3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损失320000元。二、被告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3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弘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 1、新锦龙公司举出的证据虽为铁路运输合同,但并没有通过铁路实际运输,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审认定弘力公司与火神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货物是否存在的事实不清。弘力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占有是基于与火神公司的合同,依合同法规定享有留置权。但弘力公司与新锦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火神公司向弘力公司支付的5万元支票为空头支票,银行已作退票处理,由于火神公司的未履行而导致三方协议归于无效;4、火神公司与新锦龙公司没有约定货物的具体赔偿标准,原审判决弘力公司、火神公司连带赔偿32万元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适用合同归责和侵权归责原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追究弘力公司责任,判令弘力公司与火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2011)广铁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新锦龙公司关于弘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新锦龙公司及火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锦龙公司答辩称:1、弘力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列火神公司为被上诉人,火神公司也没有到庭诉讼。火神公司不行使抗辩权,应认定新锦龙公司受到70800元的损失是事实;2、弘力公司明知新锦龙公司与火神公司是委托关系,还扣押货物,弘力公司没有留置权;3、关于5万元是空头支票,弘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锦龙公司与火神公司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火神公司未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新锦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火神公司赔偿新锦龙公司的损失320000元,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弘力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案卷,弘力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并无异议。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对管辖权问题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弘力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承运人作为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依合同约定而发生转移,且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否则,占有他人的财产既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果,否则构成侵权行为;其二,债权已经届满至清偿期,这是债权人请求占有财产的理由;其三,债权人对财产的占有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占有权与债权需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基于不同合同关系发生的,不能成立留置权。本案中,火神公司在与新锦龙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在未征得新锦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货物交由弘力公司运送。弘力公司在占有涉案货物后,以火神公司欠其运费为由,对涉案货物予以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其后,新锦龙公司、火神公司、弘力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处理、所欠运费的给付达成三方协议,弘力公司提出"火神公司支付的5万元支票已被银行退票,三方协议归于无效",事实上,不论该三方协议是否有效,均不能成为弘力公司合法占有新锦龙公司货物的法律依据。弘力公司拒不返还涉案货物的行为,侵害了新锦龙公司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基于权利人均为新锦龙公司,所涉标的均为新锦龙公司交运的货物,判决弘力公司对新锦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弘力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依法享有留置权"的理由,依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弘力公司虽提出其与火神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仍然存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关于新锦龙公司因涉案货物所遭受的320000元损失,新锦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包括货物损失246000元、因超期交付而导致的违约金损失73800元、为减少损失而多支付的加快运输费用200元。因此,弘力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32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亦不予采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是弘力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制度主要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我国《民法通则》以债的担保形式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而《担保法》、《物权法》则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根据该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须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即留置权的客体应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并且该动产具有让与性,否则,留置物优先受偿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二是债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债权履行期内,如果允许债权人随意行使留置权,既有悖留置权设立的初衷,也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三是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该条表明留置权只产生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中,其他法律关系则不适用。但《物权法》突破了此限制,只要满足合法性原则,留置权不仅适用合同之债,也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关于留置权的合法性,应包括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不得基于侵权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也不能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本案中,新锦龙公司与火神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协议》,新锦龙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运费,但火神公司未履行承运义务,且未经新锦龙公司同意擅自将货物交由弘力公司运送,火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弘力公司在占有货物后,以火神公司欠其运费为由,对新锦龙公司所有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侵犯了新锦龙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对于新锦龙公司的货物损失及其它实际损失,火神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弘力公司则应对火神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陈作斌)
【裁判要旨】只要满足合法性原则,留置权不仅适用合同之债,也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关于留置权的合法性,应包括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不得基于侵权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也不能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